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簡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乙○○
樓
訴訟
代理人 莫怡萍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簡抗
字第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
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
調查
裁判,合先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九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不服前訴訟程
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後,已向
鈞院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該項聲請經鈞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台簡聲字第五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同年
五月九日受寄存送達後,已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第二審法院補
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第二審法院命聲請人
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則至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四日才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既於鈞院裁定駁回訴訟救
助後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該補正又係在
第二審法院命聲請人補正之裁定送達於聲請人之前,應認聲請人
已合法完成補正程序,第二審法院竟以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未依
法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
駁回,該裁定
顯有不當,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
抗告,原確定裁
定竟予以維持,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原確定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第二審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
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經第二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
三○六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院九十四年度台
簡聲字第五號卷三十、三一頁),該裁定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九日寄存送達,應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發生送達於聲請人之效力
,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同卷宗四九頁)。聲請人雖於同年十二
月六日聲請訴訟救助及請求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
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台簡聲字第五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在案(同卷宗五二頁),該裁定已於同年五月九日寄存
送達於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
迄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發生送
達之效力,亦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按(同卷宗五四頁)。聲請人迄
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早已逾
上開第二審法院裁定命補正
期間,仍未據補正,第二審法院因認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所提起
之
上訴不合法,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
無違誤。又第二審法院係以聲請人逾期未遵命補正裁判費等,欠
缺提起上訴所必要之程式,而駁回其上訴,該裁定並已依法於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公告生效,有該裁判主文公告證書附卷
可稽
。聲請人則係於第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公告後之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七日始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不生
於期限內補正之效果。原確定裁定因認該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上
訴之裁定並無不當,予以維持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原確定裁定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第二審法院限期命
其補正之裁定遲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才送達於聲請人,其係
在該命補正之裁定送達前合法補正云云,不僅
核與前開卷內送達
證書記載不符,且與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聲請訴訟救助
所提出之訴狀內
所載其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接獲第二審
法院命其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
等
情不符(本院九十四年度台簡聲字第五號卷三五、三六頁),自
非可採。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
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
聲請狀
內就此部分聲請,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依上
說明,其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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