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九五二號
上 訴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辛 ○ ○
訴 訟代理 人 謝諒獲
律師
被
上訴 人 巨造預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庚 ○ ○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癸 ○ ○ 住同上
上 列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林 雯 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子 ○ ○ 住同上
訴 訟代理 人 黃 瑞 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丑 ○ ○ 住同上
寅 ○ ○ 住同上
卯 ○ ○ 住同上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壬○○ 住同上
訴 訟代理 人 劉志鵬律師
陳希佳律師
王雪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八
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履約保證金新台
幣五十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代位受
領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中國鋼鐵結構股
份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整字第
二號
裁定准予重整,並選派丑○○、寅○○、卯○○為重整人,
爰依職權命其三人為德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
其次,上訴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起
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
承攬被上訴人巨造預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巨造公司)E206標鋼構製造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完工,未收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千
七百六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巨造公司於
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具「工程款結算證明書」(下稱結算書),
同意將該公司對
他造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
司)之E811標四百三十萬元工程款、E303標八百萬元工程款,合
計一千二百三十萬元之
債權轉讓予伊,並就未獲清償之工程款負
清償責任,且加計自結算書書立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巨造公司
因而簽發
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九日、二十六日面額
各六十萬二千九百八十元支票三紙,另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
人庚○○共同簽發面額五百三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到
期日九
十年一月三十日
本票乙紙,作為系爭工程款之一部給付。
詎該支
票及本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又巨造公司固將
上開對中華公司
之工程款
債權讓與伊,但其怠於向中華公司及被上訴人新亞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鴻公司)、德寶公司請求工程款、保證金等,致伊之工程
款債權未獲全部清償,伊自得行使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代
位權。而被上訴人庚○○、丙○○、乙○○○、丁○○、戊○○
、甲○○○、己○○(下稱庚○○等七位股東)分別為巨造公司
之董事長、董事、
監察人、
受僱人及股東,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違反
法令致伊受有損害,且未繳足股款致巨造公司不能清償債
務,亦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清償債務、債權讓與、代位
求償、侵
權、違約、票據、公司法及
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
、先位及擴張請求⑴巨造公司、庚○○等七位股東
連帶給付伊一
千七百六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含確認巨造公司對庚○○等七
位股東在一千七百六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元本息範圍內之債權存
在);⑵中華公司給付伊一千七百六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元;⑶
新亞公司、長鴻公司、德寶公司給付伊一千七百六十九萬四千一
百八十元(
按此部分為擴張後之聲明,其原聲明為一千二百三十
萬元),並均自結算書訂立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加計
之法定遲延利息。二、備位請求:⑴巨造公司、庚○○等七位股
東連帶給付伊一千七百六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含確認巨造公
司對庚○○等七位股東在一千七百六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元本息
範圍內之債權存在,或庚○○等七位股東應給付巨造公司一千七
百六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含確認巨造公司對庚○○等七位股
東在一千七百六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元本息範圍內之債權存在)
);⑵巨造公司及中華公司給付伊一千七百六十九萬四千一百八
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或中華
公司給付伊一千七百六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元;或中華公司給付
巨造公司一千七百六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元,由伊代位受領;⑶
巨造公司、新亞公司、長鴻公司、德寶公司給付伊一千七百六十
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元;或新亞公司、長鴻公司及德寶公司給付巨
造公司一千七百六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元,並均自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八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對巨造公司為給付部分,
