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瑩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壬 ○ ○
訴訟代理人 楊 正 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慈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 ○
訴訟代理人 黃 興 木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子 ○ ○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丁○○○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
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七四
號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以通行被
上訴人慈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一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如原判決附圖甲圖(下稱甲圖)A、B、C、E、
F、G、I、H、J、J1、J2、I1部分、台灣省彰化農田
水利會(下稱彰化水利會)、慈一公司所有如甲圖D部分所示土
地為適宜,或通行慈一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丙圖(下稱丙圖)
A、B、C、E、F、G、H、I、R、R1部分及慈一公司、
乙○○、丁○○○、庚○○、戊○○、丙○○、甲○○、己○○
、辛○○共有如丙圖J部分、彰化水利會及慈一公司所有丙圖D
部分所示土地為適宜
等情。聲明求為:確認伊對慈一公司所有如
甲圖A、B、C、E、F、G、I、H、J、J1、J2、I1
,彰化水利會、慈一公司所有如甲圖D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使
用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伊通行、使用。慈一公司應將如甲圖
圖示G、I、H、J、J1、J2、I1部分所示之土地上冷水
塔、雜物、鐵棚、涼棚等建物拆除。或確認伊對慈一公司所有如
丙圖A、B、C、E、F、G、H、I、R、R1部分,慈一公
司、乙○○、丁○○○、庚○○、戊○○、丙○○、甲○○、己
○○、辛○○等共有如丙圖J部分,彰化水利會、慈一公司所有
如丙圖D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容忍
伊通行、使用,慈一公司應將如丙圖G、I、R1所示土地上之
建物、鐵架涼棚等建物拆除之判決。
被上訴人慈一公司、甲○○、乙○○、丙○○、戊○○、丁○○
○、己○○、庚○○、辛○○則以:慈一公司在上訴人起訴前早
經決議,
嗣並經申請建照,動工興建廠房,並部分出租三永久企
業社,倘任由上訴人經由附圖甲案所示之土地為通行,須拆除甲
圖H部分四百三十三平方公尺、J2部分二十四平方公尺、Q1
部分二百九十七平方公尺、R1部分一百零一平方公尺等四棟廠
房,如依丙圖通行,須拆丙圖R1部分一百零一平方公尺、L部
分七十九平方公尺之廠房,拆除R1部分廠房,除拆除所需費用
外,尚使廠房分成兩個使用空間,造成使用者工作及管理之不便
,拆除改建後將無法使用同一吊車,兩個使用空間材料吊裝將無
法連續。拆除改建此部分管線將必須高架或埋入地下穿越R1之
十公尺寬之通行空間,損及地主對R1土地之使用權益,所致損
害甚大,顯
非適宜。上訴人既可經由東側農地通往公路,至為便
捷,且距離較短,其主張之通行方法並非損害最少等語;彰化水
利會則以:伊所有如附圖I部分所示之土地已出租予慈一公司架
設橋樑,應得慈一公司之同意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系爭三七四號土地於農地重劃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係農地重劃之結果,無
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又原法院
前案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判決
所稱寬僅二米八之農路,即
現之蘇周巷,前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現場
履勘時,寬為四米
五,可供二十噸砂石車通行,至本件原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更
審再為
勘驗時,蘇周巷業已拓寬為六米二,並舖設柏油路面,原
法院在距現場約四百公尺之蘇周巷與埔鹿街口,並發現有三點五
噸小貨車自埔鹿街左轉入蘇周巷,及四點八噸大貨車自蘇周巷左
轉埔鹿街,有勘驗筆錄為證,上訴人亦承認蘇周巷兩邊排水溝業
已加設堤防,路面因而加寬至六米二,於原法院更㈠審勘驗時有
輛三噸半小貨車由埔鹿路轉入蘇周巷等情。可知:㈠蘇周巷路寬
六米二,足可供三點五噸小貨車及四點八噸大貨車通行,甚至上
訴人所稱車寬二點四七米之日野八噸卡車,通行亦不成問題,縱
或發生會車及迴轉之問題,亦可利用附近巷道為之,已無
前揭判
決所稱貨車無法在該二米八之農路上會車或迴轉,出入非常困難
之問題,蘇周巷既可供三點五噸小貨車及四點八噸大貨車通行,
即可供上訴人在系爭第三七四號土地開設工廠使用。㈡蘇周巷之
路面已大為改善,亦無土質鬆軟,卡車載重行駛會壓壞路基,使
整個路基向兩旁之灌溉溝
渠塌陷,危及當地居民之生命財產與對
外交通之問題。㈢蘇周巷既已有貨車出入,
足證已係附近居民出
入之通行要道,
而非供農業用途之農路使用,上訴人以貨車通行
其上,不致與附近農民爭道使用,無危及當地農民安全
之虞。至
在蘇周巷與埔鹿街口之路面縮減成約三米八,柏油路面最窄為二
米六,固造成會車之困難,但該瓶頸之路段,依上訴人所提出之
