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九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蘆洲市公所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袁 健 峰
律師
陽 文 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號2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勞上
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上訴人僱用之正式清潔隊員,每月工資
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零五十四元,
詎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藉詞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預告終止
系爭勞
動契約,
惟工作規則並無是項規定,其終止自屬
非法而不生效力
,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
確認利益,又依
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
規定,伊無補服勞務義務,但上訴人仍應給付伊
報酬等情,
爰求
為確認
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至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伊四萬二千零五十四元,
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
上訴人除前開利息部分未聲明不服外,其餘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上訴人則以:工作規則並未特別排除勞基法之
適用,若勞方已不
能勝任其工作,資方
猶不得依法終止僱傭關係,顯失衡平。上訴
人係
參酌員工平時考核、查勤
記錄及員工評分記錄,並經考核委
員會四次會議討論後,被上訴人確有服務態度不佳、屢遭投訴、
拒絕服從主管指揮,及煽動同事抵制勤務等主觀上怠忽所任工作
情形,始決議認定被上訴人確實無法勝任,非僅以單一事件或少
數主管個人意見為憑,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合法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確認僱傭契約存在及給付報酬部分所為上訴人敗
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無非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僱
用之正式清潔隊員,每月工資四萬二千零五十四元,上訴人已通
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公務機構清潔員
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
告
可稽。依上訴人工作規則第九十七條規定,可知已將勞基法規
定內容列為工作規則之補充規定,足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有勞
基法之適用。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不能勝任工作,
僱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若有此等情事,雖
非不得終
止勞動契約,惟須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不能勝任工作,其事由為被上訴人①對於分派工作均敷衍了事,
且拒絕聽從主管、幹部人員合理指揮督導,並惡意批評,違反工
作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九
款,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②於執勤時服務態度不佳,且經
常向民眾散佈中傷首長及清潔隊聲譽之謠言,違反工作規則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③於九十一年
三月任職
期間,聚眾抵制清潔隊所發佈之命令、勤務,違反工作
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等情,雖有上訴人第四次工作考核
會議紀錄為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林在培(即上訴人
機動組長)及證人游志堅(即上訴人清潔隊分隊長)、證人盧藝
文(即上訴人清潔隊代理隊長)均證稱第四次工作考核會議紀錄
所載被上訴人不適任之事由,係由平時考核查勤紀錄表彙整而來
。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平時考核查勤紀錄表,則記載:被上
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任職清掃期間煽動同仁抵制勤務,違反工
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查勤人員為林培釗);九十一
年五月十五日擔任隨車員隨車期間與民眾口角經民眾電話投訴,
違反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查勤人員為張見安);
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經民眾投訴服務態度不佳(查勤人員為張見安
)。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任職清掃期間煽動同仁抵制
勤務
一節,證人林在培固證稱: 先前隊長貼了一份公告,意思大
概是新市長上任前數日,由前任市長就清潔隊人員所為人事命令
無效,
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中午一點多,在清潔隊車庫,被上
訴人就對其他同仁說我們繼續簽到,等一下找記者來到縣政府抗
議,當時伊在現場,當天總共有三、四十人在場,伊印象比較深
刻的是被上訴人等前任市長的親戚反應比較激烈等情,然被上訴
人否認有煽動同仁抵制勤務之情事,縱如證人林在培所述,在清
潔隊車庫,有對其他同仁說我們繼續簽到,等一下找記者來到縣
政府抗議之情事,被上訴人此單純對該事件之評論或表達,究其
含意實
難認為被上訴人有煽動同仁抵制勤務之意,亦難認有違反
上訴人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聚眾要脅,妨害正常工
作秩序之規定可言,是上訴人此部份主張,尚不足採。次就被上
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擔任隨車員隨車期間與民眾口角,及
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經民眾投訴服務態度不佳各節。惟綜合證人張
見安、林在培、陳建坤之
證言,可知張見安僅直接報告組長或副
組長,並未加以查證,而組長陳建坤亦認為接電話之人會查證,
而未加以查證;再查證人盧藝文(即上訴人清潔隊代理隊長)亦
證稱其於被上訴人之平時考核查勤紀錄表蓋章,僅表示其看過了
解,顯亦未另行查證;足認上訴人並未對於被上訴人有民眾投訴
之情事加以查證是否屬實,自難僅憑證人張見安所述,曾接獲民
眾投訴電話,即認被上訴人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擔任隨車員
隨車期間與民眾口角,或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服務態度不佳之情
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此等情事,是上訴
人此部份主張,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平時工
作考核表雖記載被上訴人上半年服務單位評分為六十二分,督導
單位評分為六十三分,平均分數為六十二.五分,下半年度服務
單位評分為六十三分,督導單位評分為六十四分,平均分數為六
十三.五分,年度考核總平均為六十三分,惟依據工作規則第四
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考核丙等為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對於考丙等者僅為留支原工餉,不予獎勵而已,並無應予解僱之
規定,亦無年度考核成績丙等即有不適任之規定,自亦不能以被
上訴人九十一年度考核丙等,即謂被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事。另上訴人辯稱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
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
,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四
月一日由當時擔任市長之黃劍輝所僱用,而黃劍輝與被上訴人為
二等姻親,依
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非屬適法,縱使兩造僱
傭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亦自始未合法存在
云云,
惟查上訴
人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依法正式僱用被上訴人,有僱用通知書
附卷可稽,兩造之僱傭契約即已合法成立,至於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僅可認為對公務人員之任用應迴避任
用近親為宜之注意規定,對兩造已成立之僱傭契約效力無礙。
綜
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其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不合法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自屬正當。又被上訴
人每月工資四萬二千零五十四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
日給付四萬二千零五十四元,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
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
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
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基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
勞僱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
。證人林在培
所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中午,在清潔
隊車庫,曾對其他同仁說我們繼續簽到,等一下找記者來到縣政
府抗議,當天總共有三、四十人在場等語,
倘若非虛,能否謂與
被上訴人應負之勞工忠誠義務無違,原審認為僅屬被上訴人個人
意見表達,與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
無涉,已有可議
。又上訴人一再辯稱:其為最基層之公務機關,為提升行政效能
,
乃要求所屬清潔隊成立考核委員會,定期對隊內員工進行考核
,並先後陸續就隊內員工表現不佳者進行考評,歷經四次會議討
論,參酌員工平時考核、查勤記錄、各班長、組長及分隊長之意
見,乃決議認定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等語,並提出歷次考核記錄
及被上訴人平時考核查勤記錄表為證(見第一審卷第十五、十六
頁,第二十二至三十九頁),果爾,此等歷次考核記錄及被上訴
人平時考核查勤表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即應
推定為真正,除非
對造有
反證,否則即
無庸舉證。
證人陳建坤亦證述伊在考核、查勤紀錄表上蓋章是認同查勤結果
等語。且被上訴人以張見安、林培釗、陳建坤、盧藝文、游志堅
等人涉嫌偽造文書提出刑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
原審卷第八十一至九十二頁)。原審就此既未說明其何以不能採
信,被上訴人亦未曾提出反證,
遽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自有未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