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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太誠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甲○○○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 沆 河律師   被 上 訴 人 容熙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廖 大 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更㈠ 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手型而掌內有環狀圖樣」之手型商標,為 伊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中國大陸之商標局分別申請核准取 得第七四七四九八號、第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指定使 用在鐘錶、時鐘及鬧鐘等商品,國內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二 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目前仍在專用期間。上訴 人乙○○○為上訴人太誠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誠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甲○○○為該公司參與經營決策之受僱人員 ,其等竟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未經伊授權同意,擅自接受葳芃 有限公司(下稱葳芃公司)等廠商之訂單,製作使用與伊相同型 號FS-三0一、產品規格PC-四00F清真寺型石英鬧鐘, 再利用傳真方式將委託製造單傳送至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之尚 譽電子工藝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尚譽公司),委託尚譽公司製造 生產,復由尚譽公司直接出貨至中東地區銷售,藉此牟利。經大 陸地區廣東省技術監督局查獲仿冒成品二萬三千五百個,並查扣 葳芃公司等廠商委託上訴人製作完成交付之該鬧鐘商品共計三十 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個,自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或第三款之規定計付賠償金額等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四十八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發回前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七十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僅就九百二十五萬元本息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中國大陸廣東省技術監督稽查大隊前往尚譽公司查 獲之仿冒品,計清真寺石英鬧鐘成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個、鬧 鐘電池蓋二萬三千五百個、鬧鐘包裝盒九千一百個及模具一套, 經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計算成品單價為人民幣六元,上開物品 總計人民幣七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主張仿冒成品之數 量及單價,均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太誠公司發送 至大陸尚譽公司之「製造委託單」,主張尚譽公司製造完成三十 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個成品,並據以計算賠償金額,亦乏依據, 且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伊有仿冒商標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九百二十五萬元本息,無以 :查被上訴人所申請獲准註冊之商標圖樣雖未標示「FS」之英 文字母,但其無論在商品、包裝或雜誌廣告上,均於其商標圖樣 之右下角加上「FS」二英文字母,且各式鐘錶型號前均冠以F S,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雜誌廣告數頁附於刑事卷可佐,而觀諸 上訴人太誠公司傳真之「製造委託單」,上面均載有「ITEM-F S-301、手印MARK、MADE IN TAIWAN(使用阿拉伯文) 」諸字,且廣東省技術監督稽查大隊檢查人員所查扣之大批鬧鐘 樣式,及其電池蓋及包裝彩盒上之商標圖樣,與被上訴人生產之 FS-301清真寺型鬧鐘相同,此有該日之查扣筆錄及照片六 張附刑事案卷可證足徵上訴人二人委託尚譽公司所製造之FS -301清真寺型鬧鐘,確係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品 無訛。此外,被上訴人自取得商標專用權後,即連續在國內外雜 誌中刊登之商標圖樣及冠以FS之各種型號鬧鐘之廣告,上訴人 既以製造或加工鬧鐘為業,於同業間之市場佔有或品牌情形,焉 有完全不知之理,且依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大盛之妻子梁 綾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電話假裝訂製鬧鐘而與上訴人 甲○○○對談電話譯文內容,亦顯見上訴人與尚譽公司應非僅係 客戶間之單純關係,且知使用在FS-301型鬧鐘上之商標圖 樣在台灣業經他人申請註冊。是上訴人主張委託尚譽公司製造 之手印MARK是指無人註冊專用之圖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再查,大陸地區廣東省技術監督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往尚譽公司當場查獲上訴人太誠公司所傳真之製造委託 單二十紙,係上訴人委託尚譽公司製造鬧鐘之委託單,業據上訴 人甲○○○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而製造委託單上所 載之鬧鐘產品,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技術監督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往尚譽公司查扣之前,均已銷售。二十紙「製造委 託單」,除其中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製造單號碼九八- 八0三,生產數量二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個之委託製造單,尚難認 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外;其餘十九紙製造委託單上面均 載有「ITEM-FS-301、手印 MARK、 MADE IN TAIWAN (使用阿拉伯文)」諸字,足徵上訴人傳真與尚譽公司,委託其 製造之前揭製造委託單上所載有「ITEM-FS-301、手印M ARK」諸字之鬧鐘,確係屬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品 。