照片所示,僅數公尺長,通過該路段僅數秒鐘,
祇須在該路段之
前等候他車通過即可通行,再加上該路段之交通並未頻繁,不致
造成多大之不便。前案上訴人主張經由東側通行雖經判決駁回確
定,情事已然變更,則系爭第三七四號土地通行西側或東側土地
始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應從新認定,不受前案判決理由
之
拘束。次
按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
毗鄰農業區之建築基地,為建築需要依其建築使用條件無法以其
他相鄰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得經縣(市)政府審查
核准後,以農業區土地興闢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使用。該
條所謂毗鄰農業區之建築基地,為建築需要依其建築使用條件無
法以其他相鄰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只須事實上該建
築基地為建築需要依其建築使用條件無法以其他相鄰土地作為私
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即足,系爭三七四號土地既屬袋地,為蓋工廠
需要,依其建築需要通路,而相鄰西側土地均蓋有廠房相隔,如
通行西側土地需拆除部分工廠,相鄰
土地所有權人均不同意以工
廠坐落之土地,
予以拆除後供上訴人通行,事實上即無法以西側
相鄰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應即合於
上開法條之規定。
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
第二款之規定:工廠基地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臨接之
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
築。
是以工廠基地所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如不足八公尺,僅須按
規定寬度八公尺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即可甚明。彰化縣政府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城計第00000000000號函,雖
曾表示上訴人不得經由東側農地作為私設通路,
惟都市計畫法台
灣省施行細則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規
定:「毗鄰農業區之其他使用分區建築基地無法以其他相鄰土地
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得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以
農業區土地興闢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使用。前項私設通路
長度、寬度等相關事項,由縣(市)政府訂之。」(即九十五年
修正後之第二十九條之二),依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
八日以府建管字第0九三0二0六六六八號函釋稱「……因該筆
土地(指上訴人所有第三七四號乙種工業用地)無對外通路,得
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農業區土
地興闢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使用」,又蘇周巷雖非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八條第
二款規定:「……但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
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證人
即彰化縣政府承辦人蕭士斌復
結證「……如果面臨的道路整條並
不足八公尺可以在他建築物的土地上面前自行退縮達到八公尺,
所以如果指定蘇周巷為建築線,雖然違背前面所說的第一百十八
條第二項(應係第二款)的規定,但是如果有八公尺的私設通路
可以退縮,就不違背前面所說的第一百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換
句話說不是整個蘇周巷都要達到八公尺」,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城
鄉發展局計畫課長汪佳政亦結證:上訴人的土地是工業區的土地
,要通過農地私設道路必須八米,如果指定蘇周巷作為建築線,
蘇周巷不需要八米。如果指定建築線的道路在工業區裡面就必須
八米,如果該指定建築線的道路,並不在工業區裡面就沒有這個
限制等情。是蘇周巷雖未達八公尺寬度,既係彰化縣政府公告之
道二一之一道路,自得指定為建築線,僅須上訴人自該建築線退
縮至八公尺寬,即可在其工業區內土地建築廠房。經原法院曉
諭
上訴人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請指定蘇周巷為建築線,上訴人
迄未
提出申請,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元月間以上訴人所有坐○○○鄉
○○段○○○號土地一筆為建築基地,代為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指
定蘇周巷為建築線,業已獲彰化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發函
示知「台端申○○○鄉○○段三七四建號土地建築線指示(定)
一案,業已測定完竣。」等情,並於申請書圖左下欄都市計畫注
意事項九載明○○○區○○○○段○○○○號○○○區○○段三
