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永和市永和國民小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原名王義宇)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丙○○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國字第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就讀上訴人國小五年八班,
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第七節課彈性課程時間,該班
美勞科任教師錢瑞英向級任教師黃仁德口頭表示借用該堂課,調
用學生協助其佈置隔日之全校運動會場。
惟錢瑞英事前並未告知
學生應行注意事項,於現場亦未事先操作、演練,即逕自帶領部
分學生至頂樓垂掛大型標語布幔,並令其餘學生分散至各樓層將
布條用大捆鐵絲固定,致甲○○於三樓剪綁鐵絲時被鐵絲刺傷右
眼球,導致右眼發炎,疼痛難當,日夜輾轉反側,經數度手術治
療仍無法治癒回復視力,萬國視力降至零點零一以下,已達失明
之程度。甲○○得向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生活上增加之
必要費用、看護費及慰撫金計新台幣(下同)六
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又被上訴人乙○○、丙○○為甲
○○之父母,目睹伊子受此鉅大痛苦且有失明
之虞,日夜煩憂,
食不下嚥,其所受精神折磨,凡為人父母者莫不可體會,其母更
因此罹患憂鬱症,目前配合進行心理復健治療,整個家庭亦因之
倍受打擊,伊等自得請求慰撫金各五十萬元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甲○○六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各給付乙○○、丙
○○五十萬元,及均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甲○○二百六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二元本息,駁回甲○○
其餘之請求,並一併駁回乙○○及丙○○之請求。甲○○僅就敗
訴中之二百六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本息提起上訴,乙○○、
丙○○及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後,僅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目前國內各版之美術課本中,均普遍使用鐵絲做為
教學素材的課程,課程中均已教導同學使用鉗子等工具的方法及
應注意的安全事項,且甲○○歷年美術課程成績均甚佳,故在事
發前,甲○○早已學得如何使用鉗子工具操作鐵絲及應注意之事
項。且錢瑞英於事前即將學生分組分工,並告知應注意之安全事
項。又甲○○受傷實係因其站立時,本身重心不穩,而恰巧當時
手持鐵絲所導致,事發時老師即依「緊急事件處理流程」,將甲
○○送至保健室作初步處理,同時聯繫告知乙○○,並依其指示
,立即由黃仁德、錢瑞英將甲○○送至信望愛眼科診所治療,錢
瑞英實已善盡注意保護義務,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至黃仁
德是否在現場監督,均無法預見或避免甲○○受傷結果之發生。
又信望愛眼科診所之醫師張道民表示甲○○靜養、觀察幾天即可
,應無大礙,當日甲○○即返家休息,顯然甲○○案發時所受到
之傷害應不嚴重,應不至於視力降至零點零一以下,故甲○○受
傷與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縱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惟乙○○、丙○○未
按照台大醫院醫師之建議,讓甲
○○住院,造成日後甲○○傷勢不穩定,亦
與有過失,應減輕賠
償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據上訴人就甲○○同學眼睛受傷事件調
查報告記載其受傷之過程為「放學鐘響時,背對著義宇(即甲○
○)之郭婷正抓著鐵絲的一端,義宇起身站立,鐵絲末端瞬間不
慎刺傷眼睛」等語,此有上訴人學務主任魏勝能、錢瑞英及黃仁
德老師、張建翔護士作成之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又甲○○於第一
審亦陳稱:「我與證人黃馨瑤一同佈置會場是第二批同學,當時
地上有一捆鐵絲剪好後拿起來要遞給別人準備站起來時,因鐵絲
後面有點彎曲就刺到眼睛,…我當時剪了五十公分以上的鐵絲,
因當時鐵絲很凌亂,當時不是因風吹到布幔而布幔吹到我而受傷
,是因鐵絲很長且彎曲才刺到我的」、「當時已把鐵絲遞給別人
,手上已沒有鐵絲才刺到的,離綁鐵絲的人大約距離一公尺半,
當時遞給別人鐵絲後,要蹲下去拿鉗子時就被已交給別人的鐵絲
尾端刺傷」等語,此與證人郭婷所證:「…當時就是甲○○(即
王義宇)遞鐵絲給我,我是背對他所以沒有看到受傷情形…」等
情相符合,再參以
上開報告記載郭婷所述:「鐵絲有捲捲的,拉
一頭上來給我,另外一頭由甲○○拿著,他叫我幫他拉著,他剪
掉後,他才說眼睛弄到」及黃馨瑤
所稱:「剪掉後,他起身站起
來,就弄到了」等情,
堪認該鐵絲之兩端分由郭婷及甲○○拉著
,當甲○○剪斷鐵絲後起身站立時,為郭婷手中之鐵絲刺及眼睛
無誤。至證人黃馨瑤雖證述:「甲○○拿著鐵絲才剪好要交給綁
布幔的人之前就戳到眼睛了」等語,此與上開報告內容及證人郭
婷所述不符,
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是上訴人抗辯:本件係
甲○○起身站立時自己重心不穩,以致手中之鐵絲刺傷自己之眼
睛,
非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所引起
云云,殊非可取。次查
,學校與教師對於學生身體、生命安全具有避免發生侵害行為之
安全注意義務,此種義務存在於具有內在危險性的教育活動,教
師實施具有內在危險性教育活動時,如未善盡安全注意義務,致
發生事故使學生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工藝、美勞等課
程,使用具有危險性的器具時,老師有在場指導、說明、監督之
義務,此有教育部發行教師
法律手冊
可參。上訴人所屬老師對此
應知之甚稔,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老師利用美勞課程,從事吊掛
運動會布幔之工作,自應於事前告知學生工作內容及注意事項,
且成捲鐵絲之剪裁及因鐵絲具有相當彎度,會有不規則擺動之情
