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丁 ○ ○
丙 ○ ○
癸○○○
辛 ○ ○
壬 ○ ○
戊 ○ ○
庚 ○ ○
許 淑
己 ○ ○
子○○○
丑 ○ ○
寅 ○ ○
卯 ○ ○
辰 ○ ○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郭 瓔 滿
律師
被
上訴 人 巳 ○ ○
午 ○ ○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
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依被上訴人巳○○所提出之日治時代昭和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所作成之𨷺書,巳○○之祖父李金永芳對於
系爭坐落台北縣
新莊市○○段第八○及八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
應有部分
六分之一之共有權,而李金永芳之遺產由巳○○
繼承,
是以巳○
○因繼承之
法律關係,已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共有
權利;再依戶籍登記情形及證人許天能之
證言,
堪認巳○○基於
其祖父李金永芳與其他共有人之協議分管範圍,占有使用如第一
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斜線所示八○之A○○二(貨櫃)、八
一之A○○三(貨櫃)、八一之A○○四(鐵皮屋)部分土地,
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非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午
○○基於其與巳○○間之租賃關係,占有使用附圖斜線所示八一
之A○○四部分面積○.○○六二二五公頃之鐵皮屋,亦屬有權
占有使用,非屬侵奪上訴人之
所有權。從而,上訴人本於
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巳○○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八○之A○○二、八一之A○○三、
八一之A○○四部分,面積計○.○○九二七九公頃
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民國九十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上訴
人新台幣二千零四十一元;⑵、午○○應自坐落台北縣新莊市○
○段第八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八一之A○○四部分,面積○.
○○六二二五公頃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均無理由
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
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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