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地○○
宇○○
宙○○
玄○○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余天琦律師
吳雅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勞上字第
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職始日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擔任工務室技工,負責醫院之電梯、醫
療氣體、水電等之維護及修理工作,為維持全院每日二十四小時
醫療工作之順利運行,需輪值加班,延長工作時間,每日安排三
人一組加班至隔日八時,亦即於正常工作時間八小時外,其餘十
六小時由輪值加班之三人負責分擔正常工作時間內應由二十七人
分擔之工作,其工作量不亞於正常時間內之工作量,然伊等於平
常日(即星期一至星期五)輪值加班時,除正常工作時間八小時
外,每加班十六小時得於隔日補休八小時,另八小時則以每小時
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計算加班費;伊等於例假日、休假日
加班工作時(即於例假日工作二十四小時),除八小時於隔日補
休外,另以每小時四十五元計算其餘十六小時的加班費。依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臺扶勞動一字第○三七二八
七號公告,醫療保健服務業者(醫師除外)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
起
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被上訴人事先未得勞工或工
會之同意,亦未召開勞資會議,即片面決定伊等應輪值加班,並
硬性規定每小時之加班費以四十五元計算,嚴重違反勞基法規定
。且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亦確認:被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未依
規定給付加班工資、延長工作時間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延
長工作時間超過
法令規定及未舉辦勞資會議、伊等值日、值夜之
工作內容與平常工作內容相同,而分別違反勞基法第二十四條、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等情。而內政部
函頒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並無制定法之
效力,自不
拘束伊等。被上訴人原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適用勞
基法之日起,依該法關於延長工時之規定給付伊等加班費,
惟僅
給付伊等每小時四十五元,是伊等自得依法追償五年內(即自八
十八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九月止)之加班費差額,其金額如附表
二C部分所示。
爰依
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各如附
表二C部分所示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加班與值班之工作性質與內容迥然不同,所謂加
班,必須從事與原有勞動之工作內容(專長與職掌)相同之工作
,即勞工依其專長延長工作時數,工作內容為臨時突發交辦無法
事先預測者,且工作完畢後應立即下班,加班過程中即使短暫休
息,亦不可睡眠或從事與原工作不相關之事務。至於值班,勞工
工作內容為固定職掌以外之工作,如接聽電話、巡視事業場所或
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絡、處理等。上訴人擔任技工、工友,於值
夜班時幾乎無工作,大部分時間在睡眠或休息,且伊工務室之勞
工,其專長與職掌每人皆不同,有水電工、木工、鍋爐工、機械
工、電子醫療器材維護工等,值班時均輪流派遣,並且均事先排
定,遇有緊急狀況時即前往處理,並
非依各上訴人專長不同而分
別值班。如值夜時無工作可處理時,伊亦提供休憩、睡眠之場所
、設備供其休息使用,故無論工作性質或內容,均與依上訴人之
專長延長工作時數之加班有顯著不同。是依內政部事業單位實施
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上訴人僅得依其與伊之約
定,請領值班津貼或值班費,而無依勞基法請求加班費之餘地。
又伊係公立醫療機構,有關工級人員之待遇、福利、加班等規定
,均遵守行政院或上級機關規定辦理,有關延長工時、值日(夜
)、延長工時工資等規定,均於技工、工友工作規則(下稱工作
規則)明確規範之,並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府勞
一字第八八○○七○○二○○號函核定同意備查,並公告於院內
各單位,工級人員並無人提出
異議,顯均已同意。況伊與其他公
立醫療機構相同,未成立工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
二日八十七臺勞資一字第○四四一三三號函釋公立醫院不得成立
工會),伊自無違反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又從事斷
續性工作之勞工,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
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
契約自由原則,並
落實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但書之規定,
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八小時,所約定之工
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
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
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
退萬步言,縱使上訴
人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所提供之勞務不屬於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
月四日所頒布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事項
所稱之值
日(夜)之工作內容範圍內,伊仍須給付上訴人在輪值
期間之工
資或加班費。然查上訴人在例假日或平時正常工作時間逾八小時
以外所從事之工作,其工作內容與正常工作比較,無論在質及量
上均明顯不足,且上訴人在例假日或平時逾八小時輪值時,多半
時間在值班室休息、睡眠或觀看電視打發時間,在部分值班日甚
