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八六號
上 訴 人 利豐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F ○ ○
訴訟代理人 陳 金 泉
律師
蔡 瑞 麟律師
吳 旭 洲律師
吳 宗 輝律師
李 依 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申 ○ ○
亥 ○ ○
戌○○○(謝哲一之
承受訴訟人)
B ○ ○(同上)
C ○ ○(同上)
D ○ ○(同上)
E ○ ○(同上)
天 ○ ○
地 ○ ○
宙 ○ ○
丁 ○ ○
丙 ○ ○
戊 ○ ○
午 ○ ○
己 ○ ○
庚 ○ ○
辛 ○ ○
李 秀
癸 ○ ○
子 ○ ○
未 ○ ○
酉 ○ ○
宇 ○ ○
玄 ○ ○
黃 ○ ○
A ○ ○
巳 ○ ○
卯 ○ ○
辰 ○ ○
寅 ○ ○
丑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勞上字第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一百六十
九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本息及給付被上訴人丁○○、辛○○、玄
○○依序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六十萬九千
二百二十五元、五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本息
暨該
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餘由
被上訴人甲○○、丁○○、辛○○、玄○○負擔。
理 由
本件第一審共同原告謝哲一於第三審程序中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
上訴人戌○○○、B○○、C○○、D○○及E○○等五人(下
稱戌○○○等五人),有死亡證明書及
戶籍謄本可稽,茲據戌○
○○等五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次查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巳○○、卯○○、
辰○○、寅○○、丑○○(下稱巳○○等五人)之被
繼承人陳勝
信及戌○○○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謝哲一暨除宙○○外之其餘被上
訴人確因長期在坑內從事採煤工作,受煤塵感染引起塵肺症,而
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殘廢給付,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可稽,自屬
真實。又宙○○罹患塵肺症,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
書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
足憑,亦屬真實。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在保險
期間中,曾在塵肺症作業範圍作業,經醫師診斷為罹患第
二症度塵肺症者,既
可按職業病給付,則依勞工保險局第000
00000000號函,巳○○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陳勝信及戌○
○○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謝哲一暨除宙○○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均曾
申請塵肺症殘廢給付,且上訴人亦曾開立殘廢給付申請書,證明
陳勝信、謝哲一及除宙○○、巳○○等五人、戌○○○等五人外
之被上訴人因長期在坑內從事採煤工作,受煤塵感染引起塵肺症
職業病,再佐以敏盛綜合醫院九一敏醫字第八三六號回覆被上訴
人甲○○及酉○○就醫情形函、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九一)恩
醫事字第00九四0號函及所附被上訴人乙○、亥○○、宇○○
及A○○之病歷、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九一胸腔行字第二五六
0號函及所附謝哲一及陳勝信之病歷、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
隆分院第一七五九號函及所附被上訴人地○○、謝哲一、天○○
、申○○、黃○○、己○○、丁○○、壬○○、丙○○、午○○
、子○○、庚○○及戊○○之病歷、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
一)長庚院法字第0六八一號函及所附丙○○之病歷、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第0000000號函
及所附被上訴人癸○○之病歷、三軍總醫院(九一)善利字第九
一一二二七八號函及所附被上訴人辛○○之病歷、行政院衛生署
台北醫院第四三七九號函及所附丙○○之病歷、國軍桃園總醫院
(九一)濟品字第二四四九號函及所附宙○○之病歷,暨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塵肺症之治療不爭執
等情,自
堪認除巳○○等五人
、戌○○○等五人外之被上訴人及陳勝信、謝哲一(下稱甲○○
等二十五人)於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均已罹患塵肺
症。雖上訴人辯稱甲○○等二十五人罹患塵肺症,與上訴人之工
作環境並無
因果關係,但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衛法
)第五條、第十條訂定之粉塵危害預防標準第三條、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上訴人本得藉由健康檢查,查悉
甲○○等二十五人於受僱前已否染有塵肺症。而上訴人既未舉證
證明甲○○等二十五人受僱於上訴人前已染有塵肺症,且上訴人
之工作環境亦不能排除罹患塵肺症之可能,則上訴人之工作環境
縱
非甲○○等二十五人罹患塵肺症之唯一因素,亦為原因之一。
至重在煤礦業者間比較及於特定時間評量之台灣地區煤礦調查評
鑑報告,則非謂上訴人之工作環境不致使長期工作之礦工罹患塵
肺症,或於甲○○等二十五人工作時間均如報告
所載,要難據以
認甲○○等二十五人罹患塵肺症與上訴人之工作環境無關。上訴
人前開所辯,不足採取。按勞工年滿六十歲,或有心神喪失或身
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之情形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此觀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依
勞衛法第十一條訂定之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二條
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七)台勞保二
字第一九0六一號函釋示,甲○○等二十五人所從事者,既屬重
體力之勞動作業,則甲○○等二十五人罹患塵肺症,顯已達不能
勝任工作之程度。況甲○○及乙○等二人之年齡,至民國八十九
年十月三十一日上訴人關場歇業止,亦超過六十歲,依上說明,
上訴人即得強制甲○○等二十五人退休。而勞工如有得強制退休
之情形時,勞動契約縱因雇主關場歇業,而告終止,雇主亦應給
付退休金。
是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公告其自同年十月
三十一日起停工,應認其以此公告對甲○○等二十五人為強制退
休之意思表示。雖上訴人
抗辯甲○○等二十五人在此之前,均已
自動辭職,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丁○○、戊○○、午○○、己○○、庚○
○、辛○○、壬○○、癸○○、子○○、未○○、酉○○、宇○
○、玄○○、黃○○、A○○、陳勝信第十六人簽立之
切結書及
丙○○出具之同意書,固屬真正,然丁○○等十六人簽立之
具結
書,所載內容完全相同,顯係上訴人一方事先印就,預定用於代
丁○○等十六人請領老年給付時,給予簽署之契約,則丁○○等
十六人於請領老年給付時,簽立加重己身生計或將陷於困境,限
制行使權利,違反
禁止規定等有失公平約定之
切結書,依
民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況丁○○等十六人簽立切
結書及丙○○出具同意書,事先拋棄其退休金等
請求權,因違反
勞基法第一條第二項