由伊代位受領。⑷巨造公司及庚○○連帶給付伊五百三十九萬四
千一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三、中華公司或被上訴人中之一人或多人以上為給付時
,伊之請求於給付範圍內消滅。四、確認巨造公司對中華公司、
新亞公司、長鴻公司、德寶公司、庚○○等七位股東在一千七百
六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範圍內之債權存在(第一審判決巨造公司給付一千七百
六十萬三千四百十四元本息、巨造公司及庚○○連帶給付五百三
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元本息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又第一審判
決德寶公司給付巨造公司二十萬元本息,由中鋼構公司代位受領
部分,原審已駁回德寶公司之
附帶上訴確定)。
上訴人中華公司則以:E811工程結算金額為一千四百六十一萬五
千九百五十二元,第一期至第十期累計未付之保留款為一百四十
六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履約保證金為五十萬元,扣除代辦費用
五十萬四千九百二十九元後,粗估結算未付金額僅為一百四十五
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另E303標未領工程款為一千一百十九萬三
千六百二十五元,扣除逾期罰款、機械毀損、專業工程師費用等
合計一千七百六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後,已無工程款債權存
在等語,資為
抗辯。
被上訴人巨造公司、庚○○係以:中華公司積欠巨造公司之工程
款已讓與中鋼構公司,就該部分中鋼構公司不得再向伊等請求。
又巨造公司與新亞公司、長鴻公司及德寶公司間之工程均接近尾
聲,除對德寶公司尚有保留款二十萬元未領外,其餘工程款皆已
領取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戊○○、丙○○、丁○○辯稱:中鋼構公司未舉證證明
伊等有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
被上訴人新亞公司以:伊公司對巨造公司僅有九萬零七百六十六
元工程款債務,已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執行命
令給付中鋼構公司置辯。
被上訴人長鴻公司則稱:其與中鋼構公司、巨造公司間並無任何
契約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云云。
被上訴人德寶公司則以:伊與巨造公司間之工程款已結清,僅餘
之工程保留款二十萬元,業經台北地院執行
假扣押,中鋼構公司
應循民事
強制執行程序收取該筆款項等語置辯。
原審除維持第一審所為中鋼構公司請求中華公司給付之勝訴部分
判決(即命中華公司給付八百十五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
九年一月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中華公司之上訴外
,另將第一審駁回中鋼構公司對中華公司之部分請求判決廢棄,
改判中華公司再給付中鋼構公司一百三十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及
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中華公司應給付
巨造公司一百零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由中鋼構公司代位受領。並駁回中鋼構公
司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暨駁回德寶公司之附帶上訴(即德寶公司
給付巨造公司二十萬元之本息,由中鋼構公司代位受領部分。至
於第一審判決巨造公司應給付中鋼構公司一千七百六十萬三千四
百十四元本息,暨巨造公司應與庚○○連帶給付中鋼構公司五百
三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元本息部分,因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係以:中鋼構公司主張其承攬巨造公司之系爭工程,尚有工
程款一千七百六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元未領,固為巨造公司及庚
○○所不爭執,並有結算書為憑,
惟巨造公司於設立時之資本額
及先後多次之增資,各股東均已繳足股款
等情,有巨造公司設立
、增資時公司登記資料
可考,中鋼構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庚○○等
七位股東有提領公司資本、詐欺、銀行往來異常,或其係基於巨
造公司登記資本額之多寡作為承作工程
與否之決定性因素等,即
難僅因有工程糾紛或工程款未償,
遽認庚○○等七位股東有以虛
增或掏空資本之方式,惡意詐欺而與中鋼構公司為工程
承攬契約
,致侵害其權利或利益,或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違背法令之行
為致中鋼構公司受損害,或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公
司法第九條第二項關於不實登記股款,股東應連帶賠償之規定,
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增訂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
無該條文之
適用。是中鋼構公司先位、備位請求庚○○等七位股
東連帶給付一千七百六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元本息;或給付巨造
公司該金額本息,由其代位受領;或確認巨造公司對庚○○等七
位股東有該金額本息之債權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次,
就中鋼構公司對中華公司請求部分:依巨造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八日所
具結算書之約定,其對中華公司E811標工程款四百三
十萬元、E303標工程款八百萬元已讓與中鋼構公司,並通知中華
公司。其中E811標尚有工程款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未
付,為中華公司所不爭。因中華公司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應扣除
代辦費用五十萬四千九百二十九元,中鋼構公司就E811標工程部
分,依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中華公司給付一百四十六萬一千
五百九十五元本息,即屬有理。而履約保證金五十萬元,
乃巨造
公司對中華公司享有之債權,為中華公司所是認,中鋼構公司依
代位法律關係,請求中華公司給付該履約保證金本息,由其代位
受領,亦屬有據。另E303標部分:依中華公司所陳,巨造公司尚
未領取之工程款為一千三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未稅),其後
僅改稱應為一千一百十九萬元云云,却未證明其在第一審之陳述
與事實不符,仍應認系爭工程未付款為一千三百五十二萬二千五
百元。中華公司雖提出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採購驗收
記錄
,辯稱:巨造公司就第一套機械設備逾期七十日、第二套逾期六
