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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8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 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授 權委託銷售之住邦房屋有限公司(下稱住邦公司)達成合意,以 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萬元之總價向被上訴人承購其所有坐落 台北市○○○路○段○○○巷三之四號二至五樓及同巷五號二至 五樓等八戶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伊已於同日交付面額五百 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期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予住邦公司,作為定金,由住邦公司出具定金收據,載 明「如買方逾時不依約付款,定金任由賣方沒收,如係賣方不依 約履行,則應加倍退還定金」,並約定於同年月十五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書面契約。詎被上訴人竟遲不辦理書面訂約事宜,甚至拒 絕承認買賣契約,經伊催告未獲置理後,已予解除契約,致受有 預期利益之損失。縱系爭支票未經提示兌現,被上訴人仍應給付 伊五百萬元。扣除判決確定之一百五十萬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三款規定及定金收據第三條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再給付」三百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 二年二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五百 萬元本息,其中一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業經更審前原法院判決 上訴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本質上係不代替物,不能充作定金。兩 造間復無以該支票為代物清償之意思,即難謂買賣契約已成立, 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自有未合。況住邦公司未依指定買賣 條件而逾權代理收受定金,伊本不受拘束,亦無定金收據第三條 所定加倍返還定金之適用。該定金收據第三條乃民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之「另有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訴人解除契 約前,伊既無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 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尤屬無據。又系爭定金五百萬元,就 其為確保契約履行之目的觀之,顯然過高,已非違約定金性質, 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應酌減至相當金額,始屬公允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 上訴人委託住邦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二日與住邦公司達成合意,同意實付六千八百萬元及依賣方所 定分期付款條件買受系爭不動產,並交付系爭支票為定金,約定 於同年月十五日簽訂書面契約。嗣被上訴人未出面簽約,經上訴 人催告未果,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解除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交付 系爭支票作為定金,既經住邦公司於定金收據上載明「定金…… 支付五百萬元以合庫前鎮支庫LK 0000000號支票支付」,足見上 訴人與住邦公司間有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作為定金交付之合意。 參以住邦公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之旨,住邦公 司自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收受定金。被上訴人辯稱支票不得充作定 金,住邦公司逾權代理收受定金云云,固不足取。惟按民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 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 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已明示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 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 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僅為遲延給付,或債 務人不為履行,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準此,依系爭定金收據 第三條所為「買方逾時不依約付款,此定金任由賣方沒收;如係 賣方不依約定履行,則應加倍返還定金……」之約定,可認兩造 契約就給付定金之效力已另有訂定,上訴人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已有未合。況上訴人係於催告被上訴人履約 未果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解除買賣契約,而系爭不動 產係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間始陸續 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清棟等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 ,可見系爭契約解除前,系爭不動產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並無給 付不能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所規 定不能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依上開條款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 金,亦非有據。其次,住邦公司代理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系 爭支票充作定金時,所具定金收據第三條因有「買方逾時不依約 付款,此定金任由賣方沒收;如係賣方不依約定履行,則應加倍 返還定金……」之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出面簽訂書面契約 ,經其催告未果解除買賣契約後,依該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原非無據。但違約定金係供契約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與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尚有不同。故一方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 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即應認當事人所交付者,已非違約定金,而 為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自得請求返還超過損害部分之 金額,以求公平。參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六千八百萬元,上 訴人交付定金額為五百萬元,占總價款百分之七點三五,再依定 金收據第四條有關以定金作為簽約時應付第一期款六百八十萬元 一部之約定計算結果,定金占第一期款比例高達百分之七三點五 ,顯然過高。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與違約定金有 間,應屬價金之一部先付,並為因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 定,即屬可取。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此項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之解除而隨同消滅,惟依民法 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並不在 斟酌之列。審酌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為定金,尚未經被上訴人兌 領,上訴人未現實給付金錢,嗣被上訴人未簽訂買賣契約書,經 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亦無因準備後續各期價金之需而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另行陸續處分系爭不動產,受有較高 之價金收益,又非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等情 ,認為酌減至定金三成即一百五十萬元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 ,始屬相當。上訴人就超過一百五十萬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三百五十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 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 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 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是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 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 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 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惟究與違 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依定金收據第三條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原非無據,及上訴人給付系 爭定金額與其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該給付有價金一部先付之性 質;則上訴人給付之定金五百萬元,究竟該當相當比例損害額之 「違約定金」與超過該部分之「價金一部先付」之金額各為若干 ?首待釐清,始得論斷被上訴人依約應加倍給付之(違約)定金 數額。然原審就此未為任何調查審認,先誤認上訴人之價金一部 先付,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而未判定先付部分之數額;復將 「違約定金」與「違約金」混為一談,逕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有關酌減違約金之規定予以酌減,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僅 為一百五十萬元,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非無可議,自屬難 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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