形,瞬間斷裂使不規則擺動更為有力而具傷害性,然本件老師請
學生幫忙運動會佈置,未於佈置前說明相關安全注意事項,亦未
在場監督、指導等事實,業經證人張詠鈞、黃馨瑤、郭婷證述明
確,此觀之證人張詠鈞證述:「我是第一批,原告(即甲○○)
是第二批,…老師只跟我們說怎麼做,但沒有跟第二批解說如何
作」、「現場沒有任何老師在場,叫我們掛布幔的是錢瑞英老師
,我們施作時錢瑞英及黃仁德老師都不在現場」等語。證人黃馨
瑤證述:「施作前錢老師與黃老師都沒有告訴我們該注意什麼事
項…」、「原告(即甲○○)受傷時兩位老師都沒有在現場」。
另證人郭婷亦證述:「當天佈置會場時老師沒有在場也沒有事先
告知我們注意事項…。」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教師錢
瑞英、黃仁德於學生從事高風險工作時,事前未說明相關安全注
意事項,亦未在場指導、監督,嚴重違反其應善盡之保護義務,
應無疑義。且當天是在學校大樓間綁布幔,本身即具有較高度之
危險性,且當時所使用之鐵絲係成捆狀,須兩端拉直後始方便剪
裁,而此鐵絲具有相當彎度,會有不規則擺動之情形,於一人剪
裁之情況下,瞬間斷裂使不規則擺動更為有力而具傷害性;而綁
紮布幔時,強風及彎曲之鐵絲均會對綁紮者及安全工作半徑內之
其他人員造成傷害。此由證人張詠鈞所證述:「當天掛布幔的時
候風很大,很多人被鐵絲刮傷,因為風大鐵絲還沒綁緊布幔會飄
動就刮傷手,我的手腳也都受傷。」自明,足見甲○○上開剪鐵
絲綁布幔確實具有高度危險性,此與美術課所使用之鐵絲均係剪
裁完後之成品截然有別,是上訴人抗辯:甲○○於美術課程已學
會使用以鉗子剪鐵絲之技能,其所屬教師已盡保護義務云云,應
非可採。再者,工藝、美勞等課程,使用具有危險性的器具時,
老師有在場指導、說明、監督之義務,舉輕明重,於協助教師完
成懸掛布幔行政工作之高度危險之活動中,老師具有更高之保護
義務,自應有足夠之老師在場指導以防止危險之發生,
自不待言
。本件係綁運動會布幔之工作,係由老師商請幾位同學幫忙綁布
幔,並非全體學生一起出動,若老師人數不足,自應由主其事之
老師商請其他老師一同在場監督、指導,尚難以老師人數不足即
認本件之發生係屬無法避免之情形。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
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載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屬公
務員事前怠未向學生說明注意安全之義務,事中亦未在場督導,
致甲○○因而受有傷害,則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
甲○○受傷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本件甲
○○得請求之金額,茲分述如下:關於醫療費用:甲○○目前共
支出醫藥費七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甲○
○請求上開金額,為有理由。關於看護費:按親屬間之看護,縱
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
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
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
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意旨。甲○○眼睛受傷住院時,年僅十一歲,自應由父母在
旁照顧,是甲○○請求看護費,
核屬必要;而甲○○住院
期間長
達十八日,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長庚醫院一日之看護費用為二千
一百元,有甲○○提出之長庚醫院病患服務酬勞說明表一件
在卷
可稽,是甲○○請求看護費用三萬七千八百元,
即屬有據。關於
其他費用:甲○○一目視力減退至零點零一以下,有財團法人長
庚紀念醫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94)長庚院法字第0357號函
在卷
可按,甲○○二眼既有視差,自有配帶眼鏡矯正之必要,是
甲○○請求配帶太空眼鏡鏡片費用六千四百八十元,應屬有據。
關於減少勞動能力:甲○○一目視力減退至零點零一以下,構成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障害項目第二十項之規定,有長庚醫院前
開函文可按,甲○○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五三點八三,為
兩造所不爭,以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每年喪
失勞動能力為十萬二千三百二十元(15,840×12×53.83%=102,3
20,元以下四捨五入),甲○○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以
二十歲起工作計算至六十歲強制退休時止,有四十年之勞動年限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現值為
二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
綜上所述,甲○○請求上訴人
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二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關於
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
可以計算,究意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
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
暨其他一
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九八號判例
意旨
參照)。查甲○○受有一目視力之障害,損害發生時,年僅
十一歲,卻必須忍受手術之痛楚及右眼漸漸失明之恐懼,對其心
理及人格發展影響甚鉅,視力不佳除影響學習,更嚴重衝擊將來
事業、交友及婚姻生活,故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三百萬元,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綜上所述,甲○○可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五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79,133+3