六一之三、三七三、三七五之一號部分土地作私設道路鄰接現有
巷道(建築線)」,有該函文、申請書圖、及測定圖
足按,系爭
土地
聲請建築執照,其
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主管機關已表明
系爭土地可經由東側農地以至蘇周巷,指定蘇周巷為建築線,已
足以證明蘇周巷可為上訴人所○○○區○○○○段○○○號建築
廠房所指定之建築線,上訴人通行東側土地,申請工廠建築並無
問題。上訴人既得通行東側農地以至公路,上訴人如通行東側土
地而至蘇周巷,經慈一公司聲請,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製
有如原判決己圖
可參,該方案係以通行路寬十公尺為測量,必須
通行鄰地三六一之三號土地三十平方公尺,通行鄰地三七三號土
地四七七平方公尺,合計為五0七平方公尺,
稽之系爭東側土地
為農地種植稻米,無建物,為
兩造所不爭,僅須於稻穀收成後加
以剷平後,舖上水泥或柏油,即可通行。若依上訴人主張往西側
通行如附圖甲圖或丙圖,擇一通行,該二案甲圖必需通行慈一公
司所有如附圖甲圖A、B、C、E、F、G、I、H、J、J1
、J2、I1部分、彰化水利會及慈一公司所有如甲圖D部分所
示土地,通行地面積三千二百五十二平方公尺。且需命慈一公司
應將如甲圖圖示G、I、H、J、J1、J2、I1部分所示土
地上冷水塔、雜物、鐵棚、涼棚等建物拆除。丙圖方案則需通行
慈一公司所有如丙圖A、B、C、E、F、G、H、I、R、R
1部分,慈一公司、乙○○、丁○○○、庚○○、戊○○、丙○
○、甲○○、己○○、辛○○共有如丙圖J部分,彰化水利會及
慈一公司所有如丙圖圖示D部分之土地,面積為三七0八平方公
尺,並應命慈一公司將如丙圖所示G、I、R1所示之土地上建
物、鐵架涼棚等建物拆除。除所通行之土地均較其所有三七四號
土地面積二七四五平方公尺為多,且依甲圖通行,須拆除甲圖H
部分四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廠房、J2部分二十四平方公尺廠房、
Q1部分二百九十七平方公尺廠房、R1部分一百零一平方公尺
之廠房等四棟廠房,依丙圖通行,須拆除丙圖R1部分一百零一
平方公尺之廠房一棟,除拆除改建該R1廠房所需費用為五十四
萬二千元外,另有①A棟廠房原為同一工作空間,拆除改建後分
成兩個使用空間,將造成使用者工作及管理之不便。②A棟廠房
原有使用吊車,拆除改建後將無法使用同一吊車,且兩個使用空
間材料吊裝將無法連續。③A棟廠房原使用較多管線,拆除改建
此部分管線將必須高架或埋入地下穿越R1之十公尺寬通行空間。
④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房屋R1部分
,依建築法及相關
法令、契約;若屬合法而拆除,將損及地主對
R1土地之使用權益等四項損害,有鑑定報告
可憑,顯然甲圖及
丙圖方案通行,均較己圖之損害為大,均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
即有未合,
不應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取捨
意見,因而駁回上訴人變更及
追加之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按
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判決之既判
力僅在於為
確定判決之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存在,故
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自不受既判力之
拘束。本件上訴人經由東側通行之狀態,於原法院前案八十二年
度上易字第二六號判決後,既已變更。原審因認系爭第三七四號
土地通行西側或東側土地,始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前
案判決理由之拘束,應重新認定,
難謂有何違背法令。又民法第
七百八十九條之立法基礎,
乃在於
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
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
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
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
至公路。故土地之一部因
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倘非出
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民法第七
百八十九條之適用。原審以系爭三六二號土地係因土地重劃由周
鴻儒原始取得,系爭三七四號土地係因周鴻儒標購,於六十年七
月十六日起固同屬於周鴻儒所有,其後系爭三六二號土地係經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六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二一六九號強制執行,由大
玉紡織公司拍定,輾轉讓與由慈一公司取得。三七四號土地輾轉
讓與由上訴人取得,致三七四號土地需通行他人土地始得通行公
路,並非原所有權人周鴻儒任意之行為,而三七四號土地受讓人
陳溪烈及上訴人,明知三七四號為袋地仍購買,進而主張適用民
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不需支付償金,顯不公平,並有違
誠
信原則,因認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並無不當。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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