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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加倍返還定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 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授 權委託銷售之仲介公司即住邦房屋有限公司(下稱住邦公司)達 成合意,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萬元之總價向被上訴人承購 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三之四號二至五樓及同 巷五號二至五樓等八戶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伊已於同日交 付面額五百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即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予住邦公司,作為定金,並書立定金收據,約定「如買方逾時 不依約付款,定金任由賣方沒收,如係買方不依約履行,則應加 倍退還定金」,復約明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 契約。被上訴人竟遲不辦理書面訂約事宜,甚而拒絕承認買賣 契約,經伊解除契約,致損失解約後之預期利益,因系爭支票未 經提示兌現,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該五百萬元等情民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及定金收據第三條約定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 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本息,該部分已因被上訴 人依法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本質上係不代替物,原 不能充作定金。兩造間又無以該支票為代物清償之意思,買賣契 約顯未成立,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即有未合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給付逾一百五十萬元(即三百五十萬元)本息 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本 件依被上訴人與住邦公司間之專任委託契約第七條約定,有代理 被上訴人收受定金之權限,而上訴人交付定金予住邦公司時,約 定「買方逾期不依約付款,此定金任由賣方沒收;如係賣方不依 約定履行,則應加倍返還定金」,亦有其提出定金收據第三條可 稽,則住邦公司依該委託契約與上訴人為上開定金內容之約定, 性質上核屬違約定金。茲被上訴人於住邦公司收受定金後,經住 邦公司或上訴人通知,仍遲未與上訴人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又將 系爭不動產中台北市○○○路○段○○○巷三之四號二、三、五 樓及同巷五號二、三樓房地出售第三人而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 固得依定金收據第三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然違 約定金之約定屬損害賠償性質,約定之定金過高,如與當事人所 受損害不成比例,實為預付之違約金,法院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 十二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應 支付價金之七成,需待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向銀行貸款,而以 貸款所得支付,上訴人之自備款為買賣價金之三成,系爭不動產 買賣因被上訴人不履行簽約,並出售部分致不能履行,上訴人即 因被上訴人未履約而無向銀行貸款之必要,亦無準備該三成價金 之損害,斟酌上述上訴人自備款及貸款比例,認以酌減至定金三 成即一百五十萬元為其受損害之數額,始屬相當。從而,上訴人 依上述定金收據之約定,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一百五十萬元 本息部分,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依定金收據請求,既經准許,且 被上訴人未主張上開給付不能之情形,自無庸併為審酌其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請求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告就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之請求者,為客 觀的訴之重疊合併。於此情形,法院倘經審究原告其中之一項訴 訟標的無法使其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時,即應另就原告所主張之 他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逐為審判。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及定金收據第三條約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為上述單一聲明之給付,屬訴之重疊合併,則就其 依定金收據第三條約定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請求給付三百五 十萬元本息部分敗訴時,未遑對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三款規定請求部分,併為審判,在程序上已難謂合。且上訴人 於第一審即主張稱:系爭不動產八戶被上訴人已高價出售五戶予 第三人而陷於給付不能云云(見一審卷六九、七○頁)。原審竟 以上訴人未主張上開給付不能之情形為由,即不併為審酌該條款 之規定,亦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次按定金之交 付既在契約履行以前,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則關於定金金額之 酌定,當非以契約不履行時可能發生之損害額為衡量標準。該違 約定金雖在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但在性質上應認為最 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與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 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 )未盡相同。是約定之違約定金,除一方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 ,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得認非違約定金而為 價金之「一部先付」外,法院自不得援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原審見未及此 ,逕依該條規定酌減系爭違約定金,復未併為審酌上訴人指及被 上訴人高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五戶予第三人,比其買價超出一千多 萬元,系爭不動產八戶被上訴人將因違約而獲利二、三千萬元, 其因被上訴人未履約而受有該損害等情(見一審卷七○、七一頁 ),遽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論斷,尤屬可議。上 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 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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