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黃聖棻律師
莊乾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莊明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董浩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八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進入被上訴人公
司任職研發二部處長,並認購公司股票七萬五千股,被上訴人竟
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伊對被上訴人副總經理有重大侮辱為
由,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伊
乃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前開股票及給
付工資,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伊勝訴
確定(下稱前案訴訟),被上訴人始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返還伊
前開認購股票、無償配股、現金增資認股之股票等計五十萬二千
四百零三股(下稱
系爭股票)。被上訴人應於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應給付期限將股票交付伊,
詎其竟至前開
期日始為交
付,自構成
給付遲延,應賠償伊所受損害,
爰依
民法第二百三十
一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四十
五萬三千零二十三元,其中一千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其餘部分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辦理八十六年度現金增資時,依法保留部分
現金增資股份供員工認購,上訴人本不符認購員工增資新股之資
格,
惟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自八十六年七
月一日起任職二年,如未滿二年則依八十六年現金增資認股辦法
買回其認購之股份,伊乃洽請其他員工撥付七萬五千股之股票供
上訴人認購,兩造並未約定保管期限,亦未約定被上訴人交付股
票之期限,故在保管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並無交付七萬五千股
股票之義務。
嗣兩造因上訴人提起前訴訟事件而有爭執,上訴人
請求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既係以伊遲延交付股票為由,則於前訴
訟事件判決確定時,伊始負有交付股票之義務,上訴人於九十年
八月三十日定期催告後,伊立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通知上訴人於
同年九月七日取回股票,
迄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就多項稅法、
裁
判費等事項達成協議,此時上訴人始取回股票,伊並無遲延責任
可言,且兩造進行會算
期間,應可視為上訴人同意緩期清償。且
伊此項交付股票義務,屬於往取債務,伊從未拒絕上訴人往取股
票,而係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通知時間、地點前往領取股票,伊
不負遲延責任。且股票價格漲跌隨國際、國內經濟狀況而變化,
非股票所有人可得預期之損害或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之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
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之損害。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依通常情形可獲取如聲明所示之利益,其亦未
證明其有何「已定之計劃或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擬出售系
爭股票而獲得如聲明所示之利益。上訴人非但未有任何出售系爭
股票之計劃,甚至其催告被上訴人交付股票之魏千峰律師催告函
亦僅表明被上訴人請於文到七日內辦理股票移轉事宜,否則將採
取必要之法律途徑救濟等語,隻字未提上訴人何時要賣出股票,
更遑論計劃如何出售系爭股票,上訴人不得請求所失之利益。又
被上訴人依前案訴訟之結果,有交付上訴人系爭股票之義務,為
上訴人物之交付
請求權,被上訴人只須依債之本旨交付上訴人所
請求之物即系爭股票,其義務已完成,殊無注意其價值之漲跌,
就本件系爭股票之股價,在證券市場中,股價係依市場之買氣而
有漲有跌,故有可能於被上訴人交付股票時股價飛漲而獲暴利,
亦可能此段期間,價格崩跌而損失不貲,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所失利益,亦嫌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千一百四十五萬三千零二十三元本息
,不應准許,因而為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
訴。
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
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
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
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
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
,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股
票價格之漲跌,繫於巿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上巿公司之盈
虧、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股票價格既係隨市場之波動而漲跌,
須待股票實際出脫時,始能實現獲利或受有虧損,以故,除於給
付遲延時,債權人依已定之計劃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外,股票價格之漲跌,既非客觀確定,以股票價格之漲跌,
計算既存利益之減少,即
難認與遲延給付具有相當果關係;亦非
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是在
債務人遲延中,
股票價格之漲跌,債權人可能受有利益或損害,僅屬可能,並不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除有一定之計劃或其他特殊情事外,難認係
所失利益。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在當時確計劃出售股票
,實現獲利,不能請求股票跌價損失,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難謂有何違背
法令,至原判決其餘論述,
縱有不當,與原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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