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六號
抗 告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諒獲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交通○○○區○道○○○路局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
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
二審判決,如因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僅利息部
分敗訴,對之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金額,定其上訴利益數額。
本件第一審判決命
相對人交通○○○區○道○○○路局給付抗告
人六千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對之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
命抗告人給付之利息,超過依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
所載
「應付本金」各自「
遲延利息起算日」起算部分廢棄,改判
駁回
抗告人之訴,其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上訴。是
抗告人第二審敗訴部分,即為附表三所載「應付本金」自八十四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該附表所載「遲延利息起算日」前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應付本金」一千零十五萬元自八
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一千四百三十六萬
元自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百七十七
萬八千元自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百
二十一萬三千元自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
一千零五十七萬六千元自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
二十三日,九百六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自八十四年四月三十
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二百五十三萬二千元自八十四年四
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一百七十五萬七千一百六
十七元自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金額已逾一百五十萬元。
乃原審竟認
抗告人因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五十萬元,其上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抗告論旨,雖
非以此指
摘原裁定不當,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
予以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