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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1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地○○       宇○○       宙○○       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余天琦律師       吳雅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勞上字第 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職始日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擔任工務室技工,負責醫院之電梯、醫 療氣體、水電等之維護及修理工作,為維持全院每日二十四小時 醫療工作之順利運行,需輪值加班,延長工作時間,每日安排三 人一組加班至隔日八時,亦即於正常工作時間八小時外,其餘十 六小時由輪值加班之三人負責分擔正常工作時間內應由二十七人 分擔之工作,其工作量不亞於正常時間內之工作量,然伊等於平 常日(即星期一至星期五)輪值加班時,除正常工作時間八小時 外,每加班十六小時得於隔日補休八小時,另八小時則以每小時 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計算加班費;伊等於例假日、休假日 加班工作時(即於例假日工作二十四小時),除八小時於隔日補 休外,另以每小時四十五元計算其餘十六小時的加班費。依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臺扶勞動一字第○三七二八 七號公告,醫療保健服務業者(醫師除外)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 起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被上訴人事先未得勞工或工 會之同意,亦未召開勞資會議,即片面決定伊等應輪值加班,並 硬性規定每小時之加班費以四十五元計算,嚴重違反勞基法規定 。且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亦確認:被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未依 規定給付加班工資、延長工作時間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延 長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定及未舉辦勞資會議、伊等值日、值夜之 工作內容與平常工作內容相同,而分別違反勞基法第二十四條、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等情。而內政部 函頒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並無制定法之 效力,自不拘束伊等。被上訴人原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適用勞 基法之日起,依該法關於延長工時之規定給付伊等加班費,僅 給付伊等每小時四十五元,是伊等自得依法追償五年內(即自八 十八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九月止)之加班費差額,其金額如附表 二C部分所示。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各如附 表二C部分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加班與值班之工作性質與內容迥然不同,所謂加 班,必須從事與原有勞動之工作內容(專長與職掌)相同之工作 ,即勞工依其專長延長工作時數,工作內容為臨時突發交辦無法 事先預測者,且工作完畢後應立即下班,加班過程中即使短暫休 息,亦不可睡眠或從事與原工作不相關之事務。至於值班,勞工 工作內容為固定職掌以外之工作,如接聽電話、巡視事業場所或 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絡、處理等。上訴人擔任技工、工友,於值 夜班時幾乎無工作,大部分時間在睡眠或休息,且伊工務室之勞 工,其專長與職掌每人皆不同,有水電工、木工、鍋爐工、機械 工、電子醫療器材維護工等,值班時均輪流派遣,並且均事先排 定,遇有緊急狀況時即前往處理,並依各上訴人專長不同而分 別值班。如值夜時無工作可處理時,伊亦提供休憩、睡眠之場所 、設備供其休息使用,故無論工作性質或內容,均與依上訴人之 專長延長工作時數之加班有顯著不同。是依內政部事業單位實施 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上訴人僅得依其與伊之約 定,請領值班津貼或值班費,而無依勞基法請求加班費之餘地。 又伊係公立醫療機構,有關工級人員之待遇、福利、加班等規定 ,均遵守行政院或上級機關規定辦理,有關延長工時、值日(夜 )、延長工時工資等規定,均於技工、工友工作規則(下稱工作 規則)明確規範之,並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府勞 一字第八八○○七○○二○○號函核定同意備查,並公告於院內 各單位,工級人員並無人提出異議,顯均已同意。況伊與其他公 立醫療機構相同,未成立工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 二日八十七臺勞資一字第○四四一三三號函釋公立醫院不得成立 工會),伊自無違反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又從事斷 續性工作之勞工,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 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 落實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但書之規定, 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八小時,所約定之工 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 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 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退萬步言,縱使上訴 人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所提供之勞務不屬於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 月四日所頒布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事項所稱之值 日(夜)之工作內容範圍內,伊仍須給付上訴人在輪值期間之工 資或加班費。