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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9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二號 上  訴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辛 ○ ○ 訴 訟代理 人 謝諒獲律師 被 上訴 人 巨造預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 ○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癸 ○ ○ 住同上 上 列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林 雯 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子 ○ ○ 住同上 訴 訟代理 人 黃 瑞 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丑 ○ ○ 住同上        寅 ○ ○ 住同上        卯 ○ ○ 住同上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壬○○ 住同上 訴 訟代理 人 劉志鵬律師        陳希佳律師        王雪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八 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新台 幣五十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 領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中國鋼鐵結構股 份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整字第 二號裁定准予重整,並選派丑○○、寅○○、卯○○為重整人, 依職權命其三人為德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 其次,上訴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起 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承攬被上訴人巨造預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巨造公司)E206標鋼構製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完工,未收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千 七百六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巨造公司於 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具「工程款結算證明書」(下稱結算書), 同意將該公司對他造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 司)之E811標四百三十萬元工程款、E303標八百萬元工程款,合 計一千二百三十萬元之債權轉讓予伊,並就未獲清償之工程款負 清償責任,且加計自結算書書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巨造公司 因而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九日、二十六日面額 各六十萬二千九百八十元支票三紙,另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 人庚○○共同簽發面額五百三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到期日九 十年一月三十日本票乙紙,作為系爭工程款之一部給付。該支 票及本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又巨造公司固將上開對中華公司 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伊,但其怠於向中華公司及被上訴人新亞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鴻公司)、德寶公司請求工程款、保證金等,致伊之工程 款債權未獲全部清償,伊自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代 位權。而被上訴人庚○○、丙○○、乙○○○、丁○○、戊○○ 、甲○○○、己○○(下稱庚○○等七位股東)分別為巨造公司 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受僱人及股東,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違反法令致伊受有損害,且未繳足股款致巨造公司不能清償債 務,亦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清償債務、債權讓與、代位求償、侵 權、違約、票據、公司法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 、先位及擴張請求⑴巨造公司、庚○○等七位股東連帶給付伊一 千七百六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含確認巨造公司對庚○○等七 位股東在一千七百六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元本息範圍內之債權存 在);⑵中華公司給付伊一千七百六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元;⑶ 新亞公司、長鴻公司、德寶公司給付伊一千七百六十九萬四千一 百八十元(此部分為擴張後之聲明,其原聲明為一千二百三十 萬元),並均自結算書訂立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加計 之法定遲延利息。二、備位請求:⑴巨造公司、庚○○等七位股 東連帶給付伊一千七百六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含確認巨造公 司對庚○○等七位股東在一千七百六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元本息 範圍內之債權存在,或庚○○等七位股東應給付巨造公司一千七 百六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含確認巨造公司對庚○○等七位股 東在一千七百六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元本息範圍內之債權存在) );⑵巨造公司及中華公司給付伊一千七百六十九萬四千一百八 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或中華 公司給付伊一千七百六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元;或中華公司給付 巨造公司一千七百六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元,由伊代位受領;⑶ 巨造公司、新亞公司、長鴻公司、德寶公司給付伊一千七百六十 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元;或新亞公司、長鴻公司及德寶公司給付巨 造公司一千七百六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元,並均自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八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對巨造公司為給付部分, 由伊代位受領。