十三日進場,依約應由未付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罰款九百零一萬五
千元。然上開報表、記錄,為中華公司單方製作之私文書,其上
無廠商代表簽認,且與其提出之「業主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上
所載逾期天數四十五天不符,又為中鋼構公司所否認,自
難
認中華公司有關逾期日數之主張為真正。應以巨造公司法定代理
人庚○○自陳系爭工程逾期十餘日,而以最有利於巨造公司之遲
延日數即十一日計算逾期罰款為適當,依此核計遲延罰款為一百
九十八萬三千三百元,並無過高情事。此外,中華公司依約向巨
造公司採購之工作車,因設計、配置及製造之缺失,於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四日發生工安事故,有照片、巨造公司法定代理人庚○
○出具之
切結書、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可稽,巨造公
司依約即應賠償中華公司因此支付之鑑定費用六十萬元、油壓機
重新購置費用五十五萬八千六百元之損害。其他關於中華公司
所
稱之趕工費用、專業工程師費用,或因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或
因未依約定程序辦理,中華公司即不能就該部分為抵銷之抗辯。
惟拆除工程車費用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乃巨造公司
未依約拆除,中華公司另行發包支出之費用,自應准予扣抵。經
抵銷後,巨造公司就E303標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為八百五十二萬五
千九百二十六元,中鋼構公司基於債權讓與關係,請求中華公司
給付工程款八百萬元本息,基於代位關係,請求中華公司給付五
十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六元本息,由其代位受領,亦有理由。
綜上
所述,中鋼構公司得請求中華公司給付者為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五
百九十五元(E811標)及八百萬元(E303標),合計為九百四十
六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本息。可由其代位巨造公司受領者為五十
萬元履約保證金(E811標)及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六元工程款
(E303標),合計一百零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六元本息。至於E303
標之履約保證金本票五百萬元部分,因中華公司並未領取,中鋼
構公司所為代位受領之請求,尚屬無據。再就中鋼構公司請求新
亞公司、長鴻公司給付部分而論:新亞公司已依台北地院執行命
令簽發面額九萬零七百六十六元支票一紙,用以支付其積欠巨造
公司之全部債務,經中鋼構公司收取;巨造公司法定代理人庚○
○則陳明巨造公司與長鴻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承包工程款已
領取等語,當不能因長鴻公司對於台北地院所發之執行命令,未
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即解為承認
債務人(巨造公司)之債權
存在。中鋼構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巨造公司對於新亞公司、長鴻
公司仍有債權存在,其對新亞公司、長鴻公司之請求,
自屬無據
。另中鋼構公司基於代位關係,除請求德寶公司給付巨造公司二
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由其代位受領
,為有理由(此部分原審已駁回德寶公司之附帶上訴確定)外,
逾此範圍之請求,因中鋼構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巨造公司對於德寶
公司尚有其他債權存在,自屬無從准許。又前述中華公司等人應
為之各項給付,係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於其中一人為全部之給付
時,其他各人均免給付義務云云,為其判斷之基準。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中華公司給付巨造公司五十萬元履約保
證金本息,由中鋼構公司代位受領部分):
查中華公司辯稱:系爭E811標保證金五十萬元為巨造公司以華南
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出具之定存單形式提供,已由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扣押,伊並未取得該筆保證金,無從返還巨造
公司等語,並提出該執行處命令為憑(原審卷,第三宗、一一四
頁),則中華公司是否已取得該筆保證金?尚未明確。此攸關中
鋼構公司之代位請求有無理由,自應查明。中華公司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駁回中鋼構公司其他上訴及擴張之訴;命
中華公司給付中鋼構公司九百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包括
第一審原命給付之八百十五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及原審命再給付
之一百三十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暨給付巨造公司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六元及
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由中鋼構公司代位
受領部分):
按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自有代位受領第
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該權限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
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為清償。準
此,中鋼構公司基於代位法律關係,對於超過巨造公司讓與之工
程款債權以外之債權,請求中華公司應給付巨造公司,而由其代
位受領,
核與代位權行使之法理並無不符。是原審依其採證、認
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命中華公司給付中鋼構公司九百四十
六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債權讓與通知
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中華公司給付巨造公司五十二萬五
千九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由中鋼構公司
代位受領,並駁回中鋼構公司其他上訴及擴張之訴;暨駁回中華
公司之上訴,再為各該給付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之
諭知,經
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中華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上訴人中鋼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