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九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巷83
訴訟
代理人 蔡志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王嘉斌律師
參 加 人 茂億營造有限公司
弄3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呂清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搭乘
伊父親即訴外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途經台
北縣石碇鄉縣道一0六乙線公路上,因下雨路滑,坑洞羅佈,積
水漫流,且無照明設備致機車失控打滑,伊因而頭部撞擊地面,
所戴之半罩式安全帽帽緣嚴重傷及伊頭部因而昏迷,經送醫救治
後仍有記憶力喪失、認知上之障礙、右側偏癱、步態不穩
等情狀
。被上訴人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伊受有
上開
損害等情。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新台幣(下同)
九百九十萬元、醫療費用二十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
一千二百十萬元,並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事故地點前後不一,
迄未
舉證證明事故之確切地點;且其所指事故路段雖因納莉颱風侵襲
而造成部分道路坍方,然經被上訴人發包參加人連續搶修五日後
,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修補完畢,並無延滯或怠於修護。
系爭
路段設有道路災害之紅色遮欄及紅色三角錐反光示警,未違反社
會上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乙○○騎乘機車係自行摔倒,上訴人
之受傷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並無
因果關係。上訴人未依交通法
規配戴安全帽,導致安全帽帽緣傷及上訴人之頭部,對於事故之
發生
與有過失。上訴人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請求喪失全部
勞動能力損害,
顯有違誤。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僅有十
三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竟
求償醫藥費二十萬元,超過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過高。另上訴人已請領汽車
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五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部分,亦應扣除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伊於
前揭時地搭乘由乙○○騎乘之機車失控
打滑,伊因而頭部撞擊地面致所戴之半罩式安全帽帽緣嚴重傷及
頭部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及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生不能從事工
作或只能從事
非常簡單之工作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下稱石碇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證
明書、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五日萬院醫字第九二九三八號函
可證,被上訴人亦不加爭執,
堪
信為真實。
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
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
請求權存在,
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國家負
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
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
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
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
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損害。上訴人主張上開路段因颱風來襲造成路面坑洞羅佈,被上
訴人所屬公務員疏於修復,致其人車倒地受傷縱令屬實,因人民
對於道路之修復雖可享有反射利益,但僅有促請政府機關儘速修
復之建議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依前開說明,尚不得
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上
訴人主張依該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尚有誤
會。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
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
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
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
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
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
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查系爭路段
經清除坍方後,確有擺放道路災害與數個三角錐反光標誌,以提
醒來往車輛小心駕駛,在道路災害標誌上方除有紅燈警示外,下
方亦有紅白相間之反光標示,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
可稽,並
經證人張灶均證述明確。系爭路段0K+七四0M至0K+八四
一M處,雖受納莉颱風影響,曾造成部分坍方,然經被上訴人之
承辦廠商即參加人連續搶修五日後,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清除
坍方,並於同年月十九日修復路面完畢,有被上訴人所屬副處長
邱豐枝擬具之簽呈、施工預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初
驗驗收紀錄及修復後之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上訴人雖
提出現場照片八張以證明事故發生時之路面坑洞羅佈,顯示被上
訴人疏於修復
云云。然查上開照片之拍攝日期為何時,拍攝位置
究為何處,上訴人係於照片中何處跌倒受傷,均無從辨別;且
揆
諸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顯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天候良好,並無
雨量,而數天前亦均無下雨之情形,系爭路段之地面應呈現乾燥
狀態,並無上訴人
所稱有下雨積水或因而排水不良之情事。上訴
人所提出之現場八幀照片,路面潮溼,且有不少坑洞,顯示係於
下雨之情形下所拍攝,因此,前開照片並非於事發之時所拍攝,
灼然可見。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庭訊中亦稱卷附之
照片係案發後近一個星期始拍攝,則前開照片除不足以證明照片
所示地點確為事故發生現場外,更足以
佐證該照片距事故發生當
日已有相當之時間,實無法證明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疏於管理
,致系爭道路尚遺有大量積水及坑洞羅佈狀況。又本件事故發生
後,不論於警訊筆錄抑或國賠協議時,上訴人均未表示事故發生
時曾有證人魏國隆目睹事故現場,則魏國隆是否目睹事故發生詳
情,已非無疑;況證人魏國隆於原審證稱:「……當時因為光線
很暗,也不知道他怎麼倒下去。」等語,亦不能證明本件事故發
生原因與系爭路段管理之欠缺有何因果關係。而乙○○於事發後
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至石碇分駐所應訊時表示本件事故係伊自
行騎車不慎摔倒,證人即石碇分駐所警員鄭嘉德於
兩造進行賠償
協議時到場說明事故經過,亦指出系爭事故經警詢問發生緣由時
,當事人及其家屬均稱為自行摔倒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
人之受傷與系爭路段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有關。九十一年六月十
八日石碇分駐所發給乙○○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亦記載:「不
慎自行摔倒」,而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其受
傷係因被上訴人管理之路段破損所造成。
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或未設置
警告標誌,致上訴人受有身體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證據取
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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