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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交通○○○區○道○○○路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上 訴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六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向本院 提起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結構公司) 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嘉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連公司)向對 造上訴人高公局承攬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三重 段第十九至二十二標合併標工程(下稱「三重標」),並將其中 之鋼橋樑製造與安裝工程分包由伊承作。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 間已製造吊裝完成全部鋼橋工程,嘉連公司未期給付工程款 ,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已積欠二億八千四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 四十八元,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出具切結同意書,並於同年四 月二十日與伊簽訂協議書,將其承攬高公局工程截至同年三月三 十一日止尚可估驗之工程款,其中「三重標」二億四千萬元、同 工程三重蘆洲段第二十三至二十六標合併標工程(下稱「三蘆標 」)一億三千八百萬元及同工程大直橋段第十一、十四及十五標 合併標工程(下稱「大直橋標」)部分工程款履約保證金二億 三千五百萬元、保留款五千九百十萬五千六百元等債權讓與伊, 伊及嘉連公司並分別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四月十九日將債權讓與 事由通知高公局。高公局未向伊清償,仍付款予嘉連公司,與 嘉連公司共同違背債權讓與契約,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 責任等情依債權讓與、共同侵權行為、違約等法律關係為部 分請求,先位聲明求為命高公局給付伊六千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四 月三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若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本 於代位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高公局如數給付嘉連公司,並由伊 代位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高公局則以:「大直橋標」係由嘉連公司與隴西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隴西公司)共同承攬,該工程款債權嘉連公司單獨所 有,嘉連公司無權為債權讓與,且該工程款經嘉連公司與隴西公 司協議,已由隴西公司具領。又系爭工程款債權屬當事人間應互 為計算之債權,依其性質不得讓與,且伊與嘉連公司約定各承包 商應對其合約財務獨負全責,依雙方特約,系爭債權亦不得讓與 ;縱得讓與,亦以伊同意為其停止停件,伊已明示不同意,該項 讓與,對伊亦不生效力。況嘉連公司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 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且因嘉連公司違約未完工,伊另行發包,嘉 連公司非特無工程款可領,尚須賠償伊損失及費用,經扣抵後, 嘉連公司尚對伊負有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高公局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三所載「應付本金」(共六千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判予維 持,駁回高公局該部分之上訴;超過上開利息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駁回中鋼結構公司該部分之訴,係以:嘉連公司向高公局承 攬「三重標」工程,將其中鋼橋樑製造與安裝工程委由中鋼結構 公司承作,中鋼結構公司已完工,嘉連公司未按期給付工程款, 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二億八千四百六十六萬六千 六百四十八元,經中鋼結構公司向法院聲請對於嘉連公司核發支 付命令確定。按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兩造及嘉連公司八十二 年五月十一日之三方會議,僅在確認中鋼結構公司有能力次承攬 嘉連公司所承作之「三重標」工程,與債權讓與無涉;另八十四 年二月二十四日中鋼結構公司與嘉連公司訂立之協議書及嘉連公 司出具之同意書,均未提及債權讓與之事實,且無使中鋼結構公 司成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之表意,復以經高公局同意,始由高公 局向中鋼結構公司為給付,亦難認該同意書或協議書係雙方約定 為債權之讓與。且中鋼結構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檢附上開 同意書通知高公局,高公局已函復不同意直接付款與中鋼結構公 司,是該同意書或協議書所定中鋼結構公司得逕向高公局請求付 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中鋼結構公司以該同意書、協議書為債權讓 與契約,及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之通知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並無可採。惟依上開文書所載,嘉連公司確有將其工程款債權 讓與中鋼結構公司之意,而嘉連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通知 高公局:「三重標」、「三蘆標」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估驗之 應付嘉連公司之工程款,請逕行撥入台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 00000000號中鋼結構公司帳戶,非經中鋼結構公司書面 同意,不得變更亦不得撤銷等語,與嘉連公司、中鋼結構公司於 同年四月二十日訂立之協議書所載:嘉連公司自八十四年四月一 日起應領之「三重標」及「三蘆標」工程款,同意由高公局直接 撥付中鋼結構公司指定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 000號中鋼結構公司帳戶,作為嘉連公司支付中鋼結構公司應 得工程款之用,且非經中鋼結構公司書面同意,嘉連公司不得片 面通知高公局變更或撤銷等情一致。