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亦屬
無效。至上訴人所提謝哲一、申○○、天○○及亥○○之切結書
,則不能證明其真正。縱為真正,依前所述,亦屬無效。此外,
上訴人復未舉其他確證證明甲○○等二十五人自動離職,所辯自
動離職
一節,自無可採。甲○○等二十五人既經上訴人命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一日強制退休,
渠等即得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又甲○○等二十五人
罹患之塵肺症,係屬永久重大傷病,無法根本治療需要持續治療
至死亡,依勞基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終止勞動
契約,則甲○○等二十五人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應存續至八
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上訴人關場歇業為止。故上訴人以謝哲一、
天○○、地○○、宙○○、癸○○、酉○○、A○○、玄○○主
張遭違法終止契約之日,起算退休金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不足採
取;而甲○○等二十五人之退休金請求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
日起,算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止,並未罹於五年消
滅時效。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及
兩造所提工資表或工資清冊,甲○
○等二十五人之每日工資依序(甲○○、乙○、申○○、亥○○
、謝哲一、天○○、地○○、宙○○、丁○○、丙○○、戊○○
、午○○、己○○、庚○○、辛○○、壬○○、癸○○、子○○
、未○○、酉○○、宇○○、玄○○、黃○○、A○○、陳勝信
,下同)為一千七百零五元、一千六百二十元、二千二百十三元
、一千零七元、一千八百四十二元、一千九百九十三元、一千七
百四十元、一千三百六十八元、一千六百六十元、一千一百六十
元、一千七百七十七元、一千六百五十六元、一千六百八十八元
、一千九百零七元、二千一百四十三元、一千七百三十六元、一
千九百八十元、一千六百十七元、一千三百三十三元、一千八百
十六元、一千三百六十四元、一千七百元、一千九百四十四元、
一千八百七十二元、一千九百二十元。而計算平均工資之工資總
額,除已領取之退休前六個月(
倘若退休前六個月無工資所得,
則應推前至該勞工有實際工資所得之月份)工資外,尚包括應發
而未發之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工資,故甲○○等二十
五人之日平均工資(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但如所得金額
少於
上開每日工資百分之六十者,以此百分之六十計),依序為
一千四百六十二元、一千二百十五元、一千六百四十五元、一千
零二十四元、一千三百九十元、一千五百四十七元、一千二百六
十六元、一千零七十四元、一千三百九十六元、一千零九十元、
一千六百三十一元、一千零六十一元、一千二百六十八元、一千
三百四十一元、一千七百零九元、一千零四十二元、一千二百八
十九元、九百七十元、一千一百六十五元、一千零九十元、八百
三十八元、一千三百六十六元、一千五百五十三元、一千八百三
十一元、一千八百四十六元。又依行政院頒布之輔導煤礦礦工轉
業及補助礦工
資遣實施要點實施期限屆滿後對礦工轉業資遣之處
理原則,礦工領取資遣補助費後,既仍得在原煤礦繼續工作,自
不能以甲○○等二十五人領取資遣補助費,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
勞動契約當然終止。況甲○○等二十五人因領取資遣補助費而被
資遣,亦屬勞基法第十條所謂因故停止履行,是不論依上開處理
原則或勞基法第十條之規定,甲○○等二十五人領取資遣補助費
前後之年資均應合併計算。而自
渠等受僱於上訴人之日起,算至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強制退休日止,工作年資至少依序為一三
‧五年、一二年、九‧五年、一一年、八年、四‧五年、一四年
、一0‧五年、一一‧五年、一五年、一二年、一一年、一一‧
五年、一一‧五年、三年、四年、三年、四年、四年、九年、八
‧五年、六年、一二‧五年、一六‧五年、九年,且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
一個基數,並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加給
百分之二十。準此,上訴人應給付甲○○等二十五人之退休金,
扣除已領之資遣補助費,依序為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
、一百零三萬四千九百四十元、一百零四萬三千一百九十元、七
十五萬九千零三十三元、七十四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五十萬一
千二百二十八元、九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八十一萬一千九
百四十四元、一百零一萬八千二百十二元、一百零八萬四千四百
二十五元、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七十八萬六千一百
七十七元、九十七萬五千二百零四元、一百零四萬七千九百四十
八元、三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三十萬零九十六元、二十七
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六十元、三十三萬五千
五百二十元、七十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四十二萬九千三百三十六
元、五十七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五百元、一
百九十五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一百十三萬四千五百十三元(含
每日工資、日平均工資,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按勞
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
及其他由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
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
假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十日;五年以上
十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
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基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
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三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及上訴
人工作規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之約定,上開
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之工資,上訴人亦應照給。
經查每七日應
有一日休息之例假,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後除謝哲一、天○○
、地○○、宙○○及玄○○等五人外之甲○○等二十人(下稱甲
○○等二十人)之例假日,依序為一百九十四天、一百九十三天
、七天、三十九天、一百八十三天、一百九十九天、九十六天、
九十三天、九十三天、八十四天、八十天、七十四天、五十四天
、五十二天、四十八天、一天、十八天、六十一天、三十八天、
二十七天(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按渠等前開每日工資(上
訴人抗辯兩造
合意例假日工資為每日五百元,不足採取)計算,
再扣除按每日五百元或七百五十元已領之例假日(詳如原判決附
表四所示)工資,甲○○等二十人可請求此部分例假日之工資,
依序為二十八萬六千七百七十元、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元、一