⑷巨造公司及庚○○連帶給付伊五百三十九萬四 千一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三、中華公司或被上訴人中之一人或多人以上為給付時 ,伊之請求於給付範圍內消滅。四、確認巨造公司對中華公司、 新亞公司、長鴻公司、德寶公司、庚○○等七位股東在一千七百 六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範圍內之債權存在(第一審判決巨造公司給付一千七百 六十萬三千四百十四元本息、巨造公司及庚○○連帶給付五百三 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元本息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又第一審判 決德寶公司給付巨造公司二十萬元本息,由中鋼構公司代位受領 部分,原審已駁回德寶公司之附帶上訴確定)。 上訴人中華公司則以:E811工程結算金額為一千四百六十一萬五 千九百五十二元,第一期至第十期累計未付之保留款為一百四十 六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履約保證金為五十萬元,扣除代辦費用 五十萬四千九百二十九元後,粗估結算未付金額僅為一百四十五 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另E303標未領工程款為一千一百十九萬三 千六百二十五元,扣除逾期罰款、機械毀損、專業工程師費用等 合計一千七百六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後,已無工程款債權存 在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巨造公司、庚○○係以:中華公司積欠巨造公司之工程 款已讓與中鋼構公司,就該部分中鋼構公司不得再向伊等請求。 又巨造公司與新亞公司、長鴻公司及德寶公司間之工程均接近尾 聲,除對德寶公司尚有保留款二十萬元未領外,其餘工程款皆已 領取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戊○○、丙○○、丁○○辯稱:中鋼構公司未舉證證明 伊等有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 被上訴人新亞公司以:伊公司對巨造公司僅有九萬零七百六十六 元工程款債務,已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執行命 令給付中鋼構公司置辯。 被上訴人長鴻公司則稱:其與中鋼構公司、巨造公司間並無任何 契約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 被上訴人德寶公司則以:伊與巨造公司間之工程款已結清,僅餘 之工程保留款二十萬元,業經台北地院執行假扣押,中鋼構公司 應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收取該筆款項等語置辯。 原審除維持第一審所為中鋼構公司請求中華公司給付之勝訴部分 判決(即命中華公司給付八百十五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 九年一月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中華公司之上訴外 ,另將第一審駁回中鋼構公司對中華公司之部分請求判決廢棄, 改判中華公司再給付中鋼構公司一百三十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及 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中華公司應給付 巨造公司一百零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由中鋼構公司代位受領。並駁回中鋼構公 司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暨駁回德寶公司之附帶上訴(即德寶公司 給付巨造公司二十萬元之本息,由中鋼構公司代位受領部分。至 於第一審判決巨造公司應給付中鋼構公司一千七百六十萬三千四 百十四元本息,暨巨造公司應與庚○○連帶給付中鋼構公司五百 三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元本息部分,因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係以:中鋼構公司主張其承攬巨造公司之系爭工程,尚有工 程款一千七百六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元未領,固為巨造公司及庚 ○○所不爭執,並有結算書為憑,巨造公司於設立時之資本額 及先後多次之增資,各股東均已繳足股款等情,有巨造公司設立 、增資時公司登記資料可考,中鋼構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庚○○等 七位股東有提領公司資本、詐欺、銀行往來異常,或其係基於巨 造公司登記資本額之多寡作為承作工程與否之決定性因素等,即 難僅因有工程糾紛或工程款未償,遽認庚○○等七位股東有以虛 增或掏空資本之方式,惡意詐欺而與中鋼構公司為工程承攬契約 ,致侵害其權利或利益,或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違背法令之行 為致中鋼構公司受損害,或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公 司法第九條第二項關於不實登記股款,股東應連帶賠償之規定, 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增訂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 無該條文之用。是中鋼構公司先位、備位請求庚○○等七位股 東連帶給付一千七百六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元本息;或給付巨造 公司該金額本息,由其代位受領;或確認巨造公司對庚○○等七 位股東有該金額本息之債權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次, 就中鋼構公司對中華公司請求部分:依巨造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八日所具結算書之約定,其對中華公司E811標工程款四百三 十萬元、E303標工程款八百萬元已讓與中鋼構公司,並通知中華 公司。其中E811標尚有工程款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未 付,為中華公司所不爭。因中華公司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應扣除 代辦費用五十萬四千九百二十九元,中鋼構公司就E811標工程部 分,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中華公司給付一百四十六萬一千 五百九十五元本息,即屬有理。而履約保證金五十萬元,巨造 公司對中華公司享有之債權,為中華公司所是認,中鋼構公司依 代位法律關係,請求中華公司給付該履約保證金本息,由其代位 受領,亦屬有據。另E303標部分:依中華公司所陳,巨造公司尚 未領取之工程款為一千三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未稅),其後 僅改稱應為一千一百十九萬元云云,却未證明其在第一審之陳述 與事實不符,仍應認系爭工程未付款為一千三百五十二萬二千五 百元。