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丁 ○ ○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許 世 烜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 ○
被 上訴 人 戊 ○ ○
己 ○ ○
庚○○○
辛 ○ ○
壬 ○ ○
上 列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 明 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住戶公約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台南縣○里鎮○○○街「和風春墅」B區
之
所有權人,「和風春墅」社區分為A、B二區,A區在北邊,
B區在南邊,A、B兩區各有建物之基地,且所有權各自獨立,
A區各棟建物基地南側之空地,與B區各棟建物基地北側之空地
,連成一區塊,但該區塊大部分屬B區建物之基地,屬B區住戶
所有,僅少部分屬A區建物之基地而屬A區住戶所有;因建商即
被上訴人南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南贏公司)為便於促銷,
將該區塊規劃為中庭花園,在銷售時向伊訛稱中庭花園空地產權
A、B區各半,於
買賣契約成立時,伊應南贏公司之要求簽署「
住戶公約」,伊係在不明瞭產權範圍及不知中庭花園占用土地範
圍之狀況下,簽署住戶公約交付予南贏公司;因此伊得以
系爭住
戶公約並未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檢附台南縣政府審查,亦未踐行
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由,認該住戶公約無效;又該住戶公約係因
伊之輕率及無經驗所簽署,而為給付財產之約定,將私有土地提
供社區共同使用,因該私有土地供社區共用之約定,對伊顯不公
平
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
兩造間就「和風春墅」住戶公約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
備位聲明求為:「和風春墅」社區住戶公約第
六項和風春墅A、B區中庭花園之範圍應縮減成為如第一審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甲部份所示之判決。
被上訴人南贏公司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二條固然規定關於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
使用主體等事項,
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
惟此係指不生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義之規約效力,並非因此亦不生任何
民法上之
效力;上訴人所簽署之住戶公約,內容完全針對A、B區全體住
戶公共利益之目的而訂立之條款,且
觀諸住戶公約各條字義,
難
謂有不合上訴人訂約之真意及交易之習慣,其提起本件訴訟,有
違
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戊○○、周培甲、庚○○○、辛○○、壬
○○亦以:系爭社區A、B區有獨立之門戶,且為各自獨立建造
執照,A、B區應屬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兩造於買賣時,即
將住戶公約列為買賣契約之附件,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該公約與
契約內文有同等效力,該規約係約定住戶間有關中庭花園之使用
協議,並非約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示欲成立管理組織及委員
會,且A、B區之所有住戶均有簽訂,各住戶透過建商簽訂之住
戶公約,使同一內容之住戶共同使用約定,由多數意思表示的
合
致而成立,該公約已有效成立,並不因於申請建照執照時有無檢
送規約,而影響其效力;住戶公約第六項之約定,係兩造在
合意
狀況下簽立,應受此約定之
拘束;又A、B區提供為中庭花園之
私有土地,雖不相當,但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該A、B區及
中庭花園均已建築完成,上訴人於購屋時已可了解中庭花園設計
之樣式與共同使用之區域,任意主張遭受詐欺,欲撤銷住戶公約
之意思表示,或甚而主張縮減給付,應屬無據各等語,資為
抗辯
。
原審審理結果以: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
張:
渠等分別向南贏公司購買房屋時簽署之住戶公約,因南贏公
司未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檢附送
主管機關審查,即要求上訴人簽名
或蓋章,且至今
迄未召開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住戶公約不生
法律效力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住戶公約係兩造
間透過建商所約定之分管使用協定,兩造係在合意狀況下簽立該
住戶公約,係由多數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成立,並不因是否於申
請建造執照時有無檢送規約,而影響其效力等語。茲兩造對該住
戶公約,法律關係存否既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
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上訴人提起
本件
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查上訴人
主張:伊等均為「和風春墅」B區之所有權人,「和風春墅」社
區分A、B二區,A區在北邊,B區在南邊,A、B兩區各有建
物之基地,且所有權各自獨立,A區各棟建物基地南側之空地,
與B區各棟建物基地北側之空地,連成一區塊,作為中庭花園,
該中庭花園大部分屬B區建物之基地而屬B區住戶所有,少部分
屬A區建物之基地而屬A區住戶所有;上訴人於分別向南贏公司
購買B區房屋時,A、B區房屋及中庭花園均已建築完成,且均
應南贏公司之要求簽署住戶公約,該公約第六項載明:「如後附
圖所標示A、B區及C、D區之專屬中庭花園等區域,其產權為
各戶所私有但各戶無論持分多寡其使用權屬於本社區該區所共有
,任何人不得主張為其私有,進行圍隔、阻礙或禁止他人使用之
行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贏公司提出之住戶公
約
可稽,且經現場
勘驗屬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再查兩造所購買之「和風春墅」社區,為一戶一建造執照,房屋
所有權各自獨立,上訴人均為B區之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除
南贏公司外,均為A區之建物所有權人,A、B區各提供部分土
地作為中庭花園使用,中庭花園及出入大門等由A、B區共同使
用之共同設施,其使用與管理,即具有整體不可分性,符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
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之
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共用之中庭花園及出入大門部分,其
管理及組織
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自屬有據。按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
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前項規約草
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
規約。」,就上述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之住戶公約,既有
約定共用部分之中庭花園及出入大門,自應依規定於申請建造執
照時檢附,固屬有據,然南贏公司與其餘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成立
系爭社區之房地買賣時,將住戶公約列為買賣契約之附件,已視
為契約之一部分,該住戶公約與買賣契約有同等效力。又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
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
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
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報備。」,準此,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
者為「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然因本件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已視為規約之住戶公約,係約
定「住戶間有關中庭花園之使用協議」,並非約定欲「成立管理
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無向主管機關報備之餘地,且係「
報備」而已。所謂「報備」,即是「函報備查」,與上訴人所指
之「審核」或「審查」,亦屬有間。本件「和風春墅」社區關於
共同設施之中庭花園及出入大門之使用與管理,準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乃為免生爭議,但該條例並無規定如
未按該條例規定之程序,所為任何共同使用之約定,即屬無效。
系爭住戶公約A、B區之所有住戶既均有簽訂,可認為A、B區
之所有住戶透過建商南贏公司使同一內容之住戶共同使用之約定
,由多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該住戶公約已有效成立,不因申
請建造執照時有無檢附該規約及有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而影響其效力。上訴人主張南贏公司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並未檢
附系爭住戶公約送台南縣政府備查,且至今亦未召開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認系爭住戶公約不生效力,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
造間就「和風春墅」住戶公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即無可採。再
按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
輕其給付。又法院依該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
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
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
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本
件為成屋交易,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該A、B區及中庭花園
及出入大門均已建築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購屋時已可
瞭解中庭花園設計之樣式與共同使用之區域,買賣當時系爭社區
之現況,即為住戶公約所約定共同使用之現況,事後無任何變更
或調整,而此共同使用之約定,A區之住戶並無獲得任何不正當
利益,僅社區之所有住戶依該公約取得中庭花園之使用權利而已
。而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係違背
公序良俗及誠信原
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
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
暴利行為之
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本件係住戶
間共同使用中庭花園之約定,與
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
渠因輕率、無經驗而簽署住戶公約,而為給付財產之約定,將私
有土地提供作為社區共同使用,因該私有土地供社區共用之約定
,對上訴人顯不公平,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和風春墅」住戶公
約第六項和風春墅A、B區之中庭花園之範圍應縮減成為如附圖
所示甲部分,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九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