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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5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 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家上易字第四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與伊法定代理人A01 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生之子,雖被上訴人與A01 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協 議離婚,然伊均為未成年人且無謀生能力,被上訴人與A01 應共 同負擔對伊之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九十三年度每人 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被 上訴人應分擔伊扶養費用各二分之一即一萬一千八百六十四元, 則自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伊成年之日止,被上訴人應月於每 月十日前給付,並類推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 規定,於被上訴人若有遲誤一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甲○○八千零三十五元、自九十五年六 月五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十四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乙○○ 八千零三十五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01 曾傷害伊,經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二○六號核發保 護令在案,伊與A01協議離婚,並約定子女之扶養費用由A01負 擔,A01 同意不向伊要求子女之任何費用。上訴人尚屬年幼,不 可能向其請求扶養費用,本件訴訟應係A01個人意思,然A01明知 上開約定,卻仍向伊請求子女扶養費,顯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 又依A01 目前之經濟狀況觀之,應有能力扶養小孩,上訴人目前 不缺乏生活所需,倘若上訴人不能生活,伊願予以扶養,而非僅 支出金錢,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扶養費各六千元 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駁回上訴人附帶上訴無 非以:上訴人甲○○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乙○○為000年00月 00日出生,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A01協議離婚時,均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而被上訴人與A01協 議離婚時,約定雙方同意依和解筆錄內容子女甲○○、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方(即A01) 擔任時,子女之扶養費用 由甲方負擔,甲方同意不向乙方(即被上訴人)要求子女之任何 費用,有協議離婚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A01 是以自己 名義簽名於協議離婚書,然A01 既與被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 擔任,A01即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01 就上訴人於父母離婚後之扶養費用給付方式,與被上訴人達成合 意,應認係由A01 以其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所代為意思表示 ,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故依兩造約定,上訴人之扶養費用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A01 全部負擔,且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雖對子女 之扶養係父母之應有責任,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所明定。 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A01 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同意由其自行負擔 上訴人之扶養,不向被上訴人請求子女之任何扶養費用,如 A01 有無法負擔扶養費用之情事,則將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扶養(監 護權改定),顯屬對上訴人之最佳利益,而非由A01 代上訴人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A01 明知其與 被上訴人就扶養費用已有此約定,卻仍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 子女扶養費,顯然不符誠實信用原則,且如經被上訴人支付該扶 養費用,被上訴人又得依上開約定再請求A01 返還,如此循環求 償,顯不合常理,故上訴人起訴之基礎,顯然有違社會常情與經 驗法則,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五年六月五 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甲○○八千 零三十五元、自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十四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乙○○八千零三十五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 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 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 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 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 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查依卷附離婚協議書 所載簽訂之當事人僅為A01 及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非該契約當事 人,則該契約書是否得以拘束上訴人,已非無疑。況父母對子女 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 受扶養之權利,乃原審竟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A01 明知其與被上 訴人就扶養費用已有約定,卻仍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子女扶 養費,顯然不符誠實信用原則,亦有違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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