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隱名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
第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
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解釋意思表示有重大違誤、違反論理、
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
等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
斷: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雙嬴投注站支出表」上共列有招牌、
電腦軟體、安全監錄裝置、電眼攝影機三個、錄放影機一台、防
偽驗鈔機、電腦安全插座安裝、轉帳費用、文具、筆、紅包袋、
員工薪水及加班費、刻印、廣告用道林紙等十項,除了轉帳費用
、員工薪水及加班費二項外,均係關於投注站相關設備之費用,
對於
兩造投入之資金及營業之盈虧均無記載,對於被上訴人自行
自兩造為經營投注站所開設之帳戶提領之新台幣(下同)二十二
萬零四十九元,亦未計入,顯與隱名合夥結算之常情不符。且依
被上訴人陳稱,兩造只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結算一次,
關於上訴人所投入之資金,其要求上訴人與其結算,但上訴人推
託未與其結算等語,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所
為,並非終止隱名
合夥契約之結算,應
堪信取。而隱名合夥契約
與房屋
租賃契約,為兩個獨立之契約,兩造所訂契約內既未明定
,被上訴人以租賃契約之
存續期間,主張為隱名合夥契約之存續
期間,已非可取。況兩造係為供被上訴人順利取得經銷商資格,
而簽立
系爭租賃契約,有無訂立租賃契約之真意,亦非無疑。故
上訴人主張兩造隱名合夥契約
迄未終止,應為可取。而兩造隱名
合夥關係既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九十一年一月
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之營業利益,自為可取。至於
計算標準則依財政部所公告之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
潤標準彩券代理銷售處九十二、九十三年度同業利潤標準,均為
淨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綜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
年一月十五日止,三個事務年度之營業收入共三百五十二萬二千
五百七十四元,營業利潤共四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元,上訴人得
請求其半數即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