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0七號
抗 告 人 美商瑟蘭