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
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之父蘇文明於民國七十三年間死亡,伊
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弟)就該遺產已分配確定,並於七十四年
辦妥
繼承登記。
嗣兩造之母蘇陳秀妙又以上訴人名義增購台北市
○○○路二段一一二號三樓之一房地,因慮百年後遺有財產,滋
生爭議,
乃於七十九年間邀集其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蘇雅慧(兩
造之妹)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將家族所有財產重作
分配,伊於八十一年間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名下門牌號碼台
北市○○○路○段○○○號房屋(坐落同市○○區○○段五小段
土地,下稱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
訴人。
惟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九條均屬蘇陳秀妙就其死後財產
預作安排之
遺囑行為,上訴人及蘇雅慧復就蘇陳秀妙所有同市○
○路○○○巷○號三樓房屋預為一部
拋棄繼承,不符法定遺囑及
拋棄繼承之方式,系爭協議書自均全部無效
等情,
爰本於
回復原
狀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並
非蘇陳秀妙之遺囑,伊取得系爭房屋
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亦非源於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上
訴人取得蘇陳秀妙松江路房地之
對價,此由伊父死亡後,系爭房
屋基地由兩造各繼承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可證該房屋僅係借名信
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兩造有各自取得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
意思。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間之家族會議,亦同意遵照先父
遺志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系爭協議書並
非無效,被上訴人不得為
上開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無非以
:系爭房屋於四十九年登記時,被上訴人僅為三歲六個月之無
行
為能力人,如何為他人處理事務?且委任登記必有其特殊經濟目
的,倘目的在節稅,
俟其他兒子成年時再行分配,則系爭房屋基
地何以兩造之父蘇文明於買受時逕以其名義登記?尚難
祇憑證人
蘇陳秀妙證稱:「當初是因為我先生生前(開刀前)有交代我,
將財產分由二個兒子一人一半,只有兒子可以繼承系爭房子」等
語,
遽認蘇文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委任登記之
法律關係
,該房屋為屬蘇文明所
贈與,
而非有信託登記或委任之
借名登記
。次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四條、第九條
所載內容,均屬蘇陳
秀妙就其死後財產預作安排之遺囑行為,不符
民法第一千一百八
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遺囑及拋棄繼承之方式,依同
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均屬無效。又本件所有財產之分配協議係加入
蘇陳秀妙將來遺產處分為分配基礎,使立書人各有財產得喪而簽
立,蘇陳秀妙就遺產之處分既為無效,分配協議自屬全部無效。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
人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
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
屬無
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
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
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
合致
者迥然不同。查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即曰:「立協議書人蘇陳秀
妙、兩造及蘇雅慧,茲就家族所有財產,為免將來有所爭執,特
訂立本協議條件,以供遵守」
云云,且於末尾由蘇陳秀妙、兩造
及蘇雅慧四人簽章而成立契約(見一審卷原證一),似見其為分
產協議之契約。果爾,則能否逕謂其為蘇陳秀妙遺囑之單獨行為
,並認其不具法定方式而無效,已滋疑問。且該協議書第二條約
定:「台北市○○路○○○巷○號三樓房屋及其所屬基地持分係
登記為甲方(蘇陳秀妙)名義,於甲方逝世後,全部歸乙方(被
上訴人)所有,丙方(蘇雅慧)、丁方(上訴人)應拋棄繼承之
權利,不得為任何主張..」,第九條記載:「甲方所有現金無
論在台灣或美國,於甲方逝世後,扣除遺產稅及喪葬費用之餘額
,由乙、丙、丁三方平分..」,其中登記為蘇陳秀妙名義之松
江路房地及現金,於蘇陳秀妙逝世後,分歸被上訴人所有或由蘇
雅慧及兩造三方平分,是否為兩造
所稱將家族所有財產重作分配
之分產協議條件?且蘊含有約定蘇陳秀妙就其松江路房地及現金
為「死因贈與」之意思?其言及「上訴人及蘇雅慧就松江路房地
應拋棄繼承之權利」是否表示該房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
及蘇雅慧不得為主張之意(分產協議之部分條件)?該拋棄繼承
之文字對協議分產之系爭協議書效力是否有所影響?此與該協議
書內容是否有效所關頗切。原審
未遑詳為逐一深究,徒以蘇陳秀
妙之遺囑及上訴人、蘇雅慧一部預為拋棄繼承之行為均無效,該
協議書即全部無效等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又
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稱:系爭房屋之基地,兩造之父死亡後
,即由兩造各繼承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可證系爭房屋當時僅係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觀之協議書載明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名義
,兩造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益明等語(分見一審卷四五頁及原
審卷四六、四七頁),
核與上開蘇陳秀妙證稱:「當初是因為我
先生生前(開刀前)有交代我,將財產分由二個兒子一人一半,
只有兒子可以繼承系爭房子」及該協議書第四條載明:「系爭房
屋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實質上』係兩造共有各持分二分之一
,土地部分亦各持分二分之一」等情相符,原審遽認系爭房屋為
屬蘇文明贈與而非類似
委任契約之單純借名登記(無名契約),
尤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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