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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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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8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 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蘇文明於民國七十三年間死亡,伊 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弟)就該遺產已分配確定,並於七十四年 辦妥繼承登記。兩造之母蘇陳秀妙又以上訴人名義增購台北市 ○○○路二段一一二號三樓之一房地,因慮百年後遺有財產,滋 生爭議,於七十九年間邀集其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蘇雅慧(兩 造之妹)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家族所有財產重作 分配,伊於八十一年間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名下門牌號碼台 北市○○○路○段○○○號房屋(坐落同市○○區○○段五小段 土地,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 訴人。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九條均屬蘇陳秀妙就其死後財產 預作安排之遺囑行為,上訴人及蘇雅慧復就蘇陳秀妙所有同市○ ○路○○○巷○號三樓房屋預為一部拋棄繼承,不符法定遺囑及 拋棄繼承之方式,系爭協議書自均全部無效等情本於回復原 狀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並蘇陳秀妙之遺囑,伊取得系爭房屋 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亦非源於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上 訴人取得蘇陳秀妙松江路房地之對價,此由伊父死亡後,系爭房 屋基地由兩造各繼承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可證該房屋僅係借名信 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兩造有各自取得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 意思。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間之家族會議,亦同意遵照先父 遺志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系爭協議書並 非無效,被上訴人不得為上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無非以 :系爭房屋於四十九年登記時,被上訴人僅為三歲六個月之無行 為能力人,如何為他人處理事務?且委任登記必有其特殊經濟目 的,倘目的在節稅,其他兒子成年時再行分配,則系爭房屋基 地何以兩造之父蘇文明於買受時逕以其名義登記?尚難憑證人 蘇陳秀妙證稱:「當初是因為我先生生前(開刀前)有交代我, 將財產分由二個兒子一人一半,只有兒子可以繼承系爭房子」等 語,遽認蘇文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委任登記之法律關係 ,該房屋為屬蘇文明所贈與而非有信託登記或委任之借名登記 。次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四條、第九條所載內容,均屬蘇陳 秀妙就其死後財產預作安排之遺囑行為,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八 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遺囑及拋棄繼承之方式,依同 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均屬無效。又本件所有財產之分配協議係加入 蘇陳秀妙將來遺產處分為分配基礎,使立書人各有財產得喪而簽 立,蘇陳秀妙就遺產之處分既為無效,分配協議自屬全部無效。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 人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屬正當,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 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 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 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 者迥然不同。查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即曰:「立協議書人蘇陳秀 妙、兩造及蘇雅慧,茲就家族所有財產,為免將來有所爭執,特 訂立本協議條件,以供遵守」云云,且於末尾由蘇陳秀妙、兩造 及蘇雅慧四人簽章而成立契約(見一審卷原證一),似見其為分 產協議之契約。果爾,則能否逕謂其為蘇陳秀妙遺囑之單獨行為 ,並認其不具法定方式而無效,已滋疑問。且該協議書第二條約 定:「台北市○○路○○○巷○號三樓房屋及其所屬基地持分係 登記為甲方(蘇陳秀妙)名義,於甲方逝世後,全部歸乙方(被 上訴人)所有,丙方(蘇雅慧)、丁方(上訴人)應拋棄繼承之 權利,不得為任何主張..」,第九條記載:「甲方所有現金無 論在台灣或美國,於甲方逝世後,扣除遺產稅及喪葬費用之餘額 ,由乙、丙、丁三方平分..」,其中登記為蘇陳秀妙名義之松 江路房地及現金,於蘇陳秀妙逝世後,分歸被上訴人所有或由蘇 雅慧及兩造三方平分,是否為兩造所稱將家族所有財產重作分配 之分產協議條件?且蘊含有約定蘇陳秀妙就其松江路房地及現金 為「死因贈與」之意思?其言及「上訴人及蘇雅慧就松江路房地 應拋棄繼承之權利」是否表示該房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 及蘇雅慧不得為主張之意(分產協議之部分條件)?該拋棄繼承 之文字對協議分產之系爭協議書效力是否有所影響?此與該協議 書內容是否有效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為逐一深究,徒以蘇陳秀 妙之遺囑及上訴人、蘇雅慧一部預為拋棄繼承之行為均無效,該 協議書即全部無效等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又 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稱:系爭房屋之基地,兩造之父死亡後 ,即由兩造各繼承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可證系爭房屋當時僅係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觀之協議書載明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名義 ,兩造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益明等語(分見一審卷四五頁及原 審卷四六、四七頁),核與上開蘇陳秀妙證稱:「當初是因為我 先生生前(開刀前)有交代我,將財產分由二個兒子一人一半, 只有兒子可以繼承系爭房子」及該協議書第四條載明:「系爭房 屋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實質上』係兩造共有各持分二分之一 ,土地部分亦各持分二分之一」等情相符,原審遽認系爭房屋為 屬蘇文明贈與而非類似委任契約之單純借名登記(無名契約), 尤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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