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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6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 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三小段一六七、一 六七之一、一六七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上 訴人擅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起占用該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奎樓書院」,並在如 附圖所示B至F部分土地上劃分停車位出租,面積合計二四三平 方公尺,即屬無權占有,而獲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 受有損害,依法自應負返還之責。併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 九十七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十計算付賠償損害金 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土地內附圖所示A至F部分遷出,將該土地 交還伊;並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及自九 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 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七千四百八十四元計算損害金之判 決(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奎樓書院係於日據時期即民國十五年間,向被上訴 人買受系爭土地興建,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該書院已取得該 土地之所有權。縱認係租借使用該土地,在使用目的完成之前, 即非無權占有,且該書院管理人已亡故,信徒星散、亡故,不易 召開信徒大會選任管理人,於新任管理人選出之前,伊暫代管理 人,以保魁星爺香火不斷,而非為自己利益直接占有系爭土地, 乃占有輔助人。又附近居民停車於該土地上,每月捐獻一千元作 為祭祀魁星爺油香金之用,受利益者乃奎樓書院,伊並未獲得任 何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亦顯過高,且超過五年部分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為證,並 經第一審勘驗現場,且囑託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分別 製作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稽。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查上訴人自承因奎樓書院管理人亡故,且信徒星散、亡故,未能 合法召開信徒大會選任新管理人,奎樓書院自無可為代表之意思 機關。其所稱暫代管理人乙職,乃出於個人之意思,尚非奎樓書 院之指示而占有,縱其主觀上係為奎樓書院占有,但因其與奎樓 書院間並無內部關係存在,自不能認為係奎樓書院之占有輔助人 。上訴人既非奎樓書院之管理人,其以奎樓書院名義對外所為之 行為,自不能對奎樓書院發生效力。而上訴人持有奎樓書院之鑰 匙,現實管領該建物,並於該書院周遭之系爭土地上,劃設停車 位供附近居民停放汽車,收取香油金,係上訴人本身之行為。至 於奎樓書院是否曾向被上訴人買賣或使用借貸系爭土地,無解於 上訴人無權占用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何占有之正當權 源,即屬無權占有。又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部分,而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且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非基於一定 之法律關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無適用民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之餘地。本件相當租金之請求權之時效為 十五年。是上訴人抗辯,損害金屬租金性質,有五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即不足採。又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南市城市地區,係台南市 ○○路○段○○巷道內,附近繁榮程度及作為書院(祭祀魁星爺 ),收取停車租金之用等情,認以該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其損害金為適當。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五年起占用系爭土 地,業經第一審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五三八七號卷宗查明屬實,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提 起本件訴訟,則其請求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計算損害金,未逾 十五年時效,並無不合。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計二 四三平方公尺,以該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六千一百六十元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為每月七千四百八 十四元,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 六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至F 部分土地遷出,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以七千四百八十四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為前提要件;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其管 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受利益者為本人,管理 人如確未受利益,僅於受損害之人與本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 而已,與管理人之間,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查上訴人迭稱, 系爭土地上建物為奎樓書院,該書院管理人已亡故,且信徒星散 亡故,不易召開信徒大會選任管理人,於新任管理人選出之前, 伊暫代管理人管理該建物,以保魁星爺香火不斷;又附近居民在 該書院所劃之停車位停車,每月捐獻一千元,作為祭祀魁星爺油 香金之用,均入奎樓書院帳戶內,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云云,並 提出奎樓書院四十四年一月五日營造執照申請書暨檢附文件、台 南市政府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南市文資字第0九五一八五一六二 五0號函所附奎樓書院沿革文件及房屋稅籍證明書、電力裝設基 本資料、油香金感謝狀、停車位使用契約、存放油香金之台灣土 地銀行帳戶、收支日記簿等件為證(見一審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 四八頁、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九頁、第一七0頁至第一八六頁、 第一九八頁至第二0三頁、原審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倘非 虛妄,則上訴人似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奎樓書院管理該院所 有建物及停車位,其收取款項均存入該書院銀行帳戶內,即屬適 法之無因管理行為,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占有及受利益者均 為奎樓書院,無因管理人即上訴人並未受利益,被上訴人得否本 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遷出交 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有研求之餘地。次按租 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 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 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參照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 七三0號判例及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六十 六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九十五年度第十七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原審竟認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 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 條短期時效之餘地,本件相當租金之請求權之時效為十五年云云 ,其法律見解,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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