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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4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住戶公約不成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丁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世 烜律師上訴 人 南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 ○ 被 上訴 人 戊 ○ ○       己 ○ ○       庚○○○       辛 ○ ○       壬 ○ ○ 上 列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 明 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住戶公約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台南縣○里鎮○○○街「和風春墅」B區 之所有權人,「和風春墅」社區分為A、B二區,A區在北邊, B區在南邊,A、B兩區各有建物之基地,且所有權各自獨立, A區各棟建物基地南側之空地,與B區各棟建物基地北側之空地 ,連成一區塊,但該區塊大部分屬B區建物之基地,屬B區住戶 所有,僅少部分屬A區建物之基地而屬A區住戶所有;因建商即 被上訴人南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南贏公司)為便於促銷, 將該區塊規劃為中庭花園,在銷售時向伊訛稱中庭花園空地產權 A、B區各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伊應南贏公司之要求簽署「 住戶公約」,伊係在不明瞭產權範圍及不知中庭花園占用土地範 圍之狀況下,簽署住戶公約交付予南贏公司;因此伊得以系爭住 戶公約並未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檢附台南縣政府審查,亦未踐行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由,認該住戶公約無效;又該住戶公約係因 伊之輕率及無經驗所簽署,而為給付財產之約定,將私有土地提 供社區共同使用,因該私有土地供社區共用之約定,對伊顯不公 平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就「和風春墅」住戶公約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求為:「和風春墅」社區住戶公約第 六項和風春墅A、B區中庭花園之範圍應縮減成為如第一審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甲部份所示之判決。 被上訴人南贏公司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二條固然規定關於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 使用主體等事項,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此係指不生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義之規約效力,並非因此亦不生任何民法上之 效力;上訴人所簽署之住戶公約,內容完全針對A、B區全體住 戶公共利益之目的而訂立之條款,且觀諸住戶公約各條字義,難 謂有不合上訴人訂約之真意及交易之習慣,其提起本件訴訟,有 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戊○○、周培甲、庚○○○、辛○○、壬 ○○亦以:系爭社區A、B區有獨立之門戶,且為各自獨立建造 執照,A、B區應屬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兩造於買賣時,即 將住戶公約列為買賣契約之附件,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該公約與 契約內文有同等效力,該規約係約定住戶間有關中庭花園之使用 協議,並非約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示欲成立管理組織及委員 會,且A、B區之所有住戶均有簽訂,各住戶透過建商簽訂之住 戶公約,使同一內容之住戶共同使用約定,由多數意思表示的合 致而成立,該公約已有效成立,並不因於申請建照執照時有無檢 送規約,而影響其效力;住戶公約第六項之約定,係兩造在合意 狀況下簽立,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又A、B區提供為中庭花園之 私有土地,雖不相當,但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該A、B區及 中庭花園均已建築完成,上訴人於購屋時已可了解中庭花園設計 之樣式與共同使用之區域,任意主張遭受詐欺,欲撤銷住戶公約 之意思表示,或甚而主張縮減給付,應屬無據各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審理結果以: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 張:等分別向南贏公司購買房屋時簽署之住戶公約,因南贏公 司未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檢附送主管機關審查,即要求上訴人簽名 或蓋章,且至今未召開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住戶公約不生 法律效力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住戶公約係兩造 間透過建商所約定之分管使用協定,兩造係在合意狀況下簽立該 住戶公約,係由多數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成立,並不因是否於申 請建造執照時有無檢送規約,而影響其效力等語。茲兩造對該住 戶公約,法律關係存否既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 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查上訴人 主張:伊等均為「和風春墅」B區之所有權人,「和風春墅」社 區分A、B二區,A區在北邊,B區在南邊,A、B兩區各有建 物之基地,且所有權各自獨立,A區各棟建物基地南側之空地, 與B區各棟建物基地北側之空地,連成一區塊,作為中庭花園, 該中庭花園大部分屬B區建物之基地而屬B區住戶所有,少部分 屬A區建物之基地而屬A區住戶所有;上訴人於分別向南贏公司 購買B區房屋時,A、B區房屋及中庭花園均已建築完成,且均 應南贏公司之要求簽署住戶公約,該公約第六項載明:「如後附 圖所標示A、B區及C、D區之專屬中庭花園等區域,其產權為 各戶所私有但各戶無論持分多寡其使用權屬於本社區該區所共有 ,任何人不得主張為其私有,進行圍隔、阻礙或禁止他人使用之 行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贏公司提出之住戶公 約可稽,且經現場勘驗屬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信為真實。 再查兩造所購買之「和風春墅」社區,為一戶一建造執照,房屋 所有權各自獨立,上訴人均為B區之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除 南贏公司外,均為A區之建物所有權人,A、B區各提供部分土 地作為中庭花園使用,中庭花園及出入大門等由A、B區共同使 用之共同設施,其使用與管理,即具有整體不可分性,符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 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之 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共用之中庭花園及出入大門部分,其 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自屬有據。按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 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前項規約草 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 規約。」,就上述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之住戶公約,既有 約定共用部分之中庭花園及出入大門,自應依規定於申請建造執 照時檢附,固屬有據,然南贏公司與其餘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成立 系爭社區之房地買賣時,將住戶公約列為買賣契約之附件,已視 為契約之一部分,該住戶公約與買賣契約有同等效力。又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 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 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 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報備。」,準此,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 者為「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然因本件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已視為規約之住戶公約,係約 定「住戶間有關中庭花園之使用協議」,並非約定欲「成立管理 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無向主管機關報備之餘地,且係「 報備」而已。所謂「報備」,即是「函報備查」,與上訴人所指 之「審核」或「審查」,亦屬有間。本件「和風春墅」社區關於 共同設施之中庭花園及出入大門之使用與管理,準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為免生爭議,但該條例並無規定如 未按該條例規定之程序,所為任何共同使用之約定,即屬無效。 系爭住戶公約A、B區之所有住戶既均有簽訂,可認為A、B區 之所有住戶透過建商南贏公司使同一內容之住戶共同使用之約定 ,由多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該住戶公約已有效成立,不因申 請建造執照時有無檢附該規約及有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而影響其效力。上訴人主張南贏公司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並未檢 附系爭住戶公約送台南縣政府備查,且至今亦未召開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認系爭住戶公約不生效力,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 造間就「和風春墅」住戶公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無可採。再 按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 輕其給付。又法院依該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 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 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 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本 件為成屋交易,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該A、B區及中庭花園 及出入大門均已建築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購屋時已可 瞭解中庭花園設計之樣式與共同使用之區域,買賣當時系爭社區 之現況,即為住戶公約所約定共同使用之現況,事後無任何變更 或調整,而此共同使用之約定,A區之住戶並無獲得任何不正當 利益,僅社區之所有住戶依該公約取得中庭花園之使用權利而已 。而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 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 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 暴利行為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本件係住戶 間共同使用中庭花園之約定,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 渠因輕率、無經驗而簽署住戶公約,而為給付財產之約定,將私 有土地提供作為社區共同使用,因該私有土地供社區共用之約定 ,對上訴人顯不公平,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和風春墅」住戶公 約第六項和風春墅A、B區之中庭花園之範圍應縮減成為如附圖 所示甲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九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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