然查上訴人在例假日或平時正常工作時間逾八小時 以外所從事之工作,其工作內容與正常工作比較,無論在質及量 上均明顯不足,且上訴人在例假日或平時逾八小時輪值時,多半 時間在值班室休息、睡眠或觀看電視打發時間,在部分值班日甚 且完全沒有任何勞務之提供,故其工作內容具有間歇性,基此, 即便上訴人在例假日及平時逾八小時工作,兩造仍得在不低於基 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假日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 總合為前題下,另行約定工資之計算方式。我國勞工基本薪資每 月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時薪應為六十六元,伊若依基本薪資 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每日給付上訴人之工資 應為一千三百六十一元;而上訴人平日若逢輪值,其總工作十六 小時已實際獲得一千六百六十四元之薪資,若逢例假日輪值,其 總工作十六小時亦已實際獲得二千零二十四元之薪資(以上訴人 工資最低者,即每小時一百六十三元為例),並未低於行政院所 核定之基本工資,故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均應受其約束; 且上訴人對每小時給付四十五元之報酬亦均同意,上訴人自不得 更行請求伊給付工資或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 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上揭情事,業據其提出工務室水電衛材技工 值勤輪流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北 市勞檢一字第○九三三一五八八一○○號書函、台北市政府勞工 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勞二字第○九四三○三九二六○○ 號函及所附資料、台北市政府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勞訴字第○九三○○四七五八二 號函所附訴願決定書、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北總工字 第○九三○○三○一六三號書函及所附簽呈、工務室技工夜間及 假日不在醫院值(輪班)備勤、緊急檢修處理方法及連絡電話表 、被上訴人工務室值班人員請修工作紀錄及技工工友工作說明表 等為證,上訴人對上開文件形式上雖不爭執,惟依內政部七十四 年十二月四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七二號函所頒事業單 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所稱之值日(夜),係指勞 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 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查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 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而上訴人辛○○、壬○○、乙○○ 任職被上訴人之工務室,其等平日主要工作即為水電維修保養、 冷凍維修、醫療氣體一次出口之巡檢及二次出口之維修等,此有 兩造不爭執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詢訪上訴人辛○○、 壬○○、乙○○等人之談話紀錄、工務室水電衛材技工值勤輪流 表、值班工作流程圖、工務室水電衛材值勤應行注意事項等件可 稽。又被上訴人於取消上訴人夜間及假日值(輪)班制度後,就 上訴人原本值班工作內容之各式檢修,仍提供包括緊急門鎖問題 、水電、衛生、給排水等影響使用問題、公共設備系統(氣送、 電梯、電動門、蒸氣、消防等)故障處理、其他事故(水災、火 災)之第一時間緊急處理、臨時交辦有關工務事項(含總值日) 、閃電或停電、醫療氣體警報、醫療氣體二次出口、電視、電動 床、病床,飲水機、冰箱、護士呼叫系統及各式醫療設備等服務 ,並臚列通知配合維修廠商之姓名、電話等處理方法,認前開 臚列事項,均係上訴人值班之工作內容,且與被上訴人所提之上 訴人工作內容說明表所示平時工作內容相符,則上訴人值班,除 不得擅離崗位、應隨時待命外,尚應於使用單位出現狀況時前往 檢修,與其等平日工作內容並無二致,與前開內政部函所頒事業 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所指之值日(夜)工作內 容,即有不符。又上訴人值日(夜)時,既不得擅離崗位,其顯 已受被上訴人之監督拘束,自應認上訴人值班確係為被上訴人之 營運目的,提供勞務給付,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是否備有休息場所 ,作為論斷上訴人是否超時加班之依據。故上訴人工作時數超過 每二週八十四小時部分,即應屬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所指之延長工 作時間,為加班,而非值班。次查被上訴人訂定工作規則之第三 十九條明定:本院各單位於休假日、例假日或每日非正常工作時 間內,因應法令或業務需要,並經奉准者,得要求技工、工友值 日(夜)。有關加班費、值日(夜)之報酬、補休及相關輪值、 請領管制事項,由本院另行訂定之。另亦就值班津貼及補休等事 項,訂定台北榮總加(值)班管制要點,除發予被上訴人各一級 單位外,並另以正本通知各配有工級人員之二級單位或病房,亦 利用集會向上訴人等各級人員(含上訴人等)宣導週知,甚且張 貼於單位公告欄,同時登載於其院內網路,供各員工查閱或下載 ,是上訴人對於該等規定均應知悉,且實施多年以來,上訴人均 未提出任何異議。再者,被上訴人為實施值日(夜)勤務,並訂 有輪值班表,由單位協商排定後於月底前送交值班人員查照,經 相關值班人員同意後,即規定輪值,並按月領取值班費及補休 。依據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上訴人均同意以每小時四十五 元計付報酬,且行之有年。而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勞資雙方就系爭 工作時間究係加班或值班,及每小時四十五元報酬與補休問題應 給予解決等項曾召開協調會,結論為:勞資雙方同意在勞方之所 屬單位提出值日(夜)因應措施作法前,資方應維持原值日(夜 )之方式不得變動。由此可見,協調後仍同意以先前行之多年, 每小時四十五元計付延長工時報酬。此計酬標準既行之有年,上 訴人謂其不同意,顯違情理,而不可採。至於在協調會中之爭議 ,應認係上訴人爭取增薪之意思表示,自不可以此證明上訴人不 同意以每小時四十五元計付延長工時工資。復查依被上訴人所提 出各上訴人之工作情形彙整表所載,各值班人員之工作為各類設 備故障、衛生設備漏水等等之紀錄待修,及通知相關廠處理。非 如被上訴人所言僅單純之巡查、通知、聯繫而已。