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
律師
蘇靖雅律師
陳明暉律師
簡泰正律師
李永然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范瑞華律師
許慧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一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國民政府遷台後委由上訴人研擬擴建短波強
力發射台,包括添購發射機等必要設備、設置上訴人台北總公司
、台北竹子山、苗栗火炎山、彰化八卦山芬園等中繼站,及台南
市天馬機室之微波系統等計畫(下稱天馬計畫),經行政院於民
國五十九年核准後,以專案方式委交上訴人執行。其經費之支出
則
按實際需要數額,在核定預算內,報請被上訴人撥支,依國庫
集中支付作業程序辦理支付。六十三年間被上訴人以天馬計畫之
部分費用委託上訴人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
地(
嗣分割為同段六四○、之二、之三號等三筆土地,其中之三
號土地於九十年五月間為政府徵收,下稱
系爭土地),並於其上
興建整編後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號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作為彰化縣芬園鄉微波機室,仍委由上訴人經營
管理,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八十七年間因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
台(下稱中央廣播台)成立,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進行國家政令
宣揚任務之目的即告完成,
兩造間之委任關係除經
合意終止外,
被上訴人已另以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
爰
依終止之委任或信託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六四○號土地及
其上系爭房屋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九十三年七月九
日)起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八三點六
三元;另將系爭六四○之二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
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點○八元;給付系爭六四○之
三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補償費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上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
上訴人則以:天馬計畫所核定之預算及微波系統建設工程均不含
括系爭土地與房屋。六十三年間,伊係以自有資金購入系爭土地
,於六十四年間完成系爭房屋之興建,並登記為伊所有。中央廣
播台成立後,伊將承辦國際廣播業務所代管之天馬計畫專案之工
程財產列冊移交被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函准備查,解除伊之代
管事宜。
上開清冊中既無系爭房地在內,
足證系爭土地確為伊所
有。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請求返還信
託物,於法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基於終止信託或委任關係,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六四○、六四○之二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原審仍依終止信託或委
任關係,主張系爭房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變更其聲明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六四○、六四○之二號土地及
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
機關為被上訴人,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無須上訴人之同意,
應予准許。次查國民政府遷台後為進行政令宣揚,經行政院核准
同意自六十一年起分五年編列預算執行天馬計畫,委交上訴人執
行。為完成天馬計畫微波系統之建置,在彰化縣芬園鄉興建微波
機室,上訴人於六十三年間以其名義購置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
屋,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以及八十七年間因中央廣播台成立,
上訴人受委託進行之天馬計畫已完成,
乃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
月十九日提出、被上訴人監交及函准備核之天馬計畫返還財產清
冊,其內未包括系爭房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廣播合約、
不動產登記謄本、被上訴人函、天馬計畫工程工作總報告、行政
院令、天馬計畫工程設備清冊、國有財產移交清冊及彰化縣政府
函
可稽,
堪認為真實。兩造既於六十五年七月七日天馬計畫工程
檢討及善後事宜座談會中確認:「本計畫因係政府預算辦理,依
預算法規定,財產及土地應列歸政府所有」,經上訴人於六十七
年八月七日以台廣芬工(67)字第五四五六一號函檢送由兩造共
同簽認之「天馬計畫財產目錄清冊」載明:「本部(被上訴人)
六十一年度至六十五年度預算項下所列『天馬計畫』專案工程,
其購置之土地房屋及其他全部設備,依法列為國有財產,管理機
關為交通部,上述財產列於本冊(共九九頁)經於六十七年八月
二十六日正式交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管理使用」並
將系爭土地(分割前六四○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三分之一,列
入上開財產目錄清冊第四九頁,再
參酌上訴人於六十五年七月十
七日函送之「天馬計畫工程工作總報告」
所載:「五十九年三月
,行政院依據交通部研究結果,認為
本案確有需要,於五十九年
九月十二日,頒發……第五○三九號院令,略稱:『天馬計畫既
據該部核有需要,准照所擬第一期五年計畫(甲)案辦理,自六
十一年度起分五年編列預算』」、「二、施工經過……㈥微波系
統設備建設工程:1.微波系統以台北總公司為播出節目之端站,
中經……彰化八卦山之芬園……芬園站係與中興計畫機室合併建
設,於六十三年六月竣工,並辦妥驗收」、「四、工程經費預算
及支用情形:預算之核定:全部工程費預算分五年核列,共計四
億九千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包括……國內建設工程
部分一億二千八百九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四元……。經費之支用
:工程經費之支用,係遵照政府專款工程之規定,按實際需要數
在核定預算內,報請交通部提支,並依照國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
辦理支付……」;
暨上訴人之六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台廣芬馬(六
一)字第四四○四二號函亦載明:「天馬計畫第一期五年工程六
十一年度預算奉准核定一千六百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元。其中……
購買土地及補償費五百三十一萬元……」;及財政部國庫署六十
二年二月二十日台署六二㈢發字第四一三號函准被上訴人因天馬
計畫所需土地而向財政部申請核撥預算等情,足見天馬計畫乃為
政府專案,由被上訴人負責編列計畫所需經費,所編列預算中之
國內建設工程部分,包括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以建置彰
化縣芬園鄉之微波發電室。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天馬計畫(安南發
射組)工程設備八十六年度目錄及盤整清冊(下稱八十六年清冊
),係抄錄自經兩造共同簽認之六十七年「天馬計畫工程設備清
冊」,為上訴人所自陳,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開二清冊內容相
異之理由依據,自不能憑未將系爭房地列入之八十六年清冊為其
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之委託任務終了,終止雙方之
信託關係,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返還徵收補償
費之本息,均有理由。並斟酌系爭房地屬國有房地之現況,認被
上訴人主張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前,按系爭房地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云云,為原審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就被上訴人變更聲明部分)
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並就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暨給付被徵收部分土地之補償金本息部分,維持第
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
洵
無違誤。按被上訴人自起訴時起即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以行政院編
列之預算所購買、興建,依法列為國有財產(一審卷、第一宗,
六頁),其於原審將第一審原請求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聲明,變更為將之移轉為中華
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不僅未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
且不甚妨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審准被上訴人訴之變
更,並無不合。系爭於六十三年三月、六十四年七月(同上卷六
○至六二頁)分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房、地,為被上訴人依據
行政院於五十九年核准,其自六十一年起編列為期五年之「天馬
計畫」撥交予上訴人之經費所購買、興建,所有權為國有、管理
機關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受任經營管理之機關之事實,有上訴
人並無異見,於六十五年送交被上訴人之「天馬計畫工程檢討及
善後事宜座談會」中被上訴人幫辦史習鍵報告:「天馬計畫完成
後,因係政府預算辦理,依預算法規定,財產及土地應歸政府所
有,機器設備則依據貴公司(上訴人)與政府間之合約規定辦理
」,及兩造於六十七年八月六日確認共同簽署之「天馬計畫工程
設備清冊」(同上卷四七至四九頁、六六頁、六七頁)為憑,而
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興建,則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自認其於八十七年間因中央廣播台成立,而將
因承辦之國際廣播業務所代管之天馬計畫專案工程財產,移交中
央廣播台,經被上訴人解除代管任務(同上卷九九頁)後,自得
訴請上訴人移轉尚未移交之以天馬計畫專案經費所購買、興建之
系爭不動產或其徵收補償款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依被
上訴人變更後之聲明,命上訴人將系爭六四○、六四○之二號土
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
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殊無違誤可言。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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