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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宙○○       辰○○       巳○○       玄○○       午○○       未○○       申○○       乙○○       王泳玲(即王月惠)       酉○○       戌○○       亥○○       天○○       地○○       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 穎律師       蔡慧玲律師       周炳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被 上訴 人 甲○○       宏鎰營造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虹公 司)、甲○○、宏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鎰公司)依序分別為 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台北新家族」社區房 屋(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設計人、 及承造人,為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伊直接 、或輾轉承購系爭房屋,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係屬 中震區,其震區係數為○.八,耐震之程度應達五級以上;民國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台北縣新莊地區之地震強度 為五級,伊所有系爭房屋竟每一根樑柱皆龜裂、磁磚嚴重脫落、 三十根樑柱有九根樑柱鋼筋外露、內部鋼筋彎曲變形甚至斷裂、 牆壁無一倖免於龜裂或混凝土脫落,經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公告為 半倒之危樓,不得居住;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協議由喬虹公司委 請建築師、土木技師、結構工程師進行修復、補強、鑑定、驗收 ,喬虹公司未完成修復、補強經鑑定安全無虞等情,本於消 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伊 如第一審判決之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上訴人請求逾越上 開金額之部分,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上訴後,又撤回上訴,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大地震所生損害,同年十一月八日伊即與其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 協議,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喬虹公司委請建築師、土木技師、結構 工程師組成專案小組,擬定補強計畫,伊已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 修繕義務,補強完竣,並經鑑定安全無虞,且符耐震程度之規範 ,上訴人再為請求賠償損害,於法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判決予以廢棄,駁回上訴 人該部分之訴,無以:「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 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 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固有明文規定。核其立法意 旨略以:「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係指商品或 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 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而言,參考歐體指令第六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而歐洲共同體產品責任法指 令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安全或衛生上之有危險之 商品」本身。從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體系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 二章第一節標題為「健康與安全保障」,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 中,可請求之賠償範圍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的損害。「商品責任」 規範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而商品本身的 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商品本身的 損害,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即可,無依消 費者保護法予以規範之必要,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紊亂。故消費 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商品 本身」。查上訴人直接、或輾轉承購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雖係 起造人、設計人及承造人,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 害,係「安全或衛生上之有危險之商品」房屋本身,依前揭說明 ,自不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所規定受危害之「財產」, 從而,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系爭房屋成為危樓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訴人直 接、或輾轉承購之系爭房屋,亦在該日之前,上訴人主張應用 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該條項應適用法律關係成立時之規 定,始為適法。原審竟適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修正後之消費者 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及立法理由,自有未洽。又「依原告之聲明及 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暸或不完足 者,審判長應曉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 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謂:商品本身的損害,可依民法瑕 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即可云云,而未就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曉諭上訴人敘明或補充 ,亦屬可議。且原審謂: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之受危 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查上訴人直接、或輾轉承 購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雖係起造人、設計人、及承造人,惟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係「安全或衛生上之有危險 之商品」房屋本身,依前揭說明,自不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 二項所規定受危害之「財產」云云,惟上訴人起訴所請求賠償者 ,除房屋本身之損害外,尚包括上訴人之室內裝修因地震房屋半 倒而生之損害(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九頁),此部分原審未說明其 取捨意見,殊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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