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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8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六號 上 訴 人 利豐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F ○ ○ 訴訟代理人 陳 金 泉律師       蔡 瑞 麟律師       吳 旭 洲律師       吳 宗 輝律師       李 依 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申 ○ ○       亥 ○ ○       戌○○○(謝哲一之承受訴訟人)       B ○ ○(同上)       C ○ ○(同上)       D ○ ○(同上)       E ○ ○(同上)       天 ○ ○       地 ○ ○       宙 ○ ○       丁 ○ ○       丙 ○ ○       戊 ○ ○       午 ○ ○       己 ○ ○       庚 ○ ○       辛 ○ ○       李 秀       癸 ○ ○       子 ○ ○       未 ○ ○       酉 ○ ○       宇 ○ ○       玄 ○ ○       黃 ○ ○       A ○ ○       巳 ○ ○       卯 ○ ○       辰 ○ ○       寅 ○ ○       丑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勞上字第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一百六十 九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本息及給付被上訴人丁○○、辛○○、玄 ○○依序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六十萬九千 二百二十五元、五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本息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餘由 被上訴人甲○○、丁○○、辛○○、玄○○負擔。 理 由 本件第一審共同原告謝哲一於第三審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上訴人戌○○○、B○○、C○○、D○○及E○○等五人(下 稱戌○○○等五人),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稽,茲據戌○ ○○等五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次查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巳○○、卯○○、 辰○○、寅○○、丑○○(下稱巳○○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陳勝 信及戌○○○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謝哲一暨除宙○○外之其餘被上 訴人確因長期在坑內從事採煤工作,受煤塵感染引起塵肺症,而 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殘廢給付,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可稽,自屬 真實。又宙○○罹患塵肺症,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 書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足憑,亦屬真實。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在保險期間中,曾在塵肺症作業範圍作業,經醫師診斷為罹患第 二症度塵肺症者,既職業病給付,則依勞工保險局第000 00000000號函,巳○○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陳勝信及戌○ ○○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謝哲一暨除宙○○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均曾 申請塵肺症殘廢給付,且上訴人亦曾開立殘廢給付申請書,證明 陳勝信、謝哲一及除宙○○、巳○○等五人、戌○○○等五人外 之被上訴人因長期在坑內從事採煤工作,受煤塵感染引起塵肺症 職業病,再佐以敏盛綜合醫院九一敏醫字第八三六號回覆被上訴 人甲○○及酉○○就醫情形函、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九一)恩 醫事字第00九四0號函及所附被上訴人乙○、亥○○、宇○○ 及A○○之病歷、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九一胸腔行字第二五六 0號函及所附謝哲一及陳勝信之病歷、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 隆分院第一七五九號函及所附被上訴人地○○、謝哲一、天○○ 、申○○、黃○○、己○○、丁○○、壬○○、丙○○、午○○ 、子○○、庚○○及戊○○之病歷、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 一)長庚院法字第0六八一號函及所附丙○○之病歷、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第0000000號函 及所附被上訴人癸○○之病歷、三軍總醫院(九一)善利字第九 一一二二七八號函及所附被上訴人辛○○之病歷、行政院衛生署 台北醫院第四三七九號函及所附丙○○之病歷、國軍桃園總醫院 (九一)濟品字第二四四九號函及所附宙○○之病歷,暨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塵肺症之治療不爭執等情,自認除巳○○等五人 、戌○○○等五人外之被上訴人及陳勝信、謝哲一(下稱甲○○ 等二十五人)於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均已罹患塵肺 症。雖上訴人辯稱甲○○等二十五人罹患塵肺症,與上訴人之工 作環境並無因果關係,但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衛法 )第五條、第十條訂定之粉塵危害預防標準第三條、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上訴人本得藉由健康檢查,查悉 甲○○等二十五人於受僱前已否染有塵肺症。而上訴人既未舉證 證明甲○○等二十五人受僱於上訴人前已染有塵肺症,且上訴人 之工作環境亦不能排除罹患塵肺症之可能,則上訴人之工作環境 縱甲○○等二十五人罹患塵肺症之唯一因素,亦為原因之一。 至重在煤礦業者間比較及於特定時間評量之台灣地區煤礦調查評 鑑報告,則非謂上訴人之工作環境不致使長期工作之礦工罹患塵 肺症,或於甲○○等二十五人工作時間均如報告所載,要難據以 認甲○○等二十五人罹患塵肺症與上訴人之工作環境無關。上訴 人前開所辯,不足採取。按勞工年滿六十歲,或有心神喪失或身 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之情形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此觀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依 勞衛法第十一條訂定之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二條 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七)台勞保二 字第一九0六一號函釋示,甲○○等二十五人所從事者,既屬重 體力之勞動作業,則甲○○等二十五人罹患塵肺症,顯已達不能 勝任工作之程度。況甲○○及乙○等二人之年齡,至民國八十九 年十月三十一日上訴人關場歇業止,亦超過六十歲,依上說明, 上訴人即得強制甲○○等二十五人退休。而勞工如有得強制退休 之情形時,勞動契約縱因雇主關場歇業,而告終止,雇主亦應給 付退休金。是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公告其自同年十月 三十一日起停工,應認其以此公告對甲○○等二十五人為強制退 休之意思表示。