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二四號
上 訴 人 戊○○
110
訴訟
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即柴
-48
乙○○
51巷
丁○○
丙○○
2-1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
上更㈠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及訴外人林明洲、林明潪、林淑妙、林佳
蓉、林昭良等十人均為被
繼承人林振華之
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十
分之一。林振華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十日死亡,繼承人應繳納之
遺產稅、滯納稅款及罰鍰(下稱遺產稅等稅罰)合計新台幣(下
同)二千三百九十一萬六千九百十八元,除其中一百四十八萬三
千六百三十二元係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自林振華
之銀行帳戶存款
強制執行外,其餘二千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八
十六元應由繼承人
按應繼分分擔。伊雖未受委任,
惟為盡公益上
繳納稅罰之義務,已代全體繼承人如數先行墊付,
詎被上訴人拒
不給付應行分擔之代墊款
等情,
爰依
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二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並加付自民
國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
超過
上開部分之本息請求,經原法院前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
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現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嘉義市○○段○○段○○
○號、三二之一地號、三四之一地號、三四之二地號、四六之二
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三二建號、七八七建號、八一三建號建物、元
段二小段二四地號土地及番路鄉內甕六七一地號、六七一之九地
號、六七一之一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及鴻石碎石股份
有限公司六十萬股股票係上訴人與林振華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於七
十四年以前取得之財產,應屬林振華所有,而為林振華之遺產。
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侵害
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伊等得類推
適用
同時履行抗辯權,於上訴人
塗銷抵押權登記前,拒絕給付上開代墊之款項或扣除上開金額後
始給付其餘之分擔額。系爭核定之稅款中部分重複核課,上訴人
仍予繳納,於管理遺產亦有過失,且上訴人管理遺產所獲收益,
亦超過其所支付之上開款項。況伊等未收受遺產稅繳納及罰鍰
裁
定之通知,對伊等不生遲延給付稅罰之效力,上訴人並無代為管
理繳納稅罰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無
非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振華於七十八年二月十日死亡,兩
造及訴外人林明洲、林明潪、林淑妙、林佳蓉、林昭良均為林振
華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十分之一。林振華之遺產應繳納之遺產
稅及罰鍰共計二千三百九十一萬六千九百十八元,而嘉義市稅捐
稽徵處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依嘉義地院財務法庭
執行命令自林
振華設於合作金庫嘉義支庫存款帳戶領取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三百
九十八元抵稅,嘉義地院財務法庭並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自林
振華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強制執行六萬一千二百三十
四元抵稅,其餘二千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則係上訴人
先行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查系爭不動產及鴻
石碎石股份有限公司六十萬股股票,係上訴人與林振華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於七十四年以前取得之財產,林振華與上訴人未辦妥夫
妻
分別財產制登記,依七十四年六月四日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
千零十七條規定,應屬林振華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林
振華
贈與伊而為伊所有,未能舉證證明,自
不足採信。按關於遺
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
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定有明文。
遺產稅應屬於遺產管理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必遺產不足支出
遺產稅,始得請求返還墊款,亦即必先行清算遺產始可知林振華
之遺產及收益是否足以繳納遺產稅。查上訴人自繼承開始時起即
管理系爭不動產,或出租、或設定抵押權或出售與
第三人,並就
鴻石碎石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收取股息,林振華之遺產既由上訴人
管理,自應由上訴人證明遺產或其收益不足繳納遺產稅罰始符公
平原則,而上訴人未依命提出管理遺產收益計算表,應認上訴人
不能證明遺產不足繳納遺產稅罰,而由其以自有財產代墊遺產稅
罰之事實,則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項
本息,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無
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
遺贈人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
主管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
人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
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銀元九百元之罰鍰;納稅
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期繳納者,每逾
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二人以
上時,應由其全體會同申報,但納稅義務人一人出面申報者,視
同全體已申報;稽徵機關核定之納稅通知書應送達於出面申報之
人,如對出面申報人無法送達時,得送達於其他納稅義務人,但
應納稅額、滯納金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
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及遺產
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就遺產
稅應納稅額、滯納金及未依限申報之罰鍰,得以自有財產或遺產
繳納。而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
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
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分擔之。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應納稅額、
滯納金、罰鍰後,即得向他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償還,無待遺
產清算完畢。原判決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遺產稅應
由遺產支付,必先行清算遺產始可知林振華之遺產及收益是否足
以繳納遺產稅罰,且必遺產不足支付時始得請求返還墊款,所持
法律見解尚有違誤。又原審並未認定嘉義市○○○路○○○巷○
號房屋(下稱保安路房屋,坐落嘉義市○○段○○段○○○○號
土地上,見原審上更㈠卷一0七頁、一0八頁)係林振華遺產(
原判決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卻又謂該房屋係上訴人所管理之
林振華遺產並經上訴人出售與訴外人薛文吉(原判決第一八頁)
,理由已見矛盾。再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代
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一審卷一三頁、一二八
頁至一三一頁)記載,上訴人係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繳清遺產
稅罰,上開保安路房屋係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出售(見原審上更㈠
卷一0七頁、一0八頁),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時
間為八十二年七月六日,為原審確定事實,上訴人主張伊非以上
開售屋所得、抵押借款所得或林振華遺產繳納遺產稅罰,似非全
然無據。原審
未遑調查林振華之遺產有無經上訴人處分並以遺產
或處分所得繳納系爭遺產稅罰,遽以上訴人未詳細計算遺產收益
,無法證明遺產是否不足支付遺產稅罰為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
決,自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