復查,上訴人乙○○○、甲○○○因仿冒被上訴人商標之行為 ,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0五號刑事判 決量處罪刑,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 九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刑事案卷全卷可憑,而 尚譽公司復因受上訴人太誠公司之委託,製造遭查扣之清真寺型 石英鬧鐘,並經被上訴人向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起訴請求賠償,亦經該法院認定尚譽公司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 用權之情事,此亦有上訴人提出附卷之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 院(2000)東中法經初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存卷可 稽,又有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之被上訴人商標註冊證明文件、刑事 判決書、大陸地區查扣之登記保存(封存)通知書副本、委託製 造單等件影本可證,足徵上訴人等委託尚譽公司所製造之FS- 301清真寺型石英鬧鐘,確係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仿冒 商品無訛。且上訴人乙○○○為上訴人太誠公司之負責人,上訴 人甲○○○為受上訴人太誠公司僱用之受僱人,渠等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另查,商標法第六十六條係規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而已,其 第二款及第三款本得一併主張。茲分別就該二款規定計算賠償額 :首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文義觀之,該款係以加害 人因銷售該項商品所受利益做為賠償基礎,故如尚未銷售,即無 受利益可言,自不得列入賠償計算之基礎。廣東省技術監督稽查 大隊前往尚譽公司查獲清真寺石英鬧鐘成品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個 ,既尚未銷售,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 ,請求計算其此部分之賠償額,尚屬無據。此外,依上開第二款 規定計算損害,尚須減除成本,而以減除成本後之真正利潤作為 計算標準。本件上訴人陳報其製作鬧鐘之成本費用十二項,各單 價合計為五十一點六三四九元,應可採信。又上開製造委託單十 九紙,依上訴人太誠公司與葳芃公司、摩帝傑有限公司(下稱摩 帝傑公司)之買賣契約觀之,客戶為葳芃公司部分,其銷售單價 為七十一元,扣除成本費用五十一點六三四九元,所得利潤為十 九點三六五一元,合計為二百七十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五點七五八 元;客戶為摩帝傑公司部分,其銷售單價為九十七元,扣除成本 費用五十一點六三四九元,所得利潤為四十五點三六五一元,合 計為六百九十四萬零八百六十點三元;客戶為「夏立公司」、「 香港遠東公司」部分,雖未據兩造提出銷售單價證明,被上訴人 主張取上訴人銷售與摩帝傑公司、威芄公司售價之平均值為八十 四元,自屬可採;扣除成本費用五十一點六三四九元,所得利潤 為三十二點三六五一元,合計為二百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點五四 二四元。總計上訴人因銷售前揭製造委託單上之商品與葳芃公司 、摩帝傑公司、夏立公司、香港遠東公司,所得利益,為一千一 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次依商標法 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此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 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 售價或批發價,被上訴人就上開被查獲之商品,並未舉證證明 上訴人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且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侵權行為時,其零售該項商品單價為美金一.八至二元 ,以一.八元計算,當時匯率為一美元兌換三十三至三十四. 五元新台幣,以三十三元計算,每一個成品零售價單價為五十九 .四元新台幣,有被上訴人提出銷售金額之外匯單、訂單等件影 本為證。本件查獲之清真寺型石英鬧鐘成品為一萬一千八百八十 個,被上訴人主張依其零售成品單價五十九.四元計算,本件查 獲商品之總價為七十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至被上訴人主張依商 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計算上訴人太誠公司發送至 尚譽公司之「製造委託單」上之前揭商品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 八個(實際應為三十六萬一千四百零四個)部分,因前揭製造委 託單上之商品,並未經被上訴人實際查獲,被上訴人主張依商標 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計算其此部分損害賠償之金額 ,尚屬無據。準此,分別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 定計算賠償額結果,自以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計算結 果,較有利於被上訴人。而依該款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一千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七元,惟更審 前已確定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七十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另 被上訴人業就同一事件,向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起訴,請求尚譽公司賠償侵害商標權之損害,經該法院判決尚譽 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失人民幣三十萬元,尚譽公司並已依當時 匯率四點五比一,換算為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元,給付被上訴人 完畢,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等再連帶給付之賠償額,扣除前 開款項後為九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等應再連帶給付其損害額九百二十五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卷附摩帝傑公司、葳芃公司之訂購單觀之(見原審更㈠卷 第六六頁、六七頁),其每筆單價固為九十七元、七十一元,但 其出賣人簽章卻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大盛,則摩帝傑公司、 葳芃公司是否為上訴人之客戶,即非無疑。原審遽以上開單價認 係上訴人銷售單價而以之計算損害額,殊屬可議。又關於「夏立 公司」、「香港遠東公司」部分,原審取摩帝傑公司、葳芃公司 售價之平均值,為其銷售單價以計算損害額,而未說明其所憑之 依據,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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