但據上訴人甲 ○○證稱及其等不否認其等值班時,僅係待命處理各項工作,再 依甲○○所言,可以在床上休息,益見工作內容具有間歇性。而 依勞基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堪認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 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 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 方均應受其約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假、休假及備勤等工資 ,可見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 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 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雙方經約定後,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 付收受。而我國勞工基本薪資每月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時薪 應為六十六元,依基本薪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 資,每日應給付上訴人等之工資僅為一千三百六十一元,,然上 訴人若逢平日輪值,其總工作十六小時已獲得一千六百六十四元 ,若逢例假日輪值,其總工作十六小時亦可獲得二千零二十四元 之薪資,並未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故未違反勞基法之 規定,而此延時工資每小時四十五元,既已經上訴人同意,兩造 均應受其約束,上訴人自不得更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延時工 資。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三所示之工資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按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所定標準加給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以及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休假及特 別休假等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亦經同法第三十九條明文 規定,且前開規定屬法律強制規定。又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 作,其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 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惟就是否屬於間 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應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雇主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 動條件,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該法 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更應報請當地主管 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任意決定。查兩造於九 十三年六月十日曾就每小時四十五元究係值班費用,抑係延長工 時之加班報酬,及每小時四十五元報酬與補休問題應給予解決等 事項召開協調會,結論為:勞資雙方同意在勞方之所屬單位提出 值日(夜)因應措施作法前,資方應維持原值日(夜)之方式不 得變動。則協調後,勞方所屬單位有無提出因應措施,又在勞方 提出上開應變作法前,資方固應維持原值日(夜)之方式不得變 動,但勞方在此期間內是否仍同意領取原訂之四十五元加班費? 原審就此未遑詳查,遽謂兩造協調之目的,應認係上訴人爭取增 薪之意思表示,不得以此證明上訴人不同意以每小時四十五元計 付延長工時工資,不免速斷。再者,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是否屬 於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規定之間歇性工作及被上訴人所訂之 薪資給與辦法有無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被上訴人依其薪資給 與辦法給付例休假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有否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 定?原審亦未查明,遽以上訴人之工作性質特殊,且兩造就工資 已達成協議,即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不得再訴請給付延長工時及 假日工作加給,亦欠允洽。次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故勞工之勞力所 得,只要該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 列入工資範圍,並得作為核算例休假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之基礎 。而雇主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給 付工資;其於休假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加 倍給付工資。查上訴人平時正常工作時間外之輪班工作,係加班 而非值班,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能否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之工資總額,不低於勞基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 準計算出例假日工資及延時工資之總和,即認上訴人不得依勞基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足其應給付之加班延時工資 ,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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