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六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
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三小段一六七、一
六七之一、一六七之二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伊所有,上
訴人擅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起占用該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奎樓書院」,並在如
附圖所示B至F部分土地上劃分停車位出租,面積合計二四三平
方公尺,即屬
無權占有,而獲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伊
受有損害,依法自應負返還之責。併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
九十七條規定,
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十計算付賠償損害金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土地內附圖所示A至F部分遷出,將該土地
交還伊;並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及自九
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暨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
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七千四百八十四元計算損害金之判
決(第一審
駁回被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奎樓書院係於日據時期即民國十五年間,向被上訴
人買受系爭土地興建,依當時
適用之日本民法,該書院已取得該
土地之
所有權。縱認係租借使用該土地,在使用目的完成之前,
即
非無權占有,且該書院管理人已亡故,信徒星散、亡故,不易
召開信徒大會選任管理人,於新任管理人選出之前,伊暫代管理
人,以保魁星爺香火不斷,
而非為自己利益直接占有系爭土地,
乃占有
輔助人。又附近居民停車於該土地上,每月捐獻一千元作
為祭祀魁星爺油香金之用,受利益者乃奎樓書院,伊並未獲得任
何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亦顯過高,且超過五年部分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
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為證,並
經第一審
勘驗現場,且囑託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分別
製作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
可稽。上訴人雖以
上開情詞置辯,然
查上訴人
自承因奎樓書院管理人亡故,且信徒星散、亡故,未能
合法召開信徒大會選任新管理人,奎樓書院自無可為代表之意思
機關。其
所稱暫代管理人乙職,乃出於個人之意思,
尚非奎樓書
院之指示而占有,縱其主觀上係為奎樓書院占有,但因其與奎樓
書院間並無內部關係存在,自不能認為係奎樓書院之占有輔助人
。上訴人既非奎樓書院之管理人,其以奎樓書院名義對外所為之
行為,自不能對奎樓書院發生效力。而上訴人
持有奎樓書院之鑰
匙,現實管領該建物,並於該書院周遭之系爭土地上,劃設停車
位供附近居民停放汽車,收取香油金,係上訴人本身之行為。至
於奎樓書院是否曾向被上訴人買賣或
使用借貸系爭土地,無解於
上訴人無權占用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何占有之正當權
源,即屬無權占有。又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部分,而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且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
求權,本屬
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非基於一定
之
法律關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並無適用民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之餘地。本件相當租金之請求權之時效為
十五年。是上訴人抗辯,損害金屬租金性質,有五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即不足採。又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南市城市地區,係台南市
○○路○段○○巷道內,附近繁榮程度及作為書院(祭祀魁星爺
),收取停車租金之用等情,認以該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其損害金為適當。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五年起占用系爭土
地,業經第一審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五三八七號卷宗查明屬實,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提
起本件訴訟,則其請求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計算損害金,未逾
十五年時效,並無不合。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計二
四三平方公尺,以該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六千一百六十元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為每月七千四百八
十四元,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
六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
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至F
部分土地遷出,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以七千四百八十四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為前提要件;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
無因管理,其管
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受利益者為本人,管理
人如確未受利益,僅於受損害之人與本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
而已,與管理人之間,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查上訴人
迭稱,
系爭土地上建物為奎樓書院,該書院管理人已亡故,且信徒星散
亡故,不易召開信徒大會選任管理人,於新任管理人選出之前,
伊暫代管理人管理該建物,以保魁星爺香火不斷;又附近居民在
該書院所劃之停車位停車,每月捐獻一千元,作為祭祀魁星爺油
香金之用,均入奎樓書院帳戶內,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
云云,並
提出奎樓書院四十四年一月五日營造執照申請書暨檢附文件、台
南市政府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南市文資字第0九五一八五一六二
五0號函所附奎樓書院沿革文件及房屋稅籍證明書、電力裝設基
本資料、油香金感謝狀、停車位使用契約、存放油香金之台灣土
地銀行帳戶、收支日記簿等件為證(見一審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
四八頁、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九頁、第一七0頁至第一八六頁、
第一九八頁至第二0三頁、原審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倘非
虛妄,則上訴人似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奎樓書院管理該院所
有建物及停車位,其收取款項均存入該書院銀行帳戶內,即屬適
法之無因管理行為,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占有及受利益者均
為奎樓書院,無因管理人即上訴人並未受利益,被上訴人得否本
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遷出交
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有研求之餘地。次按租
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
之
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
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
參照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
七三0號判例及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六十
六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九十五年度第十七次
民事
庭會議決議)。原審竟認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
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
條短期時效之餘地,本件相當租金之請求權之時效為十五年云云
,其法律見解,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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