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
再
抗告 人 內政部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南縣私立新農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等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八三五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
裁定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再抗告人
就
上開事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訴請相對人
財團法人台南縣私立新農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新農基
金會)等人連帶返還補助款,經台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訴後,再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為行政機關,
系爭契約
乃新農基金會先依再抗告人所定「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
作業要點」規定內容,提具申請表、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經再抗告
人審核同意補助新台幣三千六百五十九萬元後,
兩造始予簽訂,
契約並約定再抗告人得隨時派員檢查基金會執行計畫之進度、補
助款之運用,如發見未依計畫書執行,逾限未改正,再抗告人得
終止契約。如有特殊情況,原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新農基金
會應於事前詳述理由,提請再抗告人同意變更計畫項目、執行
期
間及進度。如未依規定提報,再抗告人得終止契約。若新農基金
會於計畫執行完成時,未依規定辦理核銷,或未依預定計畫進度
興建或超過預定興建或購置期限,或未能如期開始營運,或開始
營運三年後,實際收容人數未達預定收容率,並經再抗告人責由
其
主管機關輔導二年後,仍未能達成預定收容率者,再抗告人均
得
解除契約。且契約內容如有疑義,解釋權屬於再抗告人,此觀
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
一項約定自明,其約定事項顯然偏袒再抗告人,內容復涉及人民
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並從兩造間契約之標的、目的、契約依據
、契約內容等項為判斷,系爭契約性質上屬行政契約無疑,兩造
基此發生爭議,即為公法上之爭訟事件,
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
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按行政契約與
私法契約之區別,學理上固各有不同之學說,
惟對具體之契約
予
以判斷時,應就契約主體(
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
內容、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及訂立契約所依
據之法規性質等項為綜合考量。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而以契約
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倘契約標的性質上非私法契
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應
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其
遇有爭議時,則依㈠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㈡契約之內容係行
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㈢執行
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㈣約定內容涉及人
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㈤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
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等因素以為斷。查
再抗告人雖援引與本件未盡相同之本院六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
七二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號判例、同年
度裁字第一五九號裁定,任以系爭契約非屬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
所為之行政處分,契約內容及效力悉出於兩造之意思訂定,再抗
告人縱執行公務,仍屬私法契約,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
再為抗告,惟原裁定就系爭契約所為之上開綜合判斷,依上說明
,並無不合,經核復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八、五三三
號解釋及其協同意見書意旨無悖,再抗告人所陳各節,亦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
參
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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