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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8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墊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號   上 訴 人 戊○○             110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即柴             -48         乙○○             51巷         丁○○         丙○○             2-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 上更㈠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林明洲、林明潪、林淑妙、林佳 蓉、林昭良等十人均為被繼承人林振華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十 分之一。林振華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十日死亡,繼承人應繳納之 遺產稅、滯納稅款及罰鍰(下稱遺產稅等稅罰)合計新台幣(下 同)二千三百九十一萬六千九百十八元,除其中一百四十八萬三 千六百三十二元係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自林振華 之銀行帳戶存款強制執行外,其餘二千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八 十六元應由繼承人應繼分分擔。伊雖未受委任,為盡公益上 繳納稅罰之義務,已代全體繼承人如數先行墊付,被上訴人拒 不給付應行分擔之代墊款等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二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並加付自民 國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 超過上開部分之本息請求,經原法院前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 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現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嘉義市○○段○○段○○ ○號、三二之一地號、三四之一地號、三四之二地號、四六之二 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三二建號、七八七建號、八一三建號建物、元 段二小段二四地號土地及番路鄉內甕六七一地號、六七一之九地 號、六七一之一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鴻石碎石股份 有限公司六十萬股股票係上訴人與林振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於七 十四年以前取得之財產,應屬林振華所有,而為林振華之遺產。 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侵害 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伊等得類推同時履行抗辯,於上訴人 塗銷抵押權登記前,拒絕給付上開代墊之款項或扣除上開金額後 始給付其餘之分擔額。系爭核定之稅款中部分重複核課,上訴人 仍予繳納,於管理遺產亦有過失,且上訴人管理遺產所獲收益, 亦超過其所支付之上開款項。況伊等未收受遺產稅繳納及罰鍰裁 定之通知,對伊等不生遲延給付稅罰之效力,上訴人並無代為管 理繳納稅罰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無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振華於七十八年二月十日死亡,兩 造及訴外人林明洲、林明潪、林淑妙、林佳蓉、林昭良均為林振 華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十分之一。林振華之遺產應繳納之遺產 稅及罰鍰共計二千三百九十一萬六千九百十八元,而嘉義市稅捐 稽徵處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依嘉義地院財務法庭執行命令自林 振華設於合作金庫嘉義支庫存款帳戶領取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三百 九十八元抵稅,嘉義地院財務法庭並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自林 振華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強制執行六萬一千二百三十 四元抵稅,其餘二千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則係上訴人 先行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信為真實。查系爭不動產及鴻 石碎石股份有限公司六十萬股股票,係上訴人與林振華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於七十四年以前取得之財產,林振華與上訴人未辦妥夫 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依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 千零十七條規定,應屬林振華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林 振華贈與伊而為伊所有,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信。按關於遺 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 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定有明文。 遺產稅應屬於遺產管理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必遺產不足支出 遺產稅,始得請求返還墊款,亦即必先行清算遺產始可知林振華 之遺產及收益是否足以繳納遺產稅。查上訴人自繼承開始時起即 管理系爭不動產,或出租、或設定抵押權或出售與第三人,並就 鴻石碎石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收取股息,林振華之遺產既由上訴人 管理,自應由上訴人證明遺產或其收益不足繳納遺產稅罰始符公 平原則,而上訴人未依命提出管理遺產收益計算表,應認上訴人 不能證明遺產不足繳納遺產稅罰,而由其以自有財產代墊遺產稅 罰之事實,則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項 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 人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 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銀元九百元之罰鍰;納稅 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期繳納者,每逾 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二人以 上時,應由其全體會同申報,但納稅義務人一人出面申報者,視 同全體已申報;稽徵機關核定之納稅通知書應送達於出面申報之 人,如對出面申報人無法送達時,得送達於其他納稅義務人,但 應納稅額、滯納金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 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及遺產 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就遺產 稅應納稅額、滯納金及未依限申報之罰鍰,得以自有財產或遺產 繳納。而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 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 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分擔之。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應納稅額、 滯納金、罰鍰後,即得向他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償還,無待遺 產清算完畢。原判決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遺產稅應 由遺產支付,必先行清算遺產始可知林振華之遺產及收益是否足 以繳納遺產稅罰,且必遺產不足支付時始得請求返還墊款,所持 法律見解尚有違誤。又原審並未認定嘉義市○○○路○○○巷○ 號房屋(下稱保安路房屋,坐落嘉義市○○段○○段○○○○號 土地上,見原審上更㈠卷一0七頁、一0八頁)係林振華遺產( 原判決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卻又謂該房屋係上訴人所管理之 林振華遺產並經上訴人出售與訴外人薛文吉(原判決第一八頁) ,理由已見矛盾。再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代 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一審卷一三頁、一二八 頁至一三一頁)記載,上訴人係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繳清遺產 稅罰,上開保安路房屋係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出售(見原審上更㈠ 卷一0七頁、一0八頁),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時 間為八十二年七月六日,為原審確定事實,上訴人主張伊非以上 開售屋所得、抵押借款所得或林振華遺產繳納遺產稅罰,似非全 然無據。原審未遑調查林振華之遺產有無經上訴人處分並以遺產 或處分所得繳納系爭遺產稅罰,遽以上訴人未詳細計算遺產收益 ,無法證明遺產是否不足支付遺產稅罰為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 決,自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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