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A0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
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家上易字第四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與伊
法定代理人A01 於
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生之子,雖被上訴人與A01 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協
議
離婚,然伊均為未成年人且無謀生能力,被上訴人與A01 應共
同負擔對伊之
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九十三年度每人
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被
上訴人應分擔伊扶養費用各二分之一即一萬一千八百六十四元,
則自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伊成年之日止,被上訴人應
按月於每
月十日前給付,並類推
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
規定,於被上訴人若有遲誤一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等情。
爰
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甲○○八千零三十五元、自九十五年六
月五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十四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乙○○
八千零三十五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01 曾傷害伊,經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二○六號核發保
護令在案,伊
乃與A01協議離婚,並約定子女之扶養費用由A01負
擔,A01 同意不向伊要求子女之任何費用。上訴人尚屬年幼,不
可能向其請求扶養費用,本件訴訟應係A01個人意思,然A01明知
上開約定,卻仍向伊請求子女扶養費,
顯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
又依A01 目前之經濟狀況觀之,應有能力扶養小孩,上訴人目前
不缺乏生活所需,
倘若上訴人不能生活,伊願
予以扶養,
而非僅
支出金錢,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扶養費各六千元
部分之判決,改判
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駁回上訴人
附帶上訴,
無
非以:上訴人甲○○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乙○○為000年00月
00日出生,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A01協議離婚時,均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而被上訴人與A01協
議離婚時,約定雙方同意依和解筆錄內容子女甲○○、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方(即A01) 擔任時,子女之扶養費用
由甲方負擔,甲方同意不向乙方(即被上訴人)要求子女之任何
費用,有協議離婚書
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雖A01
是以自己
名義簽名於協議離婚書,然A01 既與被上訴人約定上訴
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 擔任,A01即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01
就上訴人於父母離婚後之扶養費用給付方式,與被上訴人達成
合
意,應認係由A01 以其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所代為意思表示
,上訴人自應受其
拘束,故依兩造約定,上訴人之扶養費用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A01 全部負擔,且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雖對子女
之扶養係父母之應有責任,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所明定。
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A01 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同意由其自行負擔
上訴人之扶養,不向被上訴人請求子女之任何扶養費用,如 A01
有無法負擔扶養費用之情事,則將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扶養(監
護權改定),顯屬對上訴人之最佳利益,而非由A01 代上訴人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A01 明知其與
被上訴人就扶養費用已有此約定,卻仍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
子女扶養費,顯然不符誠實信用原則,且如經被上訴人支付該扶
養費用,被上訴人又得依上開約定再請求A01 返還,如此循環
求
償,顯不合常理,故上訴人起訴之基礎,顯然有違社會常情與
經
驗法則,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五年六月五
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甲○○八千
零三十五元、自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十四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乙○○八千零三十五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
資力負
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
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
養義務不能
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
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
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
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查依卷附離婚協議書
所載簽訂之當事人僅為A01 及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非該契約當事
人,則該契約書是否得以拘束上訴人,已非無疑。況父母對子女
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
受扶養之權利,乃原審竟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A01 明知其與被上
訴人就扶養費用已有約定,卻仍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子女扶
養費,顯然不符誠實信用原則,亦有違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