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SAOF NO.1 LIMITED
UGLAND HOUSE, SOUTH CHURCH STREET,
法定
代理人 DAVID SHUH-REN SIH
訴訟代理人 黃 福 雄
律師
邱 玉 萍律師
李 傑 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癸 ○ ○
子 ○ ○
丑 ○ ○
寅 ○ ○
卯 ○ ○
辰 ○ ○
巳 ○ ○
午 ○ ○
未 ○ ○
申 ○ ○
酉 ○ ○
戌 ○ ○
亥 ○ ○
天 ○ ○
地 ○ ○
宇 ○
宙 ○ ○
玄 ○ ○
黃 ○ ○
A○○○
D ○ ○
E ○ ○
B○○○
C ○ ○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創業投資機構,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與被上訴人簽訂股份
買賣契約,約定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一百
五十元買受被上訴人執有駿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億公司
)計二十八萬股之股份,除保留百分之十予託管人外,已於同年
月二十五日將餘款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受領如伊起訴聲明
所示本金之金額。被上訴人甲○○、乙○○、丙○○(下稱甲○
○等三人,丁○○等其餘被上訴人下稱其餘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Golden Success Investment Limited (以下與甲○○等三人合
稱主要股東)代表全體賣方與伊簽訂股東協議書,作為
系爭買賣
契約內容之一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股東協議之合法
有效為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之停止條件。
惟系爭股東協議第一條約
定伊享有駿億公司股東會否決權之內容,牴觸公司法之強行規定
而無效,系爭買賣契約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伊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七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如認系爭股東協議有效,請於文
到五日內召開駿億公司股東會,履行股東協議第一條
所載事項,
若逾期未為,即以該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股東協議之意思表
示,被上訴人
迄未履約,則系爭買賣契約及股東協議因
自始無效
或遭伊解除,被上訴人即應將已受領價金返還與伊
等情。
爰依
民
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起訴聲明所示本金,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
之判決(第一審命甲○○等三人各給付如上訴人起訴聲明本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甲○○等三人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各自提
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甲○○等三人給付部分判
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對其餘
被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協議並
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及主要內
容,其第一條約定之內容,並非使上訴人享有否決權,僅係合理
限制主要股東表決權之行使,類似於表決權
拘束契約,並非無效
。又駿億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獲准上市,系爭股東協
議已自動終止其效力。縱系爭股東協議無效,亦不影響系爭買賣
契約之效力,且系爭股東協議之當事人僅主要股東,不及於甲○
○等三人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協議無效,
違反
誠信原則及
禁反言原則。又甲○○等三人
乃無過失而信賴該
契約為有效,而受損害數額等同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亦得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甲○○等三人給付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
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對其餘被上訴人之上
訴,係以:
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上訴人
以每股一百五十元買受被上訴人執有之駿億公司二十八萬股股份
,除保留百分之十予託管人外,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其餘款項
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同年十二月十七
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分別向甲○○發函催告,並請其代轉知Go
lden Success Investments Limited及其餘被上訴人,表明如未
依限履約將
解除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股份買賣契
約書及
存證信函等件
可稽,固
堪信為真。
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二
條既約定由「主要股東」(即甲○○等三人)及買方(即上訴人
)簽署該股東協議書,則其餘被上訴人非為主要股東,無參加簽
署股東協議之餘地,系爭股東協議效力不及於其餘被上訴人;至
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十一款關於股東協議併入
本約,或為本約
之一部,僅係補充規定,並未使系爭股東協議效力擴及其餘被上
訴人。而系爭股東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買方及主要股東應行使
其股東會及董事會表決權,以修改公司章程,並行使其表決權,
於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通過』或『促使通過』其他必要之決議
,以實現下列有關駿億公司組織及事業經營事項(即a、b、c
、d項內容)」等語觀之,該項協議在於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
以修改公司章程,或通過或促使通過其他必要之決議,以實現第
一條a、b、c、d項之內容。至於如何實現或實現方法為何,
並無任何具體約定,僅為注意規定之性質,並非強制性規定,主
要股東於駿億公司股東會與董事會行使表決權,不受任何拘束。
系爭買賣契約及股東協議係上訴人委請理律
法律事務所主導擬稿
,經上訴人審查滿意後始簽立,而理律法律事務所承辦人藍善德
、劉裕實已證稱伊等所擬定之契約不可能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上
訴人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草擬系爭股東協議書前,已考慮到不可
違反公司法、民法之強制規定,雖在於確保上訴人之投資受尊重
,但並未賦予上訴人優於其他股東之地位,或享有否決權等,否
