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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6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上訴 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保險上更 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一日 止,其中員工不忠實行為險部分之每一保險事故保險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而伊所屬太平分行副理邱慶松,於八 十八年間處理訴外人亞士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士頓公司 )、仲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仲茂公司,以下與亞士頓公司合稱 借款人)信用貸款案時,明知借款人之借款係由財團法人中小企 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為融資信用保證,借款人如不 能清償時即由信保基金代為清償,若伊員工違反財政部「金融 人員道德規範」(下稱道德規範),信保基金即不予代償。邱慶 松竟仍違反道德規範,於借款人之借款屆清償期時,私下貸款予 借款人,使借款人達到借新還舊之目的,並獲有利息一萬餘元, 借款人未依約清償借款,伊向信保基金請求履行保證責任,遭 信保基金以邱慶松違反道德規範為由拒絕,伊因而受有一千六百 五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未受清償之損害,伊所受損害,係因 邱慶松之不忠實行為所致,已生保險事故等情依保險契約之 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員工邱慶松以其親友存款轉貸予借款人, 供借款人先清償原對上訴人之債務,藉以重新向上訴人申貸之行 為,並不法行為,自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況借款人借 得款項後,將存摺、印章交付邱慶松,及上訴人未能於三年內發 現損失,均屬系爭保險契約特約不保事項;且上訴人已因執行借 款人之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及扣押邱慶松之退休金而獲補償,並未 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兩造就上訴人銀行業務範圍,訂定系爭保險契約,有關員工 不忠實行為,每一事故之保險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上訴人所屬 員工即訴外人邱慶松(上訴人太平分行前副理)於八十八年間, 辦理亞士頓公司、仲茂公司信用貸款案,違反財政部金融人員生 活道德規範,上開二公司涉及借新還舊,分別僅繳納一期本息後 ,未清償任何本息,致遭信保基金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解除保證責任,拒絕代位清償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不誠實行為所 致損失,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其所謂 不誠實行為並無法規性之解釋。又系爭保險契約中員工不忠實行 為險之保險事故約定,係:被保險人(上訴人)之員工意圖獲取 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 險人財產之損失。其所謂不忠實行為,亦無定義性約定。與前者 用語亦不同。惟系爭保險契約係針對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與銀行業 綜合保險範圍中有關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之保險有別。員工誠實保 證保險是屬於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一所定義之保證保險,承保被 保險人因員工不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所謂「不誠實行為」,係 指被保證員工之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 而言,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印製之保險條款說明可 考。依財政部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台財保字第八六0四三九九 三一號解釋稱: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與銀行業綜合保險有關員工之 不忠實行為部分,均係以被保險人之員工單獨或與他人共謀之不 忠實行為或詐欺行為所致被保險人之財產損失為承保範圍,惟其 不保事項後者較前者為多,另該二保單之保險期間、保險金額等 亦稍有不同。故依上該函釋,銀行業綜合保險範圍中有關員工之 不忠實行為之保險,與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中不誠實之定義,應為 相同之解釋。系爭契約條款明載,不忠實係與詐欺行為併列,而 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印製之保險條款說明,亦稱所謂 不誠實行為,係指被保證員工之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 或其他不法行為而言。故本件承保範圍,亦應限於強盜、搶奪、 竊盜、詐欺、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而非指一切違反忠實義務之 行為。系爭保單之承保範圍,依雙方約定僅限於被保險人(指上 訴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 或詐欺行為所致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而不得擴及其他事項。