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一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二十八萬八千二
百八十元、十七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十五萬二千零九十二元、十
五萬一千零八元、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十五萬四千六百八
十八元、十六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十
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八萬二千零八十四元、五萬八千四百八十四
元、一千八百十六元、二萬四千零五十二元、十一萬二千五百八
十四元、七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四萬四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式
詳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又甲○○等二十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
日以後之國定假日,依序計有七十三天、七十三天、二天、十五
天、七十二天、七十三天、三十四天、三十四天、三十四天、三
十四天、三十三天、三十天、二十一天、十九天、十七天、一天
、十天、二十二天、十五天、十四天(詳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
,按渠等前開每日工資(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國定假日工資為每
日五百元,不足採取)計算,甲○○等二十人得請求此部分國定
假日之工資,依序為十二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十一萬八千二百
六十元、四千四百二十六元、一萬五千一百零五元(亥○○僅請
求一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八萬四千六
百八十元、六萬零四百十八元、五萬六千三百零四元、五萬七千
三百九十二元、六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七萬零七百十九元、五
萬二千零八十元、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元、三萬零七百二十三元、
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一元、一千八百十六元、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
、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二萬八千零八十元、二萬六千八百八
十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再者,甲○○等二十人
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後之特別休假日,依序為六十四天、五十
九天、二天、十二天、六十一天、七十天、三十天、二十八天、
三十三天、二十七天、十四天、十三天、七天、十天、十天、0
‧三天、五天、二十二天、十七天、七天(詳如原判決附表八所
示),按渠等前開每日工資計算,甲○○等二十人亦得請求此部
分特別休假日之工資,依序為十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九萬五千五
百八十元、四千四百二十六元、一萬二千零八十四元(亥○○僅
請求一萬零八百四十八元)、十萬一千二百六十元、八萬一千二
百元、五萬三千三百十元、四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五萬五千七
百零四元、五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三萬零二元、二萬二千五百
六十八元、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元、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元、一萬三
千三百三十元、五百四十五元、六千八百三十元、四萬二千七百
六十八元、三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元(計算
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九所示)。另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因
公受傷接受治療,致不能工作二十三日,有現金傷病給付資料
可
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為真實。因此,丙○○就此部分公傷
假得請求補償金七千六百二十元( 1160×3+(1160×00-00000
)=7620)。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
附表十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如應有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自給付期限屆滿之
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其餘金
額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
結果,因而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
判命上訴人再給付或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十應再給付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駁回其
附帶上訴。
廢棄部分:
查甲○○、丁○○請求例假日工資及辛○○、玄○○請求退休金
之金額,依序為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元、二十六萬八千七百八
十元、三十四萬一千零六十四元、五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
見原審第四卷三五八、三五九、三八二、三九0、四00、四二
五頁),而原審卻命上訴人依序給付甲○○、丁○○、辛○○、
玄○○二十八萬六千七百七十元、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元、三
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五十七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各多出
三千元、一萬九千五百元、二萬八千零八十元、一萬二千零九十
六元部分,顯屬訴外
裁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但此廢棄部分因係訴外裁判,
無庸發
回。
駁回部分:
原審以
前揭理由,就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為其不利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查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總額按其請求金額
七十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計算為七十萬七千九百零五元,兩者均
超過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六十萬三千九百六十元,是原審將
酉○○請求退休金之金額誤為七十萬六千三百二十元,並不生訴
外裁判之問題。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
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澍 林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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