則如何達到協議書前言「保障駿億公司所有股東之權利免於損害
」之簽訂協議之目的?系爭股東協議及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並未違
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非屬民法第七十
一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七十二條之無效,自屬合法有效。而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就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遲延給付者,須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
限內仍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二項及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至明。上訴人固曾先後以存證信函致
甲○○並請其代轉知GoIden Success Investments Limited及其
餘被上訴人,惟經核其中第七五三五號存證信函僅要求文到三日
與上訴人所委任之黃福雄律師協商解決方案,並無任何催告履行
契約之意思表示;至第六二號存證信函亦僅函覆林信和律師,亦
無任何催告履行契約之內容。而第七七九九號存證信函雖催告甲
○○並請其代轉知Golden Success Investments Limited及其餘
出賣人於文到五日內召開駿億公司之董事會,惟既無緊急情事,
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前段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
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
監察人,上訴人催告期限僅有五日,其催
告
於法不合,上訴人尚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證券交易所既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核准駿億公司股票上市案,則依約系爭
股東協議於該日自動終止,上訴人即無從解除協議,亦無從以系
爭股東協議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是上訴人主張駿億公司主要股東在未事前通知伊行使權利之情形
下,董事會通過股票上市決議,違背協議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規定,伊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云云,亦不足採
。
綜上所述,系爭股東協議及買賣契約既非無效,上訴人解除契
約並不合法,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及
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價金,並付加
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所謂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
定的場合,就自己
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
之契約而言。此項契約乃股東基於支配公司之目的,自忖僅以持
有之表決權無濟於事,而以契約結合多數股東之表決權,冀能透
過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以達成支配公司所運用之策略。若股
東間得於事前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則公司易為少數大股東所把
持,對於小股東甚不公平,更易使有野心之股東,以不正當手段
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不特與公司法有關股東會
或董事會決議規定之原意相左,且與
公序良俗有違,自應解為無
效。查卷附兩造所不爭之系爭股東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買方(
即上訴人)及主要股東(即甲○○等三人與訴外人Golden Succe
ss Investment Limited) 應行使其股東會及董事會表決權,以
修改公司章程,並行使其表決權,於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通過
』或『促使通過』其他必要之決議,以實現下列有關駿億公司組
織及事業經營事項:(a)……。(b)、下列事項,非經買方
(即上訴人)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之(買方應於收到主要股東
之事前書面同意通知後十四日內以書面回覆,逾期即視為買方同
意之意思表示):(i)……(x)公司股票申請上市上櫃之決議
或相關提案。(c)……。(d)……。」等語(見外放證物)
,契約既已明定主要股東非經上訴人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於駿
億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行使表決上列b項有關該公司組織及事業
經營事項,則簽署該協議書之主要股東於駿億公司股東會及董事
會對該條所列事項表決權之行使,能否謂無受該項約定之拘束之
意思?即非無推求之餘地。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九十年四
月二十七日以傳真信函附指示條款清單,已明確要求理律法律事
務所將否決權及事前同意等條件加入股份買賣契約書之附件B即
股東協議書云云,並提出傳真信函乙件為證(見原審上字卷第二
宗第八六頁、第八七頁、第九四頁至第一0四頁);證人即處理
系爭股東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藍善德亦證稱:「(股份買
賣契約書、股東協議書我們擬出來後),我傳真給當事人(指上
訴人)看過有修改,……,我當事人是有針對我們草擬的契約,
將他們所要求的否決權及事前同意等條件修改」等語(見原審上
字卷第二宗第一四六頁),此與判斷系爭股東協議有無約定賦與
上訴人否決權,該約定有無拘束主要股東表決權之行使,與公司
法有關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規定之意旨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
而無效攸關,乃原審未詳查究明,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不
足採之意見,遽以
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其次,原審既認定系爭股東協議書第一條約定a
、b、c、d四項之內容有無實現,即於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
以修改公司章程,或通過或促使通過其他必要之決議,以實現第
一條a、b、c、d項之內容(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四行至第
十七行);卻又謂如何實現或實現方法為何,並無任何具體約定
(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七行至第十八行),其理由不無矛盾。
末查,除主要股東外,其餘被上訴人雖非系爭股東協議之當事人
,惟系爭股東協議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為原審確定事實
。若系爭股東協議違反公司法而無效,其餘被上訴人所受領買賣
價金之法律上依據及其範圍如何?亦有待查明。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