雖協議在通知之後,然債權 讓與非以書面為必要,倘嘉連公司於發通知前,未與中鋼結構公 司達成讓與之合意,當不致發出與該協議書內容完全一致之讓與 通知函,是中鋼結構公司主張於嘉連公司通知高公局前,其與嘉 連公司已達成讓與協議乙節,應屬信而有徵。高公局雖否認該協 議書為債權讓與契約,惟協議書已表明「此為債權之讓與」(第 一條),並約定非經中鋼結構公司書面同意,嘉連公司不得片面 通知高公局變更或撤銷(第三條),自屬債權讓與契約。至於協 議書第九條並未約定其讓與須得高公局同意,或以高公局同意為 條件,此觀該協議書之內容與前述同意書、協議書有別自明。另 嘉連公司通知函末句記載「敬請 貴局(指高公局)惠予同意辦 理見覆」等語,無非係公文程式中之禮貌性用語,不影響該債權 讓與通知之效力。又高公局雖否認收受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之債 權讓與通知函,惟高公局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函復嘉連公司上開通 知,略以:貴公司函請本局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將工程估驗款 改撥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爾後工程款可由貴公司與中鋼結構公 司共同攜帶印鑑章會同本局人員至財政部國庫署台北區支付處領 取」等語,認高公局於是日之前必已收受該通知函,該債權讓 與至是日(八十四年五月八日)應對高公局發生效力。再次,嘉 連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雖須按工程進度估驗請款,然此估驗僅為 請領工程款時,須由業主查驗實際施作數量,據此估算工程款金 額之程序,並非高公局與嘉連公司另為交易,相互間發生另一債 權、債務關係,自與民法第四百條所稱之交互計算契約有間。高 公局謂系爭工程款屬交互計算之債權,依其性質不得讓與云云尚無可採。又債權以得自由讓與為原則,不得讓與為例外,如當 事人曾特別約定不得讓與,必係當事人就此特別重視,故約定之 內容、用詞自當明確,始可謂為「特約」。屬高公局與嘉連公司 間契約一部分之「一般規範」第5.14⑷節,僅泛稱「承包商應對 其合約之財務負全責」、「不得……使高公局遭受不便或延宕所 引起之一切損失或求償……」,未有隻字片語言及承包商不得將 其工程款債權轉讓他人,要難解為係不得讓與債權之特別約定。 又依嘉連公司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通知函及同年四月二十日之協 議書記載,嘉連公司讓與中鋼結構公司之債權,係「三重標」、 「三蘆標」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應給付嘉連公司之各期估驗款 ,並包括保留款及末期估驗款;中鋼結構公司主張尚包括「大直 橋標」部分,尚難憑採。再中鋼結構公司曾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 日發函嘉連公司,副知高公局,謂「本公司同意貴公司(指嘉連 公司)將前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函致高公局所示帳戶變更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中國商銀)第0000000 0000號戶名嘉連公司帳戶,且變更後之新帳戶,非經中鋼結 構公司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等語,表示同意變更付款帳戶;嘉 連公司亦於同年六月十日函知高公局上旨,經高公局於同月十三 日收受。準此,高公局於受此一通知後,即應將「三重標」、「 三蘆標」之工程款,支付至該嘉連公司帳戶,始符債之本旨。按 高公局自債權讓與對其發生效力之後,從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起,共計支付嘉連公司「三重標」第三十六期至四十六期工程款 一億九千四百三十二萬六千四百零二元,「三蘆標」第三十八至 四十六期工程款一億一千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除將 支票寄至中國商銀及「三蘆標」第三十八期估驗款在高公局受債 權讓與通知前,第四十六期估驗款係依法院命令提出給付,均生 清償效力外,其餘未將支票寄至中國商銀之「三重標」第四十二 至第四十六期部分工程款共四千三百五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 ,「三蘆標」第四十四至四十六期部分工程款共二千一百九十九 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六千五百五 十五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均係向無受領權之人為給付,自不生清 償效力,中鋼結構公司請求高公局給付六千萬元,自非無據。惟 高公局既於估驗後始有支付該期工程款之義務,則各期工程款之 遲延利息應自附表一、二所載「通知付款日期」之翌日起算。再 高公局雖主張嘉連公司就「三重標」須賠償伊未完成工程、邊坡 整修及植草工程、未完成隔音牆工程、施工紀錄片及幻燈片製作 、竣工文件製作、驗收缺失改善、工程養護等工程款、費用,及 其他扣款;就「三蘆標」部分,嘉連公司亦應賠償缺失改善工程 、植草工程、施工紀錄片製作、完工報告書及竣工圖製作、排水 溝清浚工程、廢土清運工程、驗收缺失改善工程、排水改善工程 等工程款或費用,伊得主張抵銷云云,惟嘉連公司讓與中鋼結構 公司之各期工程款債權,依「一般規範」第9.2(7)條規定,各自 附表一、二所載「通知付款日期」起即可行使;而斯時高公局所 稱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即未處於抵銷狀,自不得行使抵銷 權;至在高公局所稱債權之清償期屆至時,其得主張權利之對象 ,亦僅為嘉連公司而非中鋼結構公司,且不因嘉連公司於八十五 年六月三日遭「接管及逐離」,而有不同。末按消滅時效因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 五款定有明文。