雖上訴人抗辯甲○○等二十五人在此之前,均已 自動辭職,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丁○○、戊○○、午○○、己○○、庚○ ○、辛○○、壬○○、癸○○、子○○、未○○、酉○○、宇○ ○、玄○○、黃○○、A○○、陳勝信第十六人簽立之切結書及 丙○○出具之同意書,固屬真正,然丁○○等十六人簽立之具結 書,所載內容完全相同,顯係上訴人一方事先印就,預定用於代 丁○○等十六人請領老年給付時,給予簽署之契約,則丁○○等 十六人於請領老年給付時,簽立加重己身生計或將陷於困境,限 制行使權利,違反禁止規定等有失公平約定之切結書,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況丁○○等十六人簽立切 結書及丙○○出具同意書,事先拋棄其退休金等請求權,因違反 勞基法第一條第二項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亦屬 無效。至上訴人所提謝哲一、申○○、天○○及亥○○之切結書 ,則不能證明其真正。縱為真正,依前所述,亦屬無效。此外, 上訴人復未舉其他確證證明甲○○等二十五人自動離職,所辯自 動離職一節,自無可採。甲○○等二十五人既經上訴人命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一日強制退休,等即得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又甲○○等二十五人 罹患之塵肺症,係屬永久重大傷病,無法根本治療需要持續治療 至死亡,依勞基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終止勞動 契約,則甲○○等二十五人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應存續至八 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上訴人關場歇業為止。故上訴人以謝哲一、 天○○、地○○、宙○○、癸○○、酉○○、A○○、玄○○主 張遭違法終止契約之日,起算退休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足採 取;而甲○○等二十五人之退休金請求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 日起,算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止,並未罹於五年消 滅時效。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及兩造所提工資表或工資清冊,甲○ ○等二十五人之每日工資依序(甲○○、乙○、申○○、亥○○ 、謝哲一、天○○、地○○、宙○○、丁○○、丙○○、戊○○ 、午○○、己○○、庚○○、辛○○、壬○○、癸○○、子○○ 、未○○、酉○○、宇○○、玄○○、黃○○、A○○、陳勝信 ,下同)為一千七百零五元、一千六百二十元、二千二百十三元 、一千零七元、一千八百四十二元、一千九百九十三元、一千七 百四十元、一千三百六十八元、一千六百六十元、一千一百六十 元、一千七百七十七元、一千六百五十六元、一千六百八十八元 、一千九百零七元、二千一百四十三元、一千七百三十六元、一 千九百八十元、一千六百十七元、一千三百三十三元、一千八百 十六元、一千三百六十四元、一千七百元、一千九百四十四元、 一千八百七十二元、一千九百二十元。而計算平均工資之工資總 額,除已領取之退休前六個月(倘若退休前六個月無工資所得, 則應推前至該勞工有實際工資所得之月份)工資外,尚包括應發 而未發之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工資,故甲○○等二十 五人之日平均工資(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但如所得金額 少於上開每日工資百分之六十者,以此百分之六十計),依序為 一千四百六十二元、一千二百十五元、一千六百四十五元、一千 零二十四元、一千三百九十元、一千五百四十七元、一千二百六 十六元、一千零七十四元、一千三百九十六元、一千零九十元、 一千六百三十一元、一千零六十一元、一千二百六十八元、一千 三百四十一元、一千七百零九元、一千零四十二元、一千二百八 十九元、九百七十元、一千一百六十五元、一千零九十元、八百 三十八元、一千三百六十六元、一千五百五十三元、一千八百三 十一元、一千八百四十六元。又依行政院頒布之輔導煤礦礦工轉 業及補助礦工資遣實施要點實施期限屆滿後對礦工轉業資遣之處 理原則,礦工領取資遣補助費後,既仍得在原煤礦繼續工作,自 不能以甲○○等二十五人領取資遣補助費,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 勞動契約當然終止。況甲○○等二十五人因領取資遣補助費而被 資遣,亦屬勞基法第十條所謂因故停止履行,是不論依上開處理 原則或勞基法第十條之規定,甲○○等二十五人領取資遣補助費 前後之年資均應合併計算。而自渠等受僱於上訴人之日起,算至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強制退休日止,工作年資至少依序為一三 ‧五年、一二年、九‧五年、一一年、八年、四‧五年、一四年 、一0‧五年、一一‧五年、一五年、一二年、一一年、一一‧ 五年、一一‧五年、三年、四年、三年、四年、四年、九年、八 ‧五年、六年、一二‧五年、一六‧五年、九年,且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 一個基數,並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加給 百分之二十。準此,上訴人應給付甲○○等二十五人之退休金, 扣除已領之資遣補助費,依序為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 、一百零三萬四千九百四十元、一百零四萬三千一百九十元、七 十五萬九千零三十三元、七十四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五十萬一 千二百二十八元、九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八十一萬一千九 百四十四元、一百零一萬八千二百十二元、一百零八萬四千四百 二十五元、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七十八萬六千一百 七十七元、九十七萬五千二百零四元、一百零四萬七千九百四十 八元、三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三十萬零九十六元、二十七 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元、三十三萬五千 五百二十元、七十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四十二萬九千三百三十六 元、五十七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五百元、一 百九十五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一百十三萬四千五百十三元(含 每日工資、日平均工資,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按勞 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 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 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 假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十日;五年以上 十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 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基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 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三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及上訴 人工作規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之約定,上開 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之工資,上訴人亦應照給。