再 依系爭保險契約不保項目明定被保險人之員工一次或多次不忠實 或詐欺行為所致之損失,足見被保險人之員工單純之不忠實或詐 欺行為所致之損失,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事故。而須符合意 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之構成要件,始符合系爭保 險契約之承保事故範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保險法第五十 四條文字疑義之問題。亞士頓公司、仲茂公司向上訴人信用借款 ,係由信保基金保證,如借款人未能清償借款,即由信保基金代 為清償,而信保基金係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共同捐助,對具發展潛 力但擔保品不足之中小企業提供信用保證,協助中小企業自金融 機構取得所需融資,其作業手冊明定,授信案件若有違反財政部 道德規範規定,授信款項有流入授信單位辦理該案徵、授信有關 人員帳戶,或經其在支領票據上背書或以其他方法領用者,全案 解除保證責任。又道德規範規定,金融機構人員不得與客戶發生 金錢借貸往來時,對於貸款客戶不得將其借得之款項轉貸或支付 行員使用。邱慶松為上訴人銀行之副理,竟於辦理亞士頓公司、 仲茂公司向上訴人續借事宜時,先自邱慶松親友帳戶轉帳至亞士 頓公司、仲茂公司信用貸款帳戶清償對上訴人之舊欠,而於上訴 人之貸款撥入亞士頓公司、仲茂公司帳戶後,隨即自亞士頓公司 、仲茂公司帳戶轉帳入邱慶松親友帳戶,信保基金以邱慶松親友 之帳戶為邱慶松之人頭帳戶,邱慶松之行為違反上述道德規範之 規定而解除對借款人之保證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信保基金函為 證。而上訴人員工邱慶松因上開行為雖有利息收入,然其利息收 入之原因係邱慶松與亞士頓公司、仲茂公司間之借貸契約,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本件係舊債務之借新還舊,邱慶松為上訴人 銀行之副理,足見其職位上面還有更高階之主管,本件借新還舊 之借貸案如有舞弊,更高階之主管,顯未盡監督之責。且上訴人 復始終不能舉證證明邱慶松與借款人間有串謀詐取上訴人財產之 行為,則此情形顯與上開承保事故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是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上訴人主張其員工邱慶松 以其親友為人頭進行借款,待上訴人撥款予借款人後,再以亞士 頓公司、仲茂公司所提供之取款條及保管之存摺將貸款取出等語 ,足見上訴人之員工邱慶松私下為客戶保管存摺。而該保管存摺 之行為,屬特約條款第二條不屬承保範圍第1款被保險人之員工 為客戶保管存摺或印鑑所生之損失。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 員工邱慶松私下為客戶保管存摺,故本事故不屬承保範圍云云, 自屬可採。另依特約條款第九條第㈠項約定:任何損失自發生日 起三年內未被發現者,本公司(指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該 特約在課予被保險人落實稽核制度之責任,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 ,以控制危險之發生及減少損害之擴大,該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且無違背保險法之強制規定,應屬有效。被上訴人主張:邱 慶松之前開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然上訴人至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始知悉上開情事,顯已超過 三年之期間。被上訴人依約自不負賠償責任。至信保基金雖因邱 慶松私下之貸款行為而解除保證責任,然上訴人僅喪失保證利益 ,而上訴人之損害,係因借款人之不清償行為所致。且不論借款 人之不清償行為,或保證保險被解除,均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 範圍,尚難遽認邱慶松私下之貸款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存在等詞,為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邱慶松意圖獲取不法利益,而為不忠實之行為,已經刑事法院 以背信罪判處徒刑在案,並提出刑事判決影本為證,其中並包括 仲茂公司、亞士頓公司借款事項(見原審更字卷第一一頁、第一 八至四九頁),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上訴人此一攻擊方 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表明取捨之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 ,已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上訴人主張其員工邱慶松私下 貸款予借款人對其有不忠實行為,原審未進行調查,即謂上訴人 之員工邱慶松私下為客戶保管存摺應在不保範圍之列,進而以之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亦不免速斷。再者,上訴人係主張借款 人亞士頓公司、仲茂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向信保基金請求履 行保證責任,遭信保基金以邱慶松違反道德規範為由拒絕,因而 受有損害。倘信保基金履行保證責任,則上訴人自無損害之可言 ;因此,信保基金是否履行其保證責任,攸關上訴人是否受損害 ,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金。則上訴人主張其遭信保基金解除 保證責任之日,為其損害發生日,似非全然無據。原審以邱慶松 之行為發生在八十八年一月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始知悉,已逾三年期間,被上訴人不負賠償 責任而未查明上訴人究竟於何時發現受有損害?即認上訴人之請 求,已經過三年特約不賠期間,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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