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太誠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甲○○○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 沆 河
律師
被 上 訴 人 容熙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廖 大 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更㈠
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手型而掌內有環狀圖樣」之手型商標,為
伊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中國大陸之商標局分別申請核准取
得第七四七四九八號、第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指定使
用在鐘錶、時鐘及鬧鐘等商品,國內專用
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二
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目前仍在專用期間。上訴
人乙○○○為上訴人太誠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誠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甲○○○為該公司參與經營決策之
受僱人員
,其等竟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未經伊授權同意,擅自接受葳芃
有限公司(下稱葳芃公司)等廠商之訂單,製作使用與伊相同型
號FS-三0一、產品規格PC-四00F清真寺型石英鬧鐘,
再利用傳真方式將委託製造單傳送至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之尚
譽電子工藝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尚譽公司),委託尚譽公司製造
生產,復由尚譽公司直接出貨至中東地區銷售,藉此牟利。經大
陸地區廣東省技術監督局查獲仿冒成品二萬三千五百個,並查扣
葳芃公司等廠商委託上訴人製作完成交付之該鬧鐘商品共計三十
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個,自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或第三款之規定計付賠償金額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四十八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
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發回前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七十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本息,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僅就九百二十五萬元本息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中國大陸廣東省技術監督稽查大隊前往尚譽公司查
獲之仿冒品,計清真寺石英鬧鐘成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個、鬧
鐘電池蓋二萬三千五百個、鬧鐘包裝盒九千一百個及模具一套,
經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計算成品單價為人民幣六元,
上開物品
總計人民幣七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主張仿冒成品之數
量及單價,均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太誠公司發送
至大陸尚譽公司之「製造委託單」,主張尚譽公司製造完成三十
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個成品,並據以計算賠償金額,亦乏依據,
且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伊有仿冒商標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九百二十五萬元本息,無
非以
:查被上訴人所申請獲准註冊之商標圖樣雖未標示「FS」之英
文字母,但其無論在商品、包裝或雜誌廣告上,均於其商標圖樣
之右下角加上「FS」二英文字母,且各式鐘錶型號前均冠以F
S,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雜誌廣告數頁附於刑事卷
可佐,而
觀諸
上訴人太誠公司傳真之「製造委託單」,上面均載有「ITEM-F
S-301、手印MARK、MADE IN TAIWAN(使用阿拉伯文)
」諸字,且廣東省技術監督稽查大隊檢查人員所查扣之大批鬧鐘
樣式,及其電池蓋及包裝彩盒上之商標圖樣,與被上訴人生產之
FS-301清真寺型鬧鐘相同,此有該日之查扣筆錄及照片六
張附刑事案卷
可證,
足徵上訴人二人委託尚譽公司所製造之FS
-301清真寺型鬧鐘,確係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品
無訛。此外,被上訴人自取得商標專用權後,即連續在國內外雜
誌中刊登之商標圖樣及冠以FS之各種型號鬧鐘之廣告,上訴人
既以製造或加工鬧鐘為業,於同業間之市場佔有或品牌情形,焉
有完全不知之理,且依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大盛之妻子梁
綾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電話假裝訂製鬧鐘而與上訴人
甲○○○對談電話譯文內容,亦顯見上訴人與尚譽公司應非僅係
客戶間之單純關係,且知使用在FS-301型鬧鐘上之商標圖
樣在台灣業經他人申請註冊。是上訴人主張
渠委託尚譽公司製造
之手印MARK是指無人註冊專用之圖樣,顯係
卸責之詞,
不足
採信。再查,大陸地區廣東省技術監督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往尚譽公司當場查獲上訴人太誠公司所傳真之製造委託
單二十紙,係上訴人委託尚譽公司製造鬧鐘之委託單,
業據上訴
人甲○○○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
自承在卷,而製造委託單上
所
載之鬧鐘產品,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技術監督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往尚譽公司查扣之前,均已銷售。二十紙「製造委
託單」,除其中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製造單號碼九八-
八0三,生產數量二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個之委託製造單,尚
難認
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外;其餘十九紙製造委託單上面均
載有「ITEM-FS-301、手印 MARK、 MADE IN TAIWAN
(使用阿拉伯文)」諸字,足徵上訴人傳真與尚譽公司,委託其
製造之
前揭製造委託單上所載有「ITEM-FS-301、手印M
ARK」諸字之鬧鐘,確係屬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品
。復查,上訴人乙○○○、甲○○○因仿冒被上訴人商標之行為
