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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7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丁 ○ ○       丙 ○ ○       癸○○○       辛 ○ ○       壬 ○ ○       戊 ○ ○       庚 ○ ○       許 淑       己 ○ ○       子○○○       丑 ○ ○       寅 ○ ○       卯 ○ ○       辰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 瓔 滿律師 被 上訴 人 巳 ○ ○       午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 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依被上訴人巳○○所提出之日治時代昭和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所作成之𨷺書,巳○○之祖父李金永芳對於系爭坐落台北縣 新莊市○○段第八○及八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 六分之一之共有權,而李金永芳之遺產由巳○○繼承,是以巳○ ○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已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共有 權利;再依戶籍登記情形及證人許天能之證言,堪認巳○○基於 其祖父李金永芳與其他共有人之協議分管範圍,占有使用如第一 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斜線所示八○之A○○二(貨櫃)、八 一之A○○三(貨櫃)、八一之A○○四(鐵皮屋)部分土地, 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非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午 ○○基於其與巳○○間之租賃關係,占有使用附圖斜線所示八一 之A○○四部分面積○.○○六二二五公頃之鐵皮屋,亦屬有權 占有使用,非屬侵奪上訴人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巳○○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八○之A○○二、八一之A○○三、 八一之A○○四部分,面積計○.○○九二七九公頃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上訴 人新台幣二千零四十一元;⑵、午○○應自坐落台北縣新莊市○ ○段第八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八一之A○○四部分,面積○. ○○六二二五公頃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均無理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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