且完全沒有任何勞務之提供,故其工作內容具有間歇性,基此,
即便上訴人在例假日及平時逾八小時工作,
兩造仍得在不低於基
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假日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
總合為前題下,另行約定工資之計算方式。我國勞工基本薪資每
月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時薪應為六十六元,伊若依基本薪資
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每日給付上訴人之工資
應為一千三百六十一元;而上訴人平日若逢輪值,其總工作十六
小時已實際獲得一千六百六十四元之薪資,若逢例假日輪值,其
總工作十六小時亦已實際獲得二千零二十四元之薪資(以上訴人
工資最低者,即每小時一百六十三元為例),並未低於行政院所
核定之基本工資,故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均應受其約束;
且上訴人對每小時給付四十五元之
報酬亦均同意,上訴人自不得
更行請求伊給付工資或加班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訴,
無
非以:上訴人主張之
上揭情事,
業據其提出工務室水電衛材技工
值勤輪流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北
市勞檢一字第○九三三一五八八一○○號書函、台北市政府勞工
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勞二字第○九四三○三九二六○○
號函及所附資料、台北市政府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勞訴字第○九三○○四七五八二
號函所附訴願決定書、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北總工字
第○九三○○三○一六三號書函及所附簽呈、工務室技工夜間及
假日不在醫院值(輪班)備勤、緊急檢修處理方法及連絡電話表
、被上訴人工務室值班人員請修工作紀錄及技工工友工作說明表
等為證,上訴人對上開文件形式上雖不爭執,惟依內政部七十四
年十二月四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七二號函所頒事業單
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所稱之值日(夜),係指勞
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
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查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
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而上訴人辛○○、壬○○、乙○○
任職被上訴人之工務室,其等平日主要工作即為水電維修保養、
冷凍維修、醫療氣體一次出口之巡檢及二次出口之維修等,此有
兩造不爭執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詢訪上訴人辛○○、
壬○○、乙○○等人之談話紀錄、工務室水電衛材技工值勤輪流
表、值班工作流程圖、工務室水電衛材值勤應行注意事項等件
可
稽。又被上訴人於取消上訴人夜間及假日值(輪)班制度後,就
上訴人原本值班工作內容之各式檢修,仍提供包括緊急門鎖問題
、水電、衛生、給排水等影響使用問題、公共設備系統(氣送、
電梯、電動門、蒸氣、消防等)故障處理、其他事故(水災、火
災)之第一時間緊急處理、臨時交辦有關工務事項(含總值日)
、閃電或停電、醫療氣體警報、醫療氣體二次出口、電視、電動
床、病床,飲水機、冰箱、護士呼叫系統及各式醫療設備等服務
,並
臚列通知配合維修廠商之姓名、電話等處理方法,
堪認前開
臚列事項,均係上訴人值班之工作內容,且與被上訴人所提之上
訴人工作內容說明表所示平時工作內容相符,則上訴人值班,除
不得擅離崗位、應隨時待命外,尚應於使用單位出現狀況時前往
檢修,與其等平日工作內容並無二致,與前開內政部函所頒事業
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所指之值日(夜)工作內
容,即有不符。又上訴人值日(夜)時,既不得擅離崗位,其顯
已受被上訴人之監督拘束,自應認上訴人值班確係為被上訴人之
營運目的,提供勞務給付,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是否備有休息場所
,作為論斷上訴人是否超時加班之依據。故上訴人工作時數超過
每二週八十四小時部分,即應屬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所指之延長工
作時間,為加班,
而非值班。次查被上訴人訂定工作規則之第三
十九條明定:本院各單位於休假日、例假日或每日非正常工作時
間內,因應法令或業務需要,並經奉准者,得要求技工、工友值
日(夜)。有關加班費、值日(夜)之報酬、補休及相關輪值、
請領管制事項,由本院另行訂定之。另亦就值班津貼及補休等事
項,訂定台北榮總加(值)班管制要點,除發予被上訴人各一級
單位外,並另以
正本通知各配有工級人員之二級單位或病房,亦
利用集會向上訴人等各級人員(含上訴人等)宣導週知,甚且張
貼於單位公告欄,同時登載於其院內網路,供各員工查閱或下載
,是上訴人對於該等規定均應知悉,且實施多年以來,上訴人均
未提出任何異議。再者,被上訴人為實施值日(夜)勤務,並訂
有輪值班表,由單位協商排定後於月底前送交值班人員查照,經
相關值班人員同意後,即
按規定輪值,並按月領取值班費及補休
。依據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上訴人均同意以每小時四十五
元計付報酬,且行之有年。而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勞資雙方就
系爭
工作時間究係加班或值班,及每小時四十五元報酬與補休問題應
給予解決等項曾召開協調會,結論為:勞資雙方同意在勞方之所
屬單位提出值日(夜)因應措施作法前,資方應維持原值日(夜
)之方式不得變動。由此可見,協調後仍同意以先前行之多年,
每小時四十五元計付延長工時報酬。此計酬標準既行之有年,上
訴人謂其不同意,顯違情理,而不可採。至於在協調會中之爭議
,應認係上訴人爭取增薪之意思表示,自不可以此證明上訴人不
同意以每小時四十五元計付延長工時工資。復查依被上訴人所提
出各上訴人之工作情形彙整表
所載,各值班人員之工作為各類設
備故障、衛生設備漏水等等之紀錄待修,及通知相關廠處理。非
如被上訴人所言僅單純之巡查、通知、聯繫而已。但據上訴人甲
○○證稱及其等不否認其等值班時,僅係待命處理各項工作,再
依甲○○所言,可以在床上休息,益見工作內容具有間歇性。而
依勞基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堪認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