,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0五號刑事判
決量處罪刑,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
九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刑事案卷全卷
可憑,而
尚譽公司復因受上訴人太誠公司之委託,製造遭查扣之清真寺型
石英鬧鐘,並經被上訴人向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起訴請求賠償,亦經該法院認定尚譽公司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
用權之情事,此亦有上訴人提出附卷之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
院(2000)東中法經初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存卷
可
稽,又有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之被上訴人商標註冊證明文件、刑事
判決書、大陸地區查扣之登記保存(封存)通知書副本、委託製
造單等件影本可證,足徵上訴人等委託尚譽公司所製造之FS-
301清真寺型石英鬧鐘,確係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仿冒
商品無訛。且上訴人乙○○○為上訴人太誠公司之負責人,上訴
人甲○○○為受上訴人太誠公司僱用之受僱人,
渠等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另查,商標法第六十六條係規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而已,其
第二款及第三款本得一併主張。茲分別就該二款規定計算賠償額
:首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文義觀之,該款係以加害
人因銷售該項商品所受利益做為賠償基礎,故如尚未銷售,即無
受利益可言,自不得列入賠償計算之基礎。廣東省技術監督稽查
大隊前往尚譽公司查獲清真寺石英鬧鐘成品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個
,既尚未銷售,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
,請求計算其此部分之賠償額,尚屬無據。此外,依上開第二款
規定計算損害,尚須減除成本,而以減除成本後之真正利潤作為
計算標準。本件上訴人陳報其製作鬧鐘之成本費用十二項,各單
價合計為五十一點六三四九元,應可採信。又上開製造委託單十
九紙,依上訴人太誠公司與葳芃公司、摩帝傑有限公司(下稱摩
帝傑公司)之
買賣契約觀之,客戶為葳芃公司部分,其銷售單價
為七十一元,扣除成本費用五十一點六三四九元,所得利潤為十
九點三六五一元,合計為二百七十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五點七五八
元;客戶為摩帝傑公司部分,其銷售單價為九十七元,扣除成本
費用五十一點六三四九元,所得利潤為四十五點三六五一元,合
計為六百九十四萬零八百六十點三元;客戶為「夏立公司」、「
香港遠東公司」部分,雖未據
兩造提出銷售單價證明,被上訴人
主張取上訴人銷售與摩帝傑公司、威芄公司售價之平均值為八十
四元,自屬可採;扣除成本費用五十一點六三四九元,所得利潤
為三十二點三六五一元,合計為二百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點五四
二四元。總計上訴人因銷售前揭製造委託單上之商品與葳芃公司
、摩帝傑公司、夏立公司、香港遠東公司,所得利益,為一千一
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次依商標法
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此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
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
售價或批發價,
惟被上訴人就上開被查獲之商品,並未舉證證明
上訴人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且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
侵權行為時,其零售該項商品單價為美金一.八至二元
,以一.八元計算,
按當時匯率為一美元兌換三十三至三十四.
五元新台幣,以三十三元計算,每一個成品零售價單價為五十九
.四元新台幣,有被上訴人提出銷售金額之外匯單、訂單等件影
本為證。本件查獲之清真寺型石英鬧鐘成品為一萬一千八百八十
個,被上訴人主張依其零售成品單價五十九.四元計算,本件查
獲商品之總價為七十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至被上訴人主張依商
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計算上訴人太誠公司發送至
尚譽公司之「製造委託單」上之前揭商品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
八個(實際應為三十六萬一千四百零四個)部分,因前揭製造委
託單上之商品,並未經被上訴人實際查獲,被上訴人主張依商標
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計算其此部分損害賠償之金額
,尚屬無據。準此,分別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
定計算賠償額結果,自以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計算結
果,較有利於被上訴人。而依該款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一千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七元,惟更審
前已確定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七十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另
被上訴人業就
同一事件,向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起訴,請求尚譽公司賠償侵害商標權之損害,經該法院判決尚譽
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失人民幣三十萬元,尚譽公司並已依當時
匯率四點五比一,換算為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元,給付被上訴人
完畢,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等再連帶給付之賠償額,扣除前
開款項後為九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等應再連帶給付其損害額九百二十五萬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卷附摩帝傑公司、葳芃公司之訂購單觀之(見原審更㈠卷
第六六頁、六七頁),其每筆單價固為九十七元、七十一元,但
其出賣人簽章卻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大盛,則摩帝傑公司、
葳芃公司是否為上訴人之客戶,
即非無疑。原審遽以上開單價認
係上訴人銷售單價而以之計算損害額,殊屬可議。又關於「夏立
公司」、「香港遠東公司」部分,原審取摩帝傑公司、葳芃公司
售價之平均值,為其銷售單價以計算損害額,而未說明其所憑之
依據,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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