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00000000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
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七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變更登
記表為憑,即應逕列更名後之公司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投保醫院綜
合意外責任險(下
稱
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
期間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
嗣於九十年八月間,訴外人林貞萍至伊診所施作流產手術,接受
麻醉藥劑注射時,引發休克不治死亡。其家屬質疑伊有醫療疏失
,對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賠償之請求,伊
乃依系爭保險契約約
定經上訴人協助與同意,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與林貞萍之家屬達成
和解,賠償其一切損害共六百二十萬元。
詎伊向上訴人申請保險
理賠,竟遭上訴人拒絕。
爰依保險法第九十條、第三十四條規定
及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約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四百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
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十加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投保之責任保險,須以被保險人在執行
醫療業務時,因有醫療過失致生病人體傷或死亡事故,伊始負賠
償責任。訴外人林貞萍至被上訴人診所接受流產手術,係因注射
麻醉藥品致藥物過敏休克死亡,
而非源於被上訴人在醫療過程中
之疏失,被上訴人即無須負賠償責任,自不得請求伊理賠。伊僅
於被上訴人與林貞萍家屬成立和解當日派人到場,並未明示或默
示同意和解條件,更不應以伊曾參與該和解而令伊負給付保險金
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投保所訂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一章第一條明定保險
範圍為「被保險人(被上訴人)因經營醫療業務在保險期間於營
業處所內發生下列意外致
第三人受有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
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上訴人)對被保險
人負賠償之責……㈡醫療過失責任:被保險人之醫護人員在營業
處所或外派執行醫療業務時,因過失、錯誤或疏漏而違反其業務
上應盡之責任,直接引致病人體傷或死亡之事故」,並於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上訴人(被保險人)對於本保險契約承
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除必須之急救費用外,被上訴人就其責任
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須經上訴人參與或事先同意。但被上
訴人自願負擔者不在此限。嗣訴外人林貞萍於九十年八月間至被
上訴人診所接受流產手術,因注射麻醉藥劑,致休克死亡,林貞
萍家屬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乃
在上訴人指派職員許正坤參與下,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與林貞萍家
屬達成和解,賠償林貞萍家屬全部損害共六百二十萬元。
旋經行
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九月及九十四年五月間以
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鑑定書認定被上訴人
在醫療行為上無過失,並無因疏失、錯誤或疏漏而違反其業務上
應盡之責任,直接引起病人體傷或死亡事故之情事。被上訴人於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委由律師發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遭上訴人拒付
等情,均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
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
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
拘束。但經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之
反面解釋,保險人經參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
認、和解或賠償者,即應受該承認、和解或賠償之拘束。再
參諸
該條但書之規定,保險人於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參與,而無
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之情形下,即不得主張不受和解拘束,
可知和解對保險人發生拘束力之基礎,在於已保障保險人對於和
解之參與機會,而不在於其對和解內容之同意。是保險人若已參
預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和解,除有正當理由得拒絕和解條件外,
均應受該和解之拘束。因系爭保險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僅約定被上訴人對於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除必須
之急救費用外,被上訴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須
經上訴人參與或事先同意,並未就經上訴人參與或事先同意後之
和解效力另為約定,自應
適用上述保險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準
此,上訴人既已指派許正坤參與系爭和解事宜,除上訴人能證明
有正當理由得拒絕和解條件之事實,即不能排除受該和解之拘束
。雖上訴人抗辯許正坤於洽談和解中,表示要待鑑定結果始理賠
等語,並舉許正坤為證,
惟依證人曾孝賢(受被上訴人委任協調
和解之律師)證述「……我們談好六百二十萬元,許先生(許正
坤)說金額太高,因為保險金只有四百萬元,超過的部分你們要
自己負責。到最後簽好和解書之後要去付款,他有陪著去,他只
是在場,沒有說什麼話。」、「……(許正坤)說你們談就好,
……(許先生說)我們公司只能付四百萬元,剩下的金額你們自
己付,他在和解書上沒有簽名。我在福華飯店有問他理賠金,是
否等到刑事判決後才理賠,他說不用。」、「他沒有明確說四百
萬元他們公司要賠,只是說超過四百萬元你們自己負責,所以我
們的認知是四佰萬元以內他們公司會賠……許正坤沒有明確說他
們不賠,他也沒有說在某種條件下他們也不賠」等語,佐以上訴
人未爭執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四日林貞萍死亡後之同月六日電
告並傳真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派員協助處理,翌(七)日上午上
訴人即指派許正坤前來,並與被上訴人、婦產科學會高添富醫師
、曾孝賢等在福華飯店進行協調,許正坤當場表示非必待法院判
決,亦得據和解書為請求理賠,只要有具公信力之機構證明即可
。同日下午,被上訴人乃與林貞萍之家屬積極進行協調,由林貞
萍家屬索賠之四千四百萬元,達成六百二十萬元和解之合意,協
調期間,曾孝賢均將進行情形告知許正坤,同月十日達成和解協
議及十七日給付和解款項前說明,許正坤均有到場參與等和解過
程,可見許正坤有充分時間得明確表達上訴人立場,如其堅持須
俟鑑定結果決定是否理賠,衡情當以書面明確表達其反對和解之
意思,然其僅於首次協商時,提及有公信力機構之證明即可理賠
,完全未論到須憑鑑定結果決定理賠,且仍參與後續協商和解、
付款事宜。則證人許正坤證稱其有表示要等鑑定結果,屬於保險
事故才理賠
云云,即與其於和解過程中之表示明
顯有違,殊不足
採。此外,上訴人無法為其他舉證,以證明其確有正當理由並拒
絕和解之行為,自應受和解之拘束。其次,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
之責,固為保險法第九十條所明定,系爭保險契約亦約定以被上
訴人之醫護人員在營業處所或外派執行醫療業務時,因過失、錯
誤或疏漏而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責任,直接引致病人體傷或死亡
之事故,為承保範圍。然
法律或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就保險事故之
判斷,有所規定或約定,
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為判斷,進而為
相關權利義務之決定。法律就該屬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賠償或
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賠償之私法上義務,於其義務是否發生或範圍
如何有所爭執時,既允許以和解方式解決,於和解效力發生後,
有關義務之範圍及履行,即應以和解內容為準。由前述被上訴人
受林貞萍家屬追究民、刑事責任,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
會鑑定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與林貞萍家屬洽談和解,
上訴人職員許正坤參與、於洽談中未為上訴人無過失之表示等過
程觀之,上訴人於參與和解時,已先自為林貞萍之死亡屬系爭保
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得以和解解決紛爭之估斷。即不容其再以
所承保之保險事故未發生或未授權許正坤而否認和解之效力。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四百萬元,自屬有據。又保險人應
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
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給付遲
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四日受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併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
按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原審
心證之所
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
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
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據、認定事實、契約解
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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