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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SAOF NO.1 LIMITED            UGLAND HOUSE, SOUTH CHURCH STREET, 法定代理人 DAVID SHUH-REN SIH 訴訟代理人 黃 福 雄律師       邱 玉 萍律師       李 傑 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癸 ○ ○       子 ○ ○       丑 ○ ○       寅 ○ ○       卯 ○ ○       辰 ○ ○       巳 ○ ○       午 ○ ○       未 ○ ○       申 ○ ○       酉 ○ ○       戌 ○ ○       亥 ○ ○       天 ○ ○       地 ○ ○       宇  ○       宙 ○ ○       玄 ○ ○       黃 ○ ○       A○○○       D ○ ○       E ○ ○       B○○○       C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創業投資機構,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與被上訴人簽訂股份買賣契約,約定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一百 五十元買受被上訴人執有駿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億公司 )計二十八萬股之股份,除保留百分之十予託管人外,已於同年 月二十五日將餘款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受領如伊起訴聲明 所示本金之金額。被上訴人甲○○、乙○○、丙○○(下稱甲○ ○等三人,丁○○等其餘被上訴人下稱其餘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Golden Success Investment Limited (以下與甲○○等三人合 稱主要股東)代表全體賣方與伊簽訂股東協議書,作為系爭買賣 契約內容之一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股東協議之合法 有效為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之停止條件。惟系爭股東協議第一條約 定伊享有駿億公司股東會否決權之內容,牴觸公司法之強行規定 而無效,系爭買賣契約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伊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七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如認系爭股東協議有效,請於文 到五日內召開駿億公司股東會,履行股東協議第一條所載事項, 若逾期未為,即以該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股東協議之意思表 示,被上訴人迄未履約,則系爭買賣契約及股東協議因自始無效 或遭伊解除,被上訴人即應將已受領價金返還與伊等情。爰依民 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起訴聲明所示本金,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第一審命甲○○等三人各給付如上訴人起訴聲明本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甲○○等三人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各自提 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甲○○等三人給付部分判 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對其餘 被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協議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及主要內 容,其第一條約定之內容,並非使上訴人享有否決權,僅係合理 限制主要股東表決權之行使,類似於表決權拘束契約,並非無效 。又駿億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獲准上市,系爭股東協 議已自動終止其效力。縱系爭股東協議無效,亦不影響系爭買賣 契約之效力,且系爭股東協議之當事人僅主要股東,不及於甲○ ○等三人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協議無效, 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又甲○○等三人乃無過失而信賴該 契約為有效,而受損害數額等同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亦得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甲○○等三人給付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 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對其餘被上訴人之上 訴,係以: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上訴人 以每股一百五十元買受被上訴人執有之駿億公司二十八萬股股份 ,除保留百分之十予託管人外,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其餘款項 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同年十二月十七 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分別向甲○○發函催告,並請其代轉知Go lden Success Investments Limited及其餘被上訴人,表明如未 依限履約將解除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股份買賣契 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可稽,固堪信為真。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二 條既約定由「主要股東」(即甲○○等三人)及買方(即上訴人 )簽署該股東協議書,則其餘被上訴人非為主要股東,無參加簽 署股東協議之餘地,系爭股東協議效力不及於其餘被上訴人;至 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十一款關於股東協議併入本約,或為本約 之一部,僅係補充規定,並未使系爭股東協議效力擴及其餘被上 訴人。而系爭股東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買方及主要股東應行使 其股東會及董事會表決權,以修改公司章程,並行使其表決權, 於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通過』或『促使通過』其他必要之決議 ,以實現下列有關駿億公司組織及事業經營事項(即a、b、c 、d項內容)」等語觀之,該項協議在於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 以修改公司章程,或通過或促使通過其他必要之決議,以實現第 一條a、b、c、d項之內容。至於如何實現或實現方法為何, 並無任何具體約定,僅為注意規定之性質,並非強制性規定,主 要股東於駿億公司股東會與董事會行使表決權,不受任何拘束。 系爭買賣契約及股東協議係上訴人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主導擬稿 ,經上訴人審查滿意後始簽立,而理律法律事務所承辦人藍善德 、劉裕實已證稱伊等所擬定之契約不可能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上 訴人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草擬系爭股東協議書前,已考慮到不可 違反公司法、民法之強制規定,雖在於確保上訴人之投資受尊重 ,但並未賦予上訴人優於其他股東之地位,或享有否決權等,否 則如何達到協議書前言「保障駿億公司所有股東之權利免於損害 」之簽訂協議之目的?