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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信託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0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丁○○         己○○         庚○○         戊○○             號1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 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 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丁○○、己 ○○、庚○○、戊○○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謝阿財生前就原判決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訂立信託契約,惟謝 阿財於未完成信託登記前之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死亡,被上訴 人及上訴人甲○○為信託人謝阿財之繼承人,依約應辦理信託登 記予上訴人等情,爰依繼承及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 予伊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第二 審,並減縮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 )。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伊之被繼承人謝阿財間之信託契約尚未 成立生效,自不得據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謝阿財於九 十年八月十六日死亡,由甲○○及被上訴人等六人共同繼承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上訴人甲○○為繼 承人之一,對其被繼承人之遺產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為無訴訟上 對立之關係,自毋庸併列其本身為被上訴人。又甲○○既不必列 自己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乙○○亦毋庸併列甲○○為被上訴人, 於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合先敘明。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 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 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 有明文。由該條文義觀之,委託人未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前,受託人無法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財產權之移轉為信託之特別成立要件。又 信託法第二章對信託財產設有專章規定,亦突顯信託財產之獨立 性,期使受託人受有超過信託目的之權利移轉或處分後,在信託 目的之範圍內行使受移轉之權利或處分。如謂信託人未為財產權 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前,受託人得據以請求為財產權之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即與信託之意旨相違。我國信託制度係以「信託財產」 為中心之法律關係,即信託人未將「信託財產」移轉財產權或為 其他處分予受託人前,信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三方面之關係無 由形成,各當事人間不具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信託目的無法達 成,自難將信託關係有關當事人合意之債權行為與信託財產移轉 之物權行為予以割裂,而以信託當事人合意之債權行為做為信託 財產移轉之依據。信託關係之成立,除當事人間須有信託之合意 外,尚須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後,當事人 間之信託契約始成立。至於遺囑信託為單方行為,與契約信託為 雙方行為成立方式不同。另信託法第四條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 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乃信託成 立後,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為保護交易安全之公示制度,非得 據此即認信託關係之成立不以登記為特別要件。而以應登記或註 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應如何登記,並未限制,只須移轉登記即 可。信託法第四條所稱登記係指「信託登記」而言,如不登記為 「信託」,而係信託以外之財產移轉登記,例如:買賣或贈與, 則內部關係縱為信託,亦不得主張信託關係對抗第三人,故信託 法第四條與信託成立要件無關。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謝阿財就系爭不動產訂有信託契約,固提出信託契約書 為證,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迄未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上說明,上訴人與謝阿財間之信託契約尚未成立。又按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既未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且財產權之移轉為信託之特別成立要 件,縱使上訴人已取得占有,亦難認上訴人與謝阿財間就該不動 產已成立信託契約。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 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信託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繼承謝阿財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 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契約信託行為 須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契約,並將財產權移 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 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易言之,契 約信託行為除須具備意思表示等法律行為為一般成立要件外,尚 須有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信託契約始能 成立。是信託物權之移轉為信託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本件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謝阿財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既未移轉登記 於上訴人,原審本此見解,認上訴人與謝阿財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訂立之信託契約尚未成立,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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