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
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
方均應受其約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假、休假及備勤等工資
,可見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
任由勞、雇雙方
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
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雙方經約定後,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
付收受。而我國勞工基本薪資每月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時薪
應為六十六元,依基本薪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
資,每日應給付上訴人等之工資僅為一千三百六十一元,,然上
訴人若逢平日輪值,其總工作十六小時已獲得一千六百六十四元
,若逢例假日輪值,其總工作十六小時亦可獲得二千零二十四元
之薪資,並未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故未違反勞基法之
規定,而此延時工資每小時四十五元,既已經上訴人同意,兩造
均應受其約束,上訴人自不得更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延時工
資。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三所示之工資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按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所定標準加給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以及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休假及特
別休假等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亦經同法第三十九條明文
規定,且前開規定屬
法律強制規定。又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
作,其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
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
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惟就是否屬於間
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應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
,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雇主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
動條件,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該法
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更應報請當地主管
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任意決定。查兩造於九
十三年六月十日曾就每小時四十五元究係值班費用,抑係延長工
時之加班報酬,及每小時四十五元報酬與補休問題應給予解決等
事項召開協調會,結論為:勞資雙方同意在勞方之所屬單位提出
值日(夜)因應措施作法前,資方應維持原值日(夜)之方式不
得變動。則協調後,勞方所屬單位有無提出因應措施,又在勞方
提出上開應變作法前,資方固應維持原值日(夜)之方式不得變
動,但勞方在此期間內是否仍同意領取原訂之四十五元加班費?
原審就此
未遑詳查,遽謂兩造協調之目的,應認係上訴人爭取增
薪之意思表示,不得以此證明上訴人不同意以每小時四十五元計
付延長工時工資,不免速斷。再者,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是否屬
於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規定之間歇性工作及被上訴人所訂之
薪資給與辦法有無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暨被上訴人依其薪資給
與辦法給付例休假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有否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
定?原審亦未查明,遽以上訴人之工作性質特殊,且兩造就工資
已達成協議,即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不得再訴請給付延長工時及
假日工作加給,亦欠允洽。次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故勞工之勞力所
得,只要該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
列入工資範圍,並得作為核算例休假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之基礎
。而雇主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給
付工資;其於休假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加
倍給付工資。查上訴人平時正常工作時間外之輪班工作,係加班
而非值班,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能否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之工資總額,不低於勞基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
準計算出例假日工資及延時工資之總和,即認上訴人不得依勞基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足其應給付之加班延時工資
,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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