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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9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巷83   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王嘉斌律師   參 加 人 茂億營造有限公司             弄3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呂清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搭乘 伊父親即訴外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途經台 北縣石碇鄉縣道一0六乙線公路上,因下雨路滑,坑洞羅佈,積 水漫流,且無照明設備致機車失控打滑,伊因而頭部撞擊地面, 所戴之半罩式安全帽帽緣嚴重傷及伊頭部因而昏迷,經送醫救治 後仍有記憶力喪失、認知上之障礙、右側偏癱、步態不穩等情狀 。被上訴人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伊受有上開 損害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新台幣(下同) 九百九十萬元、醫療費用二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 一千二百十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事故地點前後不一,未 舉證證明事故之確切地點;且其所指事故路段雖因納莉颱風侵襲 而造成部分道路坍方,然經被上訴人發包參加人連續搶修五日後 ,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修補完畢,並無延滯或怠於修護。系爭 路段設有道路災害之紅色遮欄及紅色三角錐反光示警,未違反社 會上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乙○○騎乘機車係自行摔倒,上訴人 之受傷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未依交通法 規配戴安全帽,導致安全帽帽緣傷及上訴人之頭部,對於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請求喪失全部 勞動能力損害,顯有違誤。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僅有十 三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竟求償醫藥費二十萬元,超過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過高。另上訴人已請領汽車 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五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部分,亦應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伊於前揭時地搭乘由乙○○騎乘之機車失控 打滑,伊因而頭部撞擊地面致所戴之半罩式安全帽帽緣嚴重傷及 頭部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及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生不能從事工 作或只能從事常簡單之工作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下稱石碇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證 明書、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五日萬院醫字第九二九三八號函可證,被上訴人亦不加爭執, 信為真實。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 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 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 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 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損害。上訴人主張上開路段因颱風來襲造成路面坑洞羅佈,被上 訴人所屬公務員疏於修復,致其人車倒地受傷縱令屬實,因人民 對於道路之修復雖可享有反射利益,但僅有促請政府機關儘速修 復之建議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依前開說明,尚不得 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上 訴人主張依該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尚有誤 會。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 一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 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 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 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 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查系爭路段 經清除坍方後,確有擺放道路災害與數個三角錐反光標誌,以提 醒來往車輛小心駕駛,在道路災害標誌上方除有紅燈警示外,下 方亦有紅白相間之反光標示,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並 經證人張灶均證述明確。系爭路段0K+七四0M至0K+八四 一M處,雖受納莉颱風影響,曾造成部分坍方,然經被上訴人之 承辦廠商即參加人連續搶修五日後,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清除 坍方,並於同年月十九日修復路面完畢,有被上訴人所屬副處長 邱豐枝擬具之簽呈、施工預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初 驗驗收紀錄及修復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上訴人雖 提出現場照片八張以證明事故發生時之路面坑洞羅佈,顯示被上 訴人疏於修復云云。然查上開照片之拍攝日期為何時,拍攝位置 究為何處,上訴人係於照片中何處跌倒受傷,均無從辨別;且揆 諸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顯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天候良好,並無 雨量,而數天前亦均無下雨之情形,系爭路段之地面應呈現乾燥 狀態,並無上訴人所稱有下雨積水或因而排水不良之情事。上訴 人所提出之現場八幀照片,路面潮溼,且有不少坑洞,顯示係於 下雨之情形下所拍攝,因此,前開照片並非於事發之時所拍攝, 然可見。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庭訊中亦稱卷附之 照片係案發後近一個星期始拍攝,則前開照片除不足以證明照片 所示地點確為事故發生現場外,更足以佐證該照片距事故發生當 日已有相當之時間,實無法證明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疏於管理 ,致系爭道路尚遺有大量積水及坑洞羅佈狀況。又本件事故發生 後,不論於警訊筆錄抑或國賠協議時,上訴人均未表示事故發生 時曾有證人魏國隆目睹事故現場,則魏國隆是否目睹事故發生詳 情,已非無疑;況證人魏國隆於原審證稱:「……當時因為光線 很暗,也不知道他怎麼倒下去。」等語,亦不能證明本件事故發 生原因與系爭路段管理之欠缺有何因果關係。而乙○○於事發後 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至石碇分駐所應訊時表示本件事故係伊自 行騎車不慎摔倒,證人即石碇分駐所警員鄭嘉德於兩造進行賠償 協議時到場說明事故經過,亦指出系爭事故經警詢問發生緣由時 ,當事人及其家屬均稱為自行摔倒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 人之受傷與系爭路段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有關。九十一年六月十 八日石碇分駐所發給乙○○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亦記載:「不 慎自行摔倒」,而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其受 傷係因被上訴人管理之路段破損所造成。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或未設置 警告標誌,致上訴人受有身體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證據取 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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