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00000000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潘耀華
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崇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三
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甲00000000之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乙○○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00000000(下稱康寧互助會)主張:伊係
社團法人服務人類之慈善團體,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伊理事長既由理事中所選
任,亦當然為無給職。
詎對造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
就任伊之理事長時,竟修改伊章程第十八條第二項為「理事長得
到勤,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作為其支領薪
資合法之依據,並擅下字條,自定其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
七萬元、特支費二萬元,加上一年三節雙薪、年終獎金及春節特
別酬勞,每月平均薪資達十二萬三千零八十六點零五元,且將章
程第十八條「得到勤」擴張解釋為可支薪,已違反人民團體法第
二十一條之強行規定而無效。又因理事長與研究發展委員會主任
委員(下稱研發會主委)薪資不可兼得,乙○○所領者係理事長
之薪資,
非內政部函示
所稱之差旅費或
必要費用,其自八十八年
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止,無
法律上原因,擅自支領理事長薪資
總計六百八十九萬二千八百十九元(包括薪資六百八十萬九千五
百二十一元及伙食費八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不含勞保費、健保
費),致伊受有該損害
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
乙○○給付伊六百八十九萬二千八百十九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駁回康寧互助會之訴,康寧互助會就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判決乙○○給付康寧互助會三百四十九萬三
千七百五十三元本息,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乙○○則以:伊受領之薪資係依康寧互助會章程所定,該
章程經康寧互助會理監事會議與會員大會通過,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理事為無給職,非屬強行規定,
而係訓示規定,如已給付,並非無效。且依內政部函示,人民團
體如財力許可,其理事奉派處理會務可酌領差旅費,伊並非片面
受有利益,全時全職上下班,提供心力經驗智慧勞務,工作繁重
,應不構成不當得利。又伊受領之薪資係擔任康寧互助會研發會
主委之
報酬,並非任理事長所領之報酬,伊並未拋棄研發會主委
薪資,康寧互助會所提薪資收據,簽收欄雖冠以理事長頭銜,
惟
此
乃尊稱,實際上所領乃研發會主委薪資。伊每年薪資須以預算
及決算程序,經理監事會及會員大會審議通過,非理事長可專擅
,且自九十二年四月起不再擔任理事長,仍於九十二年九月領取
研發會主委薪資三萬五千元。縱使伊構成不當得利,因伊受領薪
資,係康寧互助會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且係康寧互助會違反法律
強制或
禁止規定之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伊亦無返還之義務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康寧互助會敗訴之判決,為一部廢棄,一部駁
回,即命乙○○給付康寧互助會三百四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
本息,駁回康寧互助會其餘之上訴,
無非以:查上訴人康寧互助
會主張上訴人乙○○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擔任康寧互助會理事長,並兼任研發會主委,
期間每月支
領薪水,共支領六百八十九萬二千八百十九元。其中不包括交通
補助費,交通補助費係在每次開理監事大會後另行支領,研發會
主委薪資自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為每月三萬五千元
、目前為三萬元,以及兩造所提康寧互助會會員大會手冊及原證
二、三、四內政部函、原證十二乙○○寫給康寧互助會財務單位
之便條均為真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按人
民團體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人民團體之理事長係從理事中選任,當然亦屬無給職而不得支
領報酬甚明。內政部對此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台(九十)內
社字第九○一八七二二號函,再次重申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均
不得支領報酬,足見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一條關於理、監事均為無
給職之規定,應屬
強制規定,
而非訓示規定,乙○○辯稱該條為
訓示規定
云云,並非可採。又無論康寧互助會章程或康寧互助會
會員大會亦不得違反
上開人民團體法而規定或決議,使康寧互助
會之理事或理事長按月支領固定之薪資,否則其支領薪資即無法
律上之原因。何況康寧互助會章程第十八條第二項僅規定「理事
長得到勤」,並未規定理事長得支薪。另乙○○所舉內政部關於
酌領差旅費、酌支必要費用之函示,所稱差旅費、必要費用,應
係指理事長因處理特定事務而核實領取之處理費用,非指因擔任
理事長一職即得按月領取之固定薪資。乙○○於接任理事長前,
自八十年至八十八年間曾任康寧互助會秘書長一職長達八年,對
上開
法令規範自已熟稔,故乙○○支領薪資之行為除違反人民團
體法第二十一條強行規定外,亦與康寧互助會之章程不符,其於
