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劉明益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460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
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為給付,
暨各該
訴訟費
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為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所有
人,明知其子即上訴人乙○○無重機車駕照,卻仍將該機車交其
行駛。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
,騎乘該機車後載友人陳咨瑄,沿雲林縣○○鄉○○村○○○○
○路由西往東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該路線一一‧
九公里處,竟未注意伊同向在前所騎乘之腳踏車,仍以時速四0
公里由後追撞,造成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出血及挫傷性顱內
出血等傷害
等情。
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六十二
元{即⑴醫療費用四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元,⑵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八十八萬二千二百八十一元(原判決誤載為八百八十二萬二千八
百十九元),⑶增加生活上需要即看護費六百零六萬四千八百九
十九元,⑷
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八百四十九萬三千三
百零四元,扣除伊應分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及已請領強制汽車
責任險賠款一百零一萬零九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本息,原審則判命上訴人再連帶
給付十八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本息,而分別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及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並不知上訴人乙○○無駕駛執照,並
無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將
前揭機車借其使用之情形,自無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即無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適用。又丙○○對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既無行為之參與亦無犯意之聯絡,
難認為與乙○○有行為
關聯共同,亦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餘
地。又被上訴人並無終身須由親人看護之情形,其請求終生看護
費用,即無依據。再被上訴人主張其從事拾荒工作,然並未提出
勞農保證明或薪資扣繳憑單為憑,則其以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計
算工作收入損失,
亦屬無據。且被上訴人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命上訴人再為部
分給付,係以:查上訴人丙○○並不爭執上訴人乙○○無機車駕
照之事實,
詎仍允將其所有之前揭機車借予乙○○使用,顯已違
反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條關於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
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
其與乙○○駕駛機車之過失以致肇事,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
共同原因,二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
損失,自屬有據。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四萬六千
一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之看護費用八萬一千六百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可信。又被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情,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
分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其目前有慢性器質性腦
症候群,意識
非完全清楚,認知功能受損導致日常生活自我照顧
能力明顯下降,需在家人或照顧者督導下才能完成,日常生活完
全無法自理,判斷力不佳,已達無法處理一般事務之程度,無法
穩定從事一般性工作,依目前醫學尚無方法可治癒,且其精神狀
態已持續不變約有一年,判斷日後可改善之機會極微等語,則被
上訴人主張其日常生活均需仰賴專人照料,應可採信。而被上訴
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發生本
件車禍時年為五十五歲,依九十二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統計
,尚有餘命二六‧六九年。
參酌其曾至高雄縣大寮鄉松喬養護中
心居住,而該中心每月收費為一萬八千元,自應以該金額為計算
看護費之基礎為適當。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
中間利息後,被上訴
人因終生需仰賴他人照護之看護費用,合計為三百六十六萬七千
六百三十五元。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無法外出工作
,喪失勞動能力乙節,應可採信。算至六十歲退休年齡,尚有五
年之勞動年數。被上訴人主張其從事拾荒每月收入約為一萬六千
五百元乙節,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衡諸拾荒為臨時性工作,
屬於「長時體力型」勞作,加以現今失業率高漲,拾荒人口顯著
增加等情況,尚難認每月均有一萬六千五百元收入;再參酌被上
訴人已年五十五歲,體力非如青壯,僅可從事簡易輕鬆勞作,且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基本工資現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
元等情,被上訴人因不能外出拾荒,因而減少之收入,應以每月
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依霍夫曼計算式扣
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因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收入損失,應為
八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再審酌被上訴人平日從事拾荒,每
月收入不定,名下無恆產,僅有小學學歷,其因上訴人之過失致
引發器質性精神病之身體傷害,精神當受有痛苦;而乙○○為0
00年0月0日生,高職畢業學歷,名下無任何
不動產,丙○○
名下有不動產多筆,及乙○○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綜上,被上訴人因本
件車禍所受前述損害額,合計為五百六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
。復查,被上訴人
自承其就本件車禍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經綜合各種情狀認
兩造發生此次車禍事故,被上訴人應負二分之
一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為屬相當。依此
過失責任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減為二百八十二
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末查,被上訴人自承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
險金額一百零一萬零九十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應自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
後,其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減為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三十
四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述金額本息,
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
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
惟被
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查林口長庚醫院雖對被上訴人為
前述之鑑定,然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等刑事案
件審理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被
上訴人病情之結果則認,被上訴人「生活自我照顧功能如有積極
復健學習,仍有再進步之可能」,兩者之鑑定結果似有歧異;且
林口長庚醫院係依據被上訴人女兒提供之資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
十七日鑑定(見一審重訴字卷第六四頁),距原審於九十五年八
月二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已近約一年,被上訴人實際自我照
顧能力如何?攸關其是否胥賴專人看護之認定,則上訴人質疑林
口長庚醫院鑑定之公信力及真實性,並
聲請再對被上訴人之病情
為鑑定(見一審重訴字卷第八二~八三頁;二審卷第三六、五五
、六三、七一、七二、七八頁),似非無必要。次依被上訴人提
出之松喬養護中心雜費收據(影本‧見一審交重附民卷第十五頁
)所列之費用,被上訴人實際上每月僅支付一萬二千四百元,原
審
未遑察明遽以一萬八千元為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所得請求之終生
看護費標準,亦嫌無據。再查,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從事拾
荒,難認每月有一萬六千五百元之收入,而拾荒者通常為無力正
常工作或工作困難之弱勢者,且被上訴人於車禍發時生已年滿五
十五歲,已屆一般勞工得自請退休之年齡(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
條規定
參照),能否
猶與一般勞工可期待每月獲得一萬五千八百
四十元之基本工資同視?
尚非無疑,原審未遑詳予調查,遽以一
般勞工之基本工資額為計算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標
準,非無疏率。末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
被上訴人擁有農地(見二審卷第五五頁),被上訴人亦稱土地並
無多大價值等語(見二審卷第七二頁),似見其名下並非無恆產
,果爾,是否不足影響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斟酌?上
訴人抗辯第一審判決所酌定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乙節(見二審卷
第三六、五五、七九頁),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進一步推求審
認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
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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