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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抗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六號 抗 告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交通○○○區○道○○○路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 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當事人僅利息部 分敗訴,對之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金額,定其上訴利益數額。 本件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交通○○○區○道○○○路局給付抗告 人六千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對之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 命抗告人給付之利息,超過依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載 「應付本金」各自「遲延利息起算日」起算部分廢棄,改判駁回 抗告人之訴,其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上訴。是 抗告人第二審敗訴部分,即為附表三所載「應付本金」自八十四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該附表所載「遲延利息起算日」前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應付本金」一千零十五萬元自八 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一千四百三十六萬 元自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百七十七 萬八千元自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百 二十一萬三千元自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 一千零五十七萬六千元自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 二十三日,九百六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自八十四年四月三十 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二百五十三萬二千元自八十四年四 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一百七十五萬七千一百六 十七元自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金額已逾一百五十萬元。原審竟認 抗告人因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五十萬元,其上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抗告論旨,雖以此指 摘原裁定不當,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予以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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