擔任理事長期間要求支領理事長薪資,顯然於法無據。次查,乙
○○擔任理事長後,即親筆書寫「員工職掌待遇概要表」規定「
理事長薪資,每月七萬元、特支費二萬元」,有待遇概要影本
可
稽,並為乙○○所不爭,已
堪認乙○○支領之薪資,確係理事長
薪資,而非擔任研發會主委之報酬。況乙○○曾為部分理事質疑
理事長支薪問題,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台互字第
三四六八號函內政部請求就有關理事為專職並到勤辦事,是否可
支薪或待遇乙事為解釋,經該部函復明確說明理事長為無給職,
益徵乙○○知悉其所領之薪資為擔任理事長之報酬。又乙○○於
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更以理事長身分代表康寧互助會發(九十)
台互字第三四五三號函文向內政部表示:「會章第二十一條雖有
理監事為給職之規定,但無連任一次限制及行政權責,‧‧且理
事長薪資較秘書長少約百分之二十,所兼任研發會主委職內則未
支薪,‧‧」,
足證乙○○在上開函文中明確表示係支領理事長
之報酬,對於兼任研發會主委則是一毛未取。且從康寧互助會九
十一年度研究發展委員會薪津預算表可知,康寧互助會擔任主任
委員並未支薪,並備註由理事長兼任,尤證乙○○所領確為理事
長之薪資無疑,具見乙○○受領之理事長薪資為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康寧互助會受有損害。至乙○○上班支付勞力服
務,因人民團體法明文規定理事為無給職,乙○○所付出之勞務
,本即不得請領薪資,兩者無
對價關係,自不生
回復原狀之問題
。且其利用擔任康寧互助會理事長期間,給付自己不法之薪資,
該不法原因僅存在於受領人乙○○之一方,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條
第四款但書規定,康寧互助會自得請求返還。另所謂履行道德上
義務之給付,應指無
扶養義務之親屬給予扶養及禮節上之餽贈者
,與康寧互助會支領不法薪資不同。再依康寧互助會修改前之章
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理事長之職權包括預算之決定與
支用,則預算動用之權限完全在乙○○手中,每年薪資之預算與
決算縱經理監事會及會員大會通過,但並非必須動用不可,即使
動用,其權限仍在乙○○,其明知不法而支薪,即屬不當得利,
其辯稱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殊非可採。末查,乙○○既得
支領研發會主委之薪資,康寧互助會預算表中又無乙○○拋棄研
發會主委薪資之記載,則乙○○依法自得請領兼任研發會主委之
薪資,在此範圍內即非不當得利,自應於康寧互助會請求之不當
得利中扣除。康寧互助會請求乙○○返還不當得利中,應扣除此
部分乙○○原得請領之報酬。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薪資明細計算(
一審卷九頁),乙○○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止,得
領之研發會主委之報酬,以每月三萬五千元計算,包括端午、中
秋節獎金共計六十一個月,為二百十三萬五千元。再加計年終獎
金及春節酬勞一百八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及伙食費八萬三千二
百九十八元(此部分既屬年終特別獎金及伙食費,不能區分究屬
理事長或研發會主委,均屬乙○○可得之酬勞,應全數自不當得
利中扣除),合計應扣除三百三十九萬九千零六十六元。則康寧
互助會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返還六百八十九萬二千
八百十九元,扣除乙○○可得請領部分後,應為三百四十九萬三
千七百五十三元,康寧互助會在此金額本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康寧互助會之其餘上訴
(駁回康寧互助會請求給付三百三十九萬九千零六十六元本息之
上訴)部分〕:
查依康寧互助會所提出之上開薪資明細(一審卷九頁)
所載,既
為乙○○自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八月之理事長薪資表,康寧
互助會並主張:伊互助會歷年薪津預算表記載研發會主薪月薪津
為「零」,備註為理事長兼任,乙○○拋棄主委低薪,而要理事
長高薪云云(見同上卷八八、八九、九四頁),則能否以該理事
長薪資明細(原證一)採為計算研發會主委薪資之依據,已非無
疑。且依康寧互助會提出乙○○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支領研發會
主委薪資表記載,九十二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為每月三萬五千元
,九十三年一月至九十四年六月為每月三萬元,九十三年度端午
、中秋獎金為三萬元,九十四年度端午、中秋獎金為一萬五千元
,九十三年度年終獎金為四萬五千元(見同上卷一四八頁),與
其提出之康寧互助會研究發展委員會薪津預算表附註欄載明:以
上年薪含三節獎金,全年以一四點五個月計算云云(見同上卷一
○二至一○四頁)相符。本件乙○○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二年
八月間兼任研發會主委之薪資,是否同以此為據?似有未明。原
審
未遑詳為調查審認,徒以該期間每月報酬三萬五千元計算共六
十一個月,以及年終獎金、春節酬勞一百八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七
元
暨伙食費八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年終特別獎金及伙食費,不
能區分究屬理事長或研發會主委,均係乙○○可得之報酬,應全
數自不當得利中扣除等由,遽為此部分康寧互助會不利之判決,
亦嫌速斷。又該伙食費得以請求之依據為何?原審未說明其所憑
之理由,尤有可議。康寧互助會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康寧互助會三
百四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本息部分):
查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乙○○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違背。乙○○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康寧互助會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