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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4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 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程序變更為丙○○,有財政部 函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 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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