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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純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律師       李振華律師 上 訴 人 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2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 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分別提 起上訴(其中上訴人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青公司), 僅對其不利之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雖各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之租約於民國八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承租人松青公司違約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始 遷讓系爭房屋,經審酌系爭建物所占地理位置、生活機能、商業 利益及兩造之經濟地位等因素,認違約金以每月按未含稅之租金 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三千零十二元計算為適當。是以,出 租人純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承租人松青公司給付所積欠八十 八年七月至十二月間每月以五十五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含稅) 計算之未付租金,合計三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 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 十九年一月八日起(依約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 時起七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未履行,應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 起負違約責任)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每月以五十三萬三千零 十二元計算之違約賠償金,合計七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十元及自 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止,按月以五十三 萬三千零十二元計算之違約賠償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 請求,不應准許等情,各自指摘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任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不合法。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㈢:「……按月給付逾新台幣二十八萬三千零十元」,係「二十 八萬三千零十二元」之誤寫,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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