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五○號
再 審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
再 審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判決(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八五二
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二號
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
非以:
按保險法第
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保險費
及其他費用清償後,
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其效力」,原確定
判決既認
系爭保險契約於停效
期間申請豁免保險費,係自申請時
生效,則再審被告自須清償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後,保險契約始復
效;
乃原確定判決竟謂「再審被告申請豁免保險費,係在該保險
契約停效後,二年停效期滿之失效前,即提出申請,
顯有申請復
效之意思,已足生豁免保險費之效力」,自違背
上開保險法規定
。又保險契約於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即生效力,縱保險人豁免保
險費義務係繫於不確定保險事故之發生
與否,亦非屬附停止條件
之
法律行為,否則就未發生保險事故之豁免保險費附約,其保險
契約豈非未生效?又豁免保險費
請求權與保險金請求權,均屬
債
權請求權,僅前者係請求消極
不作為,後者屬積極作為之給付,
乃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判決(
下稱前第二審判決)竟謂豁免保險費請求權為附停止條件之權利
,屬形成權,無二年時效之
適用
云云,原確定判決
予以維持,亦
違背
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另原確定判決既謂再審被告於
停效期間申請豁免保險費,顯有申請復效之意思,然於再審被告
未清償保險費之情形下,竟認
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仍存在,其
判決理由與主文亦有矛盾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
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同條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則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
求或
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
諭示,且其
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如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
再審被告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
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查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僅規定「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
約,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其效
力」;而就被保險人發生保險契約所約定豁免保險費之情形,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申請豁免保險費後,是否仍應清償申請前積欠之
保險費,保險契約始恢復其效力,上開保險法並未明定。是原確
定判決謂「再審被告申請豁免保險費,係在該保險契約停效後,
二年停效期滿之失效前,即提出申請,顯有申請復效之意思,已
足生豁免保險費之效力」,並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
存在,自
難謂其違反上開保險法規定。又原確定判決係維持原第
二審判決理由
所稱「是否豁免保險費,端繫於被保險人將來是否
發生約定等級殘廢或失能之客觀不確定之事實,一旦被
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發生約定等級殘廢之事實,即可豁免保險費」(見
原確定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四行以下),未認豁免保險費約款係保
險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亦無違背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可
言;而其維持原第二審判決所認豁免保險費請求權屬形成權,尤
與該民法規定無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末按原
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既認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一部
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自無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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