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7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上訴 人 私立輔仁大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 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 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上訴人有無依規定請假,及被上訴人有無 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暨何時發生終止效力等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本件影 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 四月六日經台大醫院診斷證實罹患乳癌須住院開刀後,在同年八 月二十二日、九月二日、九月二十七日三次執其因病治療引起身 體不適,須在家休息療養為由,檢附診斷證明書以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請事假及延長病假,期間依序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至 同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四日至三十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至十一 月七日,被上訴人收受上述八月、九月之存證信函後,於同年九 月六日以掛號信函知上訴人請假程序不符職員服務規則之相關規 定,應以合法合理方式辦理請假為宜,並請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 一日中午十二時以前,至聖言會副校長室報到,否則將依相關規 定議處。該函件經郵政機關送達上訴人住處不遇,招領逾期而退 回。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人事評議委員會中決議派員會 同當地鄰里長前往上訴人住處,確定上訴人工作意願再行討論, 亦不獲會晤。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人事評議委員會以上訴人自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十一月七日止之請假皆未予核准,全學年 曠職達七日以上,符合系爭服務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決議解聘 上訴人。上訴人前述請假之事由為須在家休息,與所檢附之診斷 書記載須住院開刀治療者不同,不能證明有在家休息之必要,自 須依服務規則規定待主管人員審酌准假後,方能謂完成請假手續 。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至國立台大醫院外科部門診後, 僅於同年五月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間數次回院門診,其間均未住 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同月二十六日前往該醫院執行右側乳 房切片手術,其後即未回院復診,推測尚可繼續工作,經該院函 覆在卷。上訴人既能多次至郵局寄發存證信函,則其所稱因病無 法到校辦理請假云云,不足採取。其僅以存證信函請假,自與職 員服務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請假手續不合 。竟於三次請假未獲主管許可准假前,即不到班,且未依被上訴 人函示補辦請假手續,繼續不到班,已構成曠職。除上述以存證 信函請假之期間外,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三日、十月一日至十 日及十一月八日以後,上訴人未請假而不到班,更屬曠職,且已 逾系爭服務規則所定每學期得請事假七日或病假二十八日之限制 。被上訴人依該服務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 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予以解聘,並無不合。九十年六月二十八 日被上訴人人事評議委員會就解聘上訴人乙案再討論並確認,經 決議維持原決議後,將該內容郵寄上訴人,因上訴人拒收而退回 ,同年八月七日再次郵寄與上訴人,郵政機關於同月八日送達上 訴人住處不遇,經招領逾期亦予退回,應認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 於同月八日已到達上訴人,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斯日起消滅一 節,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 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 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 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 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 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 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信函既送達上訴人住處,經招領而未領取 ,原判決認已生終止僱傭關係之效力,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K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