7,800+6,480+2,214,472+3,000,000= 5,337,885),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前項
請求權,不
得讓與或
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其第三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
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
為
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又上開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
益,係指
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
義務而言。本件甲○○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疏失致其右眼遭鐵
絲刺傷,萬國視力降至零點零一以下,與失明無異;乙○○、丙
○○為甲○○父母,自甲○○受傷開始,終日擔憂其視力惡化,
經過一年多之治療,仍無法治癒,已心力交瘁;更擔心甲○○左
眼視力亦因此受影響,並為甲○○之學業、事業、婚姻、家庭煩
心,其等心理上所受衝擊、壓力之大,非常人所能想像,應無可
置疑。按乙○○、丙○○對未成年子女甲○○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而甲○○右眼傷後,其父母不僅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更
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保護
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自屬侵害其身分法益無誤
;又眼睛係重要器官,號稱為靈魂之窗,毀損一目之機能,造成
身體重大殘缺,身為父母者所受之痛苦誠難以言喻,
堪認乙○○
及丙○○與子女甲○○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則依上開
規定,其等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審酌乙○○係
大學畢業,現為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工程師,月薪為七萬元,九
十三年財產總額為五百零二萬零八百九十元;而丙○○係大學畢
業,現為國中音樂老師,月薪為七萬元,九十三年財產總額為二
百十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其等因甲○○眼睛受傷,身
心受創至鉅,且因照顧甲○○已加倍付出心力。
爰審酌以上各情
,認乙○○、丙○○可請求精神慰撫金額,分別以四十萬元為允
當,逾此部分,應屬無理由。又上訴人雖於事故發生後交付予甲
○○父母四萬零一百三十二元、四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然
此係全校師生及社區人士樂捐予甲○○,作為日後之醫療費用基
金之用,其性質屬於社會救助範疇,為
贈與性質,不得作為上訴
人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上訴人抗辯上開金額應予扣除
云云,自不可採。末查,甲○○於損害發生時,為滿十一歲之五
年級學生,已有相當自理日常生活之能力,而鐵絲可刺傷人體,
應為其可得認知之事實,是其剪裁鐵絲後,自應注意所剪裁之鐵
絲是否已由郭婷同學完全掌握,及其移動身體不致於遭鐵絲刺傷
,方可起身站立,其竟於該鐵絲之另一端仍靠近其身體時,即貿
然起身以致眼睛遭刺傷,是其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亦同有過失
責任,爰認其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至於,乙○○及丙○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陪同甲○○至台大醫院看診,因主治
醫師謝庭易醫師臨時有事無法看診,令其等苦候多時後,遂由住
院實習醫師陳峙文代為看診,但該醫師因無法為甲○○檢查,又
僅告知等候通知住院,適逢當日週休假日,乙○○及丙○○因擔
憂假日無醫師看診,等候病房通知又遙遙無期,恐影響甲○○之
情況,經與住院實習醫師陳峙文溝通後,並經醫師同意方進行轉
診,因甲○○自九十一年起即有多次在信望愛眼科診所就診之紀
錄,遂於當日轉回該診所由主治醫師提供最密集之照護等情,
業
據乙○○、丙○○陳明在卷,並有台大醫院及信望愛眼科診所病
歷在卷可稽。依乙○○、丙○○之學經歷及社會經驗,應不可能
無故捨台大醫院而不予就診之理,是其等所述上情,應係屬實,
而可採信。又甲○○多年來即在信望愛眼科診所就診,有該診所
病歷可參,則其與該診所醫師應有良好之互動及互信關係,是乙
○○、丙○○
乃將甲○○轉回信望愛眼科診所診療,亦屬合理且
必要之舉,尚
難認有延誤就醫之情。至上訴人抗辯:甲○○於在
家休養期間,仍趁隙打電動玩具,且至極易感染細菌之公共場所
,以致預定九十三年七月份之開刀手術延至同年八月份,終至細
菌感染導致手術失敗云云。然此為甲○○所否認,且上訴人
迄未
舉證
以實其說,自非可採。綜上,本件甲○○應負百分之五十之
過失,甲○○經過失相抵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六十六萬八千
九百四十三元;則乙○○、丙○○於請求精神慰撫金,亦應分別
同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乙○○、丙○○
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從而
,甲○○、乙○○及丙○○本於國家賠償之
法律關係,於上開金
額本息之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命上訴人給付乙
○○、丙○○各二十萬元本息,駁回乙○○、丙○○其餘之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甲○○並無延誤就醫等情,為原審
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未傳訊張道民醫師,亦無不合。上訴
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
其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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