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
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程序變更為丙○○,有財政部
函
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
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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