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普利生股份有限公司             4樓之   法定代理人 廖名權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 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已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但未據預納裁判費。 雖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八0九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該 裁定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送達與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據。 是上訴人既未繳納裁判費,且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亦無庸期間先命其補正,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K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