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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簡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簡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簡抗 字第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 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 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九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不服前訴訟程 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向鈞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該項聲請經鈞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台簡聲字第五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同年 五月九日受寄存送達後,已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第二審法院補 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第二審法院命聲請人 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則至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四日才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既於鈞院裁定駁回訴訟救 助後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該補正又係在 第二審法院命聲請人補正之裁定送達於聲請人之前,應認聲請人 已合法完成補正程序,第二審法院竟以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未依 法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 駁回,該裁定顯有不當,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確定裁 定竟予以維持,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第二審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 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經第二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 三○六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院九十四年度台 簡聲字第五號卷三十、三一頁),該裁定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九日寄存送達,應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發生送達於聲請人之效力 ,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同卷宗四九頁)。聲請人雖於同年十二 月六日聲請訴訟救助及請求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 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台簡聲字第五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在案(同卷宗五二頁),該裁定已於同年五月九日寄存 送達於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迄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發生送 達之效力,亦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按(同卷宗五四頁)。聲請人迄 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早已逾上開第二審法院裁定命補正 期間,仍未據補正,第二審法院因認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所提起 之上訴不合法,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 無違誤。又第二審法院係以聲請人逾期未遵命補正裁判費等,欠 缺提起上訴所必要之程式,而駁回其上訴,該裁定並已依法於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公告生效,有該裁判主文公告證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則係於第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公告後之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七日始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不生 於期限內補正之效果。原確定裁定因認該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上 訴之裁定並無不當,予以維持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原確定裁定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第二審法院限期命 其補正之裁定遲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才送達於聲請人,其係 在該命補正之裁定送達前合法補正云云,不僅核與前開卷內送達 證書記載不符,且與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聲請訴訟救助 所提出之訴狀內所載其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接獲第二審 法院命其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等 情不符(本院九十四年度台簡聲字第五號卷三五、三六頁),自 非可採。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 內就此部分聲請,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依上 說明,其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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