中華公司雖提出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採購驗收記錄 ,辯稱:巨造公司就第一套機械設備逾期七十日、第二套逾期六 十三日進場,依約應由未付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罰款九百零一萬五 千元。然上開報表、記錄,為中華公司單方製作之私文書,其上 無廠商代表簽認,且與其提出之「業主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上所載逾期天數四十五天不符,又為中鋼構公司所否認,自難 認中華公司有關逾期日數之主張為真正。應以巨造公司法定代理 人庚○○自陳系爭工程逾期十餘日,而以最有利於巨造公司之遲 延日數即十一日計算逾期罰款為適當,依此核計遲延罰款為一百 九十八萬三千三百元,並無過高情事。此外,中華公司依約向巨 造公司採購之工作車,因設計、配置及製造之缺失,於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四日發生工安事故,有照片、巨造公司法定代理人庚○ ○出具之切結書、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巨造公 司依約即應賠償中華公司因此支付之鑑定費用六十萬元、油壓機 重新購置費用五十五萬八千六百元之損害。其他關於中華公司所 稱之趕工費用、專業工程師費用,或因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或 因未依約定程序辦理,中華公司即不能就該部分為抵銷之抗辯。 惟拆除工程車費用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乃巨造公司 未依約拆除,中華公司另行發包支出之費用,自應准予扣抵。經 抵銷後,巨造公司就E303標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為八百五十二萬五 千九百二十六元,中鋼構公司基於債權讓與關係,請求中華公司 給付工程款八百萬元本息,基於代位關係,請求中華公司給付五 十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六元本息,由其代位受領,亦有理由。綜上 所述,中鋼構公司得請求中華公司給付者為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五 百九十五元(E811標)及八百萬元(E303標),合計為九百四十 六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本息。可由其代位巨造公司受領者為五十 萬元履約保證金(E811標)及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六元工程款 (E303標),合計一百零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六元本息。至於E303 標之履約保證金本票五百萬元部分,因中華公司並未領取,中鋼 構公司所為代位受領之請求,尚屬無據。再就中鋼構公司請求新 亞公司、長鴻公司給付部分而論:新亞公司已依台北地院執行命 令簽發面額九萬零七百六十六元支票一紙,用以支付其積欠巨造 公司之全部債務,經中鋼構公司收取;巨造公司法定代理人庚○ ○則陳明巨造公司與長鴻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承包工程款已 領取等語,當不能因長鴻公司對於台北地院所發之執行命令,未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即解為承認債務人(巨造公司)之債權 存在。中鋼構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巨造公司對於新亞公司、長鴻 公司仍有債權存在,其對新亞公司、長鴻公司之請求,自屬無據 。另中鋼構公司基於代位關係,除請求德寶公司給付巨造公司二 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由其代位受領 ,為有理由(此部分原審已駁回德寶公司之附帶上訴確定)外, 逾此範圍之請求,因中鋼構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巨造公司對於德寶 公司尚有其他債權存在,自屬無從准許。又前述中華公司等人應 為之各項給付,係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於其中一人為全部之給付 時,其他各人均免給付義務云云,為其判斷之基準。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中華公司給付巨造公司五十萬元履約保 證金本息,由中鋼構公司代位受領部分): 查中華公司辯稱:系爭E811標保證金五十萬元為巨造公司以華南 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出具之定存單形式提供,已由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扣押,伊並未取得該筆保證金,無從返還巨造 公司等語,並提出該執行處命令為憑(原審卷,第三宗、一一四 頁),則中華公司是否已取得該筆保證金?尚未明確。此攸關中 鋼構公司之代位請求有無理由,自應查明。中華公司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駁回中鋼構公司其他上訴及擴張之訴;命 中華公司給付中鋼構公司九百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包括 第一審原命給付之八百十五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及原審命再給付 之一百三十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暨給付巨造公司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六元及 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由中鋼構公司代位 受領部分):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自有代位受領第 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該權限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 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為清償。準 此,中鋼構公司基於代位法律關係,對於超過巨造公司讓與之工 程款債權以外之債權,請求中華公司應給付巨造公司,而由其代 位受領,核與代位權行使之法理並無不符。是原審依其採證、認 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命中華公司給付中鋼構公司九百四十 六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債權讓與通知 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中華公司給付巨造公司五十二萬五 千九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由中鋼構公司 代位受領,並駁回中鋼構公司其他上訴及擴張之訴;暨駁回中華 公司之上訴,再為各該給付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之知,經 核於法無違誤。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中華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上訴人中鋼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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