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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7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二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七一七之一○號、七一七之 一一號、七一七之一二號三筆土地為伊所有,並非既有道路,亦 從未有供公眾使用之事實,詎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未經 伊之同意,竟將該三筆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紅色及綠色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一併闢建為道路使 用,並完成柏油路面之鋪設,又於系爭土地內設置安全島,且於 系爭七一七之一○號土地內設置紅綠燈號誌桿,經伊多次去函要 求依法徵收,被上訴人卻以系爭土地屬既有道路為由,拒絕徵收 ,其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已侵害伊之權利,伊除得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挖除柏油路面外,並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七 一七之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道路安全島面積一○. 四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其上紅綠燈號誌桿拆除,綠色部分道路 柏油面積七三.五六平方公尺之柏油挖除;將七一七之一一號土 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道路安全島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綠色部分道路柏油面積九.四五平方公尺之柏油挖除 ;將七一七之一二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道路安全島面積 ○.○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綠色部分道路柏油面積一○. 九二平方公尺之柏油挖除,返還土地與上訴人,及給付上訴人新 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上訴人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早於八十二年間起已為既成巷道所使用 ,該土地原屬新竹市○○路○○○巷之一部分,此巷道係「武陵 經典社區」住戶對外通行之唯一道路,嗣因向上訴人承租附近土 地之大潤發量販店為方便購物人群通行,於八十七年間在系爭土 地及附近土地上鋪設柏油,一併開闢為目前之計劃道路,又因柏 油路面損壞日益嚴重,當地居民以影響通行權益為由,向伊陳情 要求維修,伊始於九十年或九十一年間,依內政部台八五內地字 第八五一一三五三號函示意旨鋪設柏油,並設置安全島及紅綠燈 號誌桿。系爭土地係在計劃道路範圍內,因伊目前財政困難,尚 未能辦理徵收補償。該計劃道路乃連接新竹市○○路與湳雅街之 必要道路,倘扣除系爭土地,將嚴重影響交通,是系爭土地確為 供道路通行所必要,自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未經徵收即予占有使用 鋪設柏油、設置安全島及紅綠燈號誌桿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勘驗現場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指派測量人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按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使用 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 形成因公益而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 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 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立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 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雖與 平等原則相違。然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 其補償關係應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 該公用目的範圍內,政府為利於公眾通行,整理道路環境,自得 於既成道路為必要之改善、維護,以維公共利益,要不生所有權 之侵害及不當得利之問題。查系爭土地一部位於新竹市○○路○ ○○巷末端銜接計劃道路處,為「武陵經典社區」居民聯外出入 所必經,一部則位於計劃道路內,依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二年八月 三十日拍攝之航照圖及與該航照圖比例尺相同之地籍圖套繪比對 之結果,系爭土地確係位於上開航照圖所示一小段橘色道路範圍 內,並與當時已存在之新竹市○○路相銜接(八十二年間尚無計 劃道路之存在)。上訴人主張「武陵經典社區」原核發建造執照 之通路為新竹市○○段○○○號土地一節,固有新竹市政府工務 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市工建字第○九二○○一八五四一號函可 稽。然上開地籍圖與航照圖比對之結果,三○八號土地與航照圖 所示上開道路位置並不相符,且該三○八號土地之地界係有角度 之轉折,與航照圖所示上開道路之形狀亦不相同;參諸新竹市○ ○路○○○巷之現況,僅巷道邊緣極少部分屬三○八號土地等情 ,上訴人主張上開航照圖所示道路係位於三○八號土地云云,尚 無足取。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拍攝上開航照圖時,即 為道路。經現場勘驗結果,該道路即新竹市○○路○○○巷,係 「武陵經典社區」居民出入之唯一通路,若扣除系爭土地,巷道 前段將成鋸齒狀,殊不利於人車通行,是系爭土地自係不特定公 眾進出該社區通行所必要;再依上開航照圖、地籍圖及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三者對照以觀,在計劃道路尚未開闢前,武 陵路一九六巷係利用目前計劃道路內之系爭土地銜接前方之武陵 路,是該計劃道路內之系爭土地,先前即為上開通行道路之一部 分;參諸「武陵經典社區」係依新竹市政府於七十九年間所核發 之建造執照興建,嗣於八十年間取得使用執照,足見系爭土地至 遲在七十九、八十年間起,即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迄今。上 訴人自認在九十一年以前之十餘年間,始終未曾阻止通行,自應 認系爭土地已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對該土 地之使用,即應受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被上訴人於公用地役關 係存續中之九十年或九十一年間,將既成道路之系爭土地納入計 劃道路之範圍,予以開闢,並為利於公眾通行,於其上鋪設柏油 及施設安全島、紅綠燈號誌桿,乃對於既成道路必要之改善及維 護,尚非法所不許,亦難認對上訴人之所有權構成侵害,上訴人 自不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安全 島、紅綠燈號誌桿及挖除柏油,進而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未辦 理徵收,即使用系爭土地,固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 ○號解釋。惟該徵收補償關係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與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限制,乃屬二事,自不得因被上訴人違反 徵收補償之公法上義務,即認上訴人得為本件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從而,上訴人本於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編為計劃道路之土地,在徵收之前,所有權人仍得為使用、 收益。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 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 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查本件系爭土地位於新 竹市○○路○○○巷口,已編入為計劃道路之一部,尚未徵收, 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觀之卷附都市計劃圖、勘驗現場略圖、地 籍圖、航照圖等件(見一審卷第五六頁、一三五頁、一六○頁、 一六二頁及證物袋),該計劃道路業已修築完成供公眾通行,系 爭土地為計劃道路之一部,扣除該部分土地,於交通固有影響, 但似非完全不能通行。又依新竹市政府公務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二 日市工建字第○九二○○一八五四一號函載(一審卷第一五三頁 ),「武陵經典社區」原發建造執照所○○○區○○巷道(即新 竹市○○路○○○巷)使用之土地為武陵段三○八號土地,之所 以影響巷道通行,係因部分住戶違規占用該土地所致,似與系爭 土地無涉。則系爭土地是否符合上開「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之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已非無疑。次查新竹市○○路○ ○○巷係供「武陵經典社區」住戶出入通行之用,為原判決所是 認。參諸前述情形,該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其開始使用之時間 似在「武陵經典社區」興建之後,果爾,亦非年代久遠一般人無 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尤與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要件有間。究竟 系爭土地是否符合首揭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攸關上訴人使 用收益應否受限制,及其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侵害暨給付相當租金 之損害金有無理由問題,原審既未調查審認明晰,本院尚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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