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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周炳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三0 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反訴主張:伊名下並無財產,亦無資力,復因罹患慢 性精神病,毫無謀生能力;而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退休時領 有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每月尚有租金五千元之 收入;兩造判決離婚,伊並無過失,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與贍養費。依台北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教 養養護費收費標準每月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及內政部統計處發 布之九十二年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列伊之平均餘命為三二‧0三 年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贍養費為七百四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 五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離 婚之上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判命被上訴 人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日起,月給付二千五百三十三元,而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反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因不得提 起上訴,亦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結婚時,刻意隱瞞精神疾病,且婚前不 按時服藥,有重大過失,無請求贍養費之權利。且伊並無上訴人 所稱龐大財力之情,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又兩造均居住在台 北縣,若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教養養護費收費標準,應以台灣省 之日間托育為計算標準。況上訴人有已成年且在工作之子二人, 負有照顧之義務,伊僅應負擔三分之一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上訴人反訴之聲明,命被上訴人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日起 ,按月給付上訴人二千五百三十三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反訴 ,係以:查上訴人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被上訴人請求與之 離婚,既有理由,而上訴人就其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應認 為無過失,則其主張無謀生能力,應可採信。是其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贍養費,應屬有據。次依上訴 人所提「九十三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教養養護費收費標準」, 計算其所得請求之贍養費,應屬有據,兩造均居住在台北縣, 應依台灣省之收費標準即每月七千五百九十八元計算。又贍養費 給與義務為婚姻效力中扶養義務之延長,並不因上訴人尚有已成 年之子二人應負扶養義務而可免除被上訴人給與贍養費之義務。 爰審酌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無謀生能力及資產,被上訴人雖已 退休,然有不動產多筆,及上訴人尚有已成年之子二人應負扶養 義務,認計算被上訴人所應給與上訴人之贍養費,應按上開台灣 省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教養養護費收費標準之三分之一計算,即每 月為二千五百三十三元。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與贍養費,應 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時起始有請求權;且上訴人既因有精神疾病 而應定期治療,其請求給與贍養費應以定期金給付方式為當。 從而,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時起,每月 給付超過二千五百三十三元之贍養費部分,正當,不應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之贍養費,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 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給與範圍限於權利人個人之生活所需。 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 與生活程度,並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與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 務性質顯然不同。原審認上訴人尚有已成年之子二人應負扶養義 務,認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贍養費應按三分之一計算,是否與法 律規定給付贍養費之本旨無違?未據原審敘明其法律或法理之依 據為何?況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收費原 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養護收費每人每月 收費額,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所在地之八十九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計算基準,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 七、九至十六款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其收費標準以計算基 準之二‧五倍計算;中度身心障礙者,以計算基準之二倍計算。 顯見九十三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教養養護費收費標準(見二審 卷㈡第一四五~一四六頁),其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之每月 教養養護費金額應為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而中度身心障礙者 則為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六元,至於「7598×2.5」或「7598×2」 則為計算公式,「7598」為計算基準。原審認該計算基準為收費 標準,並以之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贍養費金額,非無誤解。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 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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