中鋼結構公司對於受讓之債權,除上述已發生清 償效力部分外,其餘各期工程款請求權各自如附表一、二所載「 通知付款日期」即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 二日止即可行使,距中鋼結構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八十七年九月 十九日,雖已逾二年,然中鋼結構公司前以嘉連公司為債務人、 高公局為第三人,以債權金額一億六千七百四十五萬元,向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嘉連公司收取對高公局之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高公局亦不得對嘉連公司清償,該強制執行事件未終結, 則因中鋼結構公司已對高公局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即因而中斷, 距前述起算時點未逾二年,自難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從而,中鋼結構公司請求高公局給付如附表三所載應付本金(共 六千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中鋼結構公司先位聲明中依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該聲明之其餘法律關係,及備位 聲明部分,即無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債權 讓與之通知,係將債權已由讓與人移轉與受讓人之事實,通知債 務人,自以明確表示債權移轉之旨為必要。本件原審謂嘉連公司 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高公局云云,惟 該通知函略以「本公司承攬貴局『三重標』、『三蘆標』工程, 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估驗之應付本公司之工程款請逕行撥入台 灣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中鋼結構公 司帳戶,上述帳戶非經中鋼結構公司書面同意,不得變更亦不得 撤銷,敬請貴局同意辦理見覆」(見一審卷㈠四二頁),其文義 似僅要求高公局將工程款撥入中鋼結構公司名義之銀行帳戶,能 否謂其已明確表示債權移轉之旨,已非無疑。況嘉連公司為該通 知後二個月即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又函知高公局,謂「本公司 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函請貴局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將估驗 之應付本公司工程款逕行撥入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 000000號戶名中鋼結構公司帳戶……。今商得中鋼結構公 司同意,將前開帳戶變更為為中國商銀第0000000000 0號戶名嘉連公司。茲檢具中鋼結構公司同意函(如附件)。上 開新設立帳戶,非經中鋼結構公司書面同意不得變更亦不得撤銷 ,敬請貴局同意辦理」等語(見同上卷二三八、二三九頁),其 內容與前通知雷同;如謂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函得解為係債權讓 與之通知,則後函是否亦應同一解釋?原審認前者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後者僅係變更撥款帳戶之表示,亦非無矛盾。按八十四年 四月以後估驗之工程款,高公局係自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陸續給 付(見附表一、二記載),其時已在高公局接獲上述八十四年四 月十九日、同年六月十二日函文之後;雖中鋼結構公司與嘉連公 司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訂立之協議書載明係債權讓與,惟高公局 如未接獲該協議書,則僅憑該二函文(後函甚且要求高公局撥款 至嘉連公司帳戶),為表意相對人之高公局是否明瞭系爭工程款 債權已移轉予中鋼結構公司,其應向中鋼結構公司為給付?又在 此之前,高公局似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函復中鋼結構公司, 副知嘉連公司,謂:工程合約係該局與嘉連公司所簽訂,依規定 工程款應撥付嘉連公司,無法依貴公司(指中鋼結構公司)要求 辦理。惟如嘉連公司於申請估驗時具函要求指定撥款帳戶,本局 可據以辦理等語(見原審上字卷㈡三八、三九頁中鋼結構公司提 出之證物),則上述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六月十二日函,是否 即係依上開高公局函文意旨而指定撥款帳戶?果係如此,則八十 四年四月十九日函能否謂係債權讓與之通知,尤非無疑。原審未 遑詳為勾稽審究,遽認嘉連公司與中鋼結構公司間之債權讓與, 已因通知高公局而對其發生效力云云,自嫌速斷。次按,執行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已依 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者,該執行事件之債 權人,既非扣押命令所扣押債權之債權人,第三人亦非該執行事 件之債務人,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 力。本件中鋼結構公司雖於八十五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惟其係持 對於嘉連公司之執行名義,以該公司為債務人聲請執行,經執行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扣押命令(見一審 卷㈠四三至四五頁),高公局既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中鋼結 構公司亦非該扣押債權之債權人(中鋼結構公司於該執行事件係 以嘉連公司為扣押債權之債權人),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 二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原審因中鋼結構公司聲請執行法院對高 公局核發扣押命令,即認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於法 自有未合(惟中鋼結構公司於事實審曾抗辯系爭工程款請求權非 屬短期時效,案經發回請併注意及之)。又中鋼結構公司請求六 千萬元本息,其利息之請求有無理由及應如何計算,與其主張之 法律關係息息相關,原審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命高公局給付如附 表三所示之應付本金(共六千萬元)及其利息,雖有可議,但中 鋼結構公司尚主張依其他法律關係而為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 則關於原審駁回其利息請求部分,亦屬無可維持。兩造上訴論旨 ,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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