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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隱名合夥利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隱名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 第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 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解釋意思表示有重大違誤、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 等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 斷: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雙嬴投注站支出表」上共列有招牌、 電腦軟體、安全監錄裝置、電眼攝影機三個、錄放影機一台、防 偽驗鈔機、電腦安全插座安裝、轉帳費用、文具、筆、紅包袋、 員工薪水及加班費、刻印、廣告用道林紙等十項,除了轉帳費用 、員工薪水及加班費二項外,均係關於投注站相關設備之費用, 對於兩造投入之資金及營業之盈虧均無記載,對於被上訴人自行 自兩造為經營投注站所開設之帳戶提領之新台幣(下同)二十二 萬零四十九元,亦未計入,顯與隱名合夥結算之常情不符。且依 被上訴人陳稱,兩造只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結算一次, 關於上訴人所投入之資金,其要求上訴人與其結算,但上訴人推 託未與其結算等語,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所 為,並非終止隱名合夥契約之結算,應信取。而隱名合夥契約 與房屋租賃契約,為兩個獨立之契約,兩造所訂契約內既未明定 ,被上訴人以租賃契約之存續期間,主張為隱名合夥契約之存續 期間,已非可取。況兩造係為供被上訴人順利取得經銷商資格, 而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有無訂立租賃契約之真意,亦非無疑。故 上訴人主張兩造隱名合夥契約未終止,應為可取。而兩造隱名 合夥關係既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九十一年一月 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之營業利益,自為可取。至於 計算標準則依財政部所公告之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 潤標準彩券代理銷售處九十二、九十三年度同業利潤標準,均為 淨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綜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 年一月十五日止,三個事務年度之營業收入共三百五十二萬二千 五百七十四元,營業利潤共四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元,上訴人得 請求其半數即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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