經查每七日應 有一日休息之例假,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後除謝哲一、天○○ 、地○○、宙○○及玄○○等五人外之甲○○等二十人(下稱甲 ○○等二十人)之例假日,依序為一百九十四天、一百九十三天 、七天、三十九天、一百八十三天、一百九十九天、九十六天、 九十三天、九十三天、八十四天、八十天、七十四天、五十四天 、五十二天、四十八天、一天、十八天、六十一天、三十八天、 二十七天(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按渠等前開每日工資(上 訴人抗辯兩造合意例假日工資為每日五百元,不足採取)計算, 再扣除按每日五百元或七百五十元已領之例假日(詳如原判決附 表四所示)工資,甲○○等二十人可請求此部分例假日之工資, 依序為二十八萬六千七百七十元、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元、一 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一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二十八萬八千二 百八十元、十七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十五萬二千零九十二元、十 五萬一千零八元、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十五萬四千六百八 十八元、十六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十 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八萬二千零八十四元、五萬八千四百八十四 元、一千八百十六元、二萬四千零五十二元、十一萬二千五百八 十四元、七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四萬四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式 詳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又甲○○等二十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 日以後之國定假日,依序計有七十三天、七十三天、二天、十五 天、七十二天、七十三天、三十四天、三十四天、三十四天、三 十四天、三十三天、三十天、二十一天、十九天、十七天、一天 、十天、二十二天、十五天、十四天(詳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 ,按渠等前開每日工資(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國定假日工資為每 日五百元,不足採取)計算,甲○○等二十人得請求此部分國定 假日之工資,依序為十二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十一萬八千二百 六十元、四千四百二十六元、一萬五千一百零五元(亥○○僅請 求一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八萬四千六 百八十元、六萬零四百十八元、五萬六千三百零四元、五萬七千 三百九十二元、六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七萬零七百十九元、五 萬二千零八十元、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元、三萬零七百二十三元、 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一元、一千八百十六元、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 、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二萬八千零八十元、二萬六千八百八 十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再者,甲○○等二十人 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後之特別休假日,依序為六十四天、五十 九天、二天、十二天、六十一天、七十天、三十天、二十八天、 三十三天、二十七天、十四天、十三天、七天、十天、十天、0 ‧三天、五天、二十二天、十七天、七天(詳如原判決附表八所 示),按渠等前開每日工資計算,甲○○等二十人亦得請求此部 分特別休假日之工資,依序為十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九萬五千五 百八十元、四千四百二十六元、一萬二千零八十四元(亥○○僅 請求一萬零八百四十八元)、十萬一千二百六十元、八萬一千二 百元、五萬三千三百十元、四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五萬五千七 百零四元、五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三萬零二元、二萬二千五百 六十八元、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元、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元、一萬三 千三百三十元、五百四十五元、六千八百三十元、四萬二千七百 六十八元、三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元(計算 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九所示)。另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因 公受傷接受治療,致不能工作二十三日,有現金傷病給付資料可 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為真實。因此,丙○○就此部分公傷 假得請求補償金七千六百二十元( 1160×3+(1160×00-00000 )=7620)。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 附表十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如應有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自給付期限屆滿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其餘金 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 結果,因而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 判命上訴人再給付或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十應再給付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 廢棄部分: 查甲○○、丁○○請求例假日工資及辛○○、玄○○請求退休金 之金額,依序為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元、二十六萬八千七百八 十元、三十四萬一千零六十四元、五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 見原審第四卷三五八、三五九、三八二、三九0、四00、四二 五頁),而原審卻命上訴人依序給付甲○○、丁○○、辛○○、 玄○○二十八萬六千七百七十元、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元、三 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五十七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各多出 三千元、一萬九千五百元、二萬八千零八十元、一萬二千零九十 六元部分,顯屬訴外裁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但此廢棄部分因係訴外裁判,無庸發 回。 駁回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就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為其不利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查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總額按其請求金額 七十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計算為七十萬七千九百零五元,兩者均 超過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六十萬三千九百六十元,是原審將 酉○○請求退休金之金額誤為七十萬六千三百二十元,並不生訴 外裁判之問題。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 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澍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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