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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9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蘆洲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袁 健 峰律師         陽 文 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號2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勞上 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上訴人僱用之正式清潔隊員,每月工資 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零五十四元,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藉詞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預告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工作規則並無是項規定,其終止自屬法而不生效力 ,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又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 規定,伊無補服勞務義務,但上訴人仍應給付伊報酬等情求 為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至伊復職之日止,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伊四萬二千零五十四元, 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 上訴人除前開利息部分未聲明不服外,其餘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上訴人則以:工作規則並未特別排除勞基法之用,若勞方已不 能勝任其工作,資方不得依法終止僱傭關係,顯失衡平。上訴 人係參酌員工平時考核、查勤記錄及員工評分記錄,並經考核委 員會四次會議討論後,被上訴人確有服務態度不佳、屢遭投訴、 拒絕服從主管指揮,及煽動同事抵制勤務等主觀上怠忽所任工作 情形,始決議認定被上訴人確實無法勝任,非僅以單一事件或少 數主管個人意見為憑,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確認僱傭契約存在及給付報酬部分所為上訴人敗 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僱 用之正式清潔隊員,每月工資四萬二千零五十四元,上訴人已通 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公務機構清潔員 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 告可稽。依上訴人工作規則第九十七條規定,可知已將勞基法規 定內容列為工作規則之補充規定,足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有勞 基法之適用。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不能勝任工作, 僱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若有此等情事,雖非不得終 止勞動契約,惟須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不能勝任工作,其事由為被上訴人①對於分派工作均敷衍了事, 且拒絕聽從主管、幹部人員合理指揮督導,並惡意批評,違反工 作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九 款,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②於執勤時服務態度不佳,且經 常向民眾散佈中傷首長及清潔隊聲譽之謠言,違反工作規則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③於九十一年 三月任職期間,聚眾抵制清潔隊所發佈之命令、勤務,違反工作 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等情,雖有上訴人第四次工作考核 會議紀錄為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林在培(即上訴人 機動組長)及證人游志堅(即上訴人清潔隊分隊長)、證人盧藝 文(即上訴人清潔隊代理隊長)均證稱第四次工作考核會議紀錄 所載被上訴人不適任之事由,係由平時考核查勤紀錄表彙整而來 。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平時考核查勤紀錄表,則記載:被上 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任職清掃期間煽動同仁抵制勤務,違反工 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查勤人員為林培釗);九十一 年五月十五日擔任隨車員隨車期間與民眾口角經民眾電話投訴, 違反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查勤人員為張見安); 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經民眾投訴服務態度不佳(查勤人員為張見安 )。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任職清掃期間煽動同仁抵制 勤務一節,證人林在培固證稱: 先前隊長貼了一份公告,意思大 概是新市長上任前數日,由前任市長就清潔隊人員所為人事命令 無效,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中午一點多,在清潔隊車庫,被上 訴人就對其他同仁說我們繼續簽到,等一下找記者來到縣政府抗 議,當時伊在現場,當天總共有三、四十人在場,伊印象比較深 刻的是被上訴人等前任市長的親戚反應比較激烈等情,然被上訴 人否認有煽動同仁抵制勤務之情事,縱如證人林在培所述,在清 潔隊車庫,有對其他同仁說我們繼續簽到,等一下找記者來到縣 政府抗議之情事,被上訴人此單純對該事件之評論或表達,究其 含意實難認為被上訴人有煽動同仁抵制勤務之意,亦難認有違反 上訴人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聚眾要脅,妨害正常工 作秩序之規定可言,是上訴人此部份主張,尚不足採。次就被上 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擔任隨車員隨車期間與民眾口角,及 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經民眾投訴服務態度不佳各節。惟綜合證人張 見安、林在培、陳建坤之證言,可知張見安僅直接報告組長或副 組長,並未加以查證,而組長陳建坤亦認為接電話之人會查證, 而未加以查證;再查證人盧藝文(即上訴人清潔隊代理隊長)亦 證稱其於被上訴人之平時考核查勤紀錄表蓋章,僅表示其看過了 解,顯亦未另行查證;足認上訴人並未對於被上訴人有民眾投訴 之情事加以查證是否屬實,自難僅憑證人張見安所述,曾接獲民 眾投訴電話,即認被上訴人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擔任隨車員 隨車期間與民眾口角,或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服務態度不佳之情 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此等情事,是上訴 人此部份主張,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平時工 作考核表雖記載被上訴人上半年服務單位評分為六十二分,督導 單位評分為六十三分,平均分數為六十二.五分,下半年度服務 單位評分為六十三分,督導單位評分為六十四分,平均分數為六 十三.五分,年度考核總平均為六十三分,惟依據工作規則第四 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考核丙等為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對於考丙等者僅為留支原工餉,不予獎勵而已,並無應予解僱之 規定,亦無年度考核成績丙等即有不適任之規定,自亦不能以被 上訴人九十一年度考核丙等,即謂被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事。另上訴人辯稱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 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 ,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四 月一日由當時擔任市長之黃劍輝所僱用,而黃劍輝與被上訴人為 二等姻親,依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非屬適法,縱使兩造僱 傭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亦自始未合法存在云云惟查上訴 人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依法正式僱用被上訴人,有僱用通知書 附卷可稽,兩造之僱傭契約即已合法成立,至於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僅可認為對公務人員之任用應迴避任 用近親為宜之注意規定,對兩造已成立之僱傭契約效力無礙。綜 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其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不合法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自屬正當。又被上訴 人每月工資四萬二千零五十四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 日給付四萬二千零五十四元,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 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 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 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基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 。證人林在培所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中午,在清潔 隊車庫,曾對其他同仁說我們繼續簽到,等一下找記者來到縣政 府抗議,當天總共有三、四十人在場等語,倘若非虛,能否謂與 被上訴人應負之勞工忠誠義務無違,原審認為僅屬被上訴人個人 意見表達,與工作規則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無涉,已有可議 。又上訴人一再辯稱:其為最基層之公務機關,為提升行政效能 ,要求所屬清潔隊成立考核委員會,定期對隊內員工進行考核 ,並先後陸續就隊內員工表現不佳者進行考評,歷經四次會議討 論,參酌員工平時考核、查勤記錄、各班長、組長及分隊長之意 見,乃決議認定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等語,並提出歷次考核記錄 及被上訴人平時考核查勤記錄表為證(見第一審卷第十五、十六 頁,第二十二至三十九頁),果爾,此等歷次考核記錄及被上訴 人平時考核查勤表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除非對造反證,否則即無庸舉證。 證人陳建坤亦證述伊在考核、查勤紀錄表上蓋章是認同查勤結果 等語。且被上訴人以張見安、林培釗、陳建坤、盧藝文、游志堅 等人涉嫌偽造文書提出刑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 原審卷第八十一至九十二頁)。原審就此既未說明其何以不能採 信,被上訴人亦未曾提出反證,遽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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