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普利生股份有限公司
4樓之
法定
代理人 廖名權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
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
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已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但未據預納裁判費。
雖具狀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
惟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八0九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該
裁定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送達與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據。
是上訴人既
迄未繳納裁判費,且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亦
無庸定
期間先命其補正,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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