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周炳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三0
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
反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反訴主張:伊名下並無財產,亦無
資力,復因罹患慢
性精神病,毫無謀生能力;而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退休時領
有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每月尚有租金五千元之
收入;
兩造經
判決離婚,伊並無過失,得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與
贍養費。依台北市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教
養養護費收費標準每月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及內政部統計處發
布之九十二年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列伊之
平均餘命為三二‧0三
年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贍養費為七百四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
五元
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離
婚之上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判命被上訴
人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日起,
按月給付二千五百三十三元,而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反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因不得提
起上訴,亦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結婚時,刻意隱瞞精神疾病,且婚前不
按時服藥,有
重大過失,無請求贍養費之權利。且伊並無上訴人
所稱龐大財力之情,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又兩造均居住在台
北縣,若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教養養護費收費標準,應以台灣省
之日間托育為計算標準。況上訴人有已成年且在工作之子二人,
負有照顧之義務,伊僅應負擔三分之一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上訴人反
訴之聲明,命被上訴人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日起
,按月給付上訴人二千五百三十三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反訴
,係以:查上訴人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被上訴人請求與之
離婚,既有理由,而上訴人就其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應認
為無過失,則其主張無謀生能力,應可採信。是其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贍養費,應屬有據。次依上訴
人所提「九十三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教養養護費收費標準」,
計算其所得請求之贍養費,應屬有據,
惟兩造均居住在台北縣,
應依台灣省之收費標準即每月七千五百九十八元計算。又贍養費
給與義務為婚姻效力中
扶養義務之延長,並不因上訴人尚有已成
年之子二人應負扶養義務而可
免除被上訴人給與贍養費之義務。
爰審酌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無謀生能力及資產,被上訴人雖已
退休,然有
不動產多筆,及上訴人尚有已成年之子二人應負扶養
義務,認計算被上訴人所應給與上訴人之贍養費,應按
上開台灣
省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教養養護費收費標準之三分之一計算,即每
月為二千五百三十三元。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與贍養費,應
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時起始有
請求權;且上訴人既因有精神疾病
而應定期治療,其請求給與贍養費應以定期金給付方式為
適當。
從而,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時起,每月
給付超過二千五百三十三元之贍養費部分,
尚非正當,不應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之贍養費,
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
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給與範圍限於權利人個人之生活所需。
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
與生活程度,並義務人之財力如何
而定,與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
務性質顯然不同。原審認上訴人尚有已成年之子二人應負扶養義
務,認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贍養費應按三分之一計算,是否與
法
律規定給付贍養費之本旨無違?未據原審敘明其法律或法理之依
據為何?況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收費原
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養護收費每人每月
收費額,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所在地之八十九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計算基準,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
七、九至十六款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其收費標準以計算基
準之二‧五倍計算;中度身心障礙者,以計算基準之二倍計算。
顯見九十三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教養養護費收費標準(見二審
卷㈡第一四五~一四六頁),其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之每月
教養養護費金額應為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而中度身心障礙者
則為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六元,至於「7598×2.5」或「7598×2」
則為計算公式,「7598」為計算基準。原審認該計算基準為收費
標準,並以之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贍養費金額,非無誤解。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
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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