系爭股東協議及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並未違 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非屬民法第七十 一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七十二條之無效,自屬合法有效。而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就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遲延給付者,須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 限內仍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二項及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至明。上訴人固曾先後以存證信函致 甲○○並請其代轉知GoIden Success Investments Limited及其 餘被上訴人,惟經核其中第七五三五號存證信函僅要求文到三日 與上訴人所委任之黃福雄律師協商解決方案,並無任何催告履行 契約之意思表示;至第六二號存證信函亦僅函覆林信和律師,亦 無任何催告履行契約之內容。而第七七九九號存證信函雖催告甲 ○○並請其代轉知Golden Success Investments Limited及其餘 出賣人於文到五日內召開駿億公司之董事會,惟既無緊急情事, 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前段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 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上訴人催告期限僅有五日,其催 告於法不合,上訴人尚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證券交易所既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核准駿億公司股票上市案,則依約系爭 股東協議於該日自動終止,上訴人即無從解除協議,亦無從以系 爭股東協議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是上訴人主張駿億公司主要股東在未事前通知伊行使權利之情形 下,董事會通過股票上市決議,違背協議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規定,伊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系爭股東協議及買賣契約既非無效,上訴人解除契 約並不合法,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及 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價金,並付加 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所謂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 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 之契約而言。此項契約乃股東基於支配公司之目的,自忖僅以持 有之表決權無濟於事,而以契約結合多數股東之表決權,冀能透 過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以達成支配公司所運用之策略。若股 東間得於事前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則公司易為少數大股東所把 持,對於小股東甚不公平,更易使有野心之股東,以不正當手段 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不特與公司法有關股東會 或董事會決議規定之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自應解為無 效。查卷附兩造所不爭之系爭股東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買方( 即上訴人)及主要股東(即甲○○等三人與訴外人Golden Succe ss Investment Limited) 應行使其股東會及董事會表決權,以 修改公司章程,並行使其表決權,於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通過 』或『促使通過』其他必要之決議,以實現下列有關駿億公司組 織及事業經營事項:(a)……。(b)、下列事項,非經買方 (即上訴人)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之(買方應於收到主要股東 之事前書面同意通知後十四日內以書面回覆,逾期即視為買方同 意之意思表示):(i)……(x)公司股票申請上市上櫃之決議 或相關提案。(c)……。(d)……。」等語(見外放證物) ,契約既已明定主要股東非經上訴人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於駿 億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行使表決上列b項有關該公司組織及事業 經營事項,則簽署該協議書之主要股東於駿億公司股東會及董事 會對該條所列事項表決權之行使,能否謂無受該項約定之拘束之 意思?即非無推求之餘地。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九十年四 月二十七日以傳真信函附指示條款清單,已明確要求理律法律事 務所將否決權及事前同意等條件加入股份買賣契約書之附件B即 股東協議書云云,並提出傳真信函乙件為證(見原審上字卷第二 宗第八六頁、第八七頁、第九四頁至第一0四頁);證人即處理 系爭股東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藍善德亦證稱:「(股份買 賣契約書、股東協議書我們擬出來後),我傳真給當事人(指上 訴人)看過有修改,……,我當事人是有針對我們草擬的契約, 將他們所要求的否決權及事前同意等條件修改」等語(見原審上 字卷第二宗第一四六頁),此與判斷系爭股東協議有無約定賦與 上訴人否決權,該約定有無拘束主要股東表決權之行使,與公司 法有關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規定之意旨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 而無效攸關,乃原審未詳查究明,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不 足採之意見,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其次,原審既認定系爭股東協議書第一條約定a 、b、c、d四項之內容有無實現,即於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 以修改公司章程,或通過或促使通過其他必要之決議,以實現第 一條a、b、c、d項之內容(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四行至第 十七行);卻又謂如何實現或實現方法為何,並無任何具體約定 (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七行至第十八行),其理由不無矛盾。 末查,除主要股東外,其餘被上訴人雖非系爭股東協議之當事人 ,惟系爭股東協議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為原審確定事實 。若系爭股東協議違反公司法而無效,其餘被上訴人所受領買賣 價金之法律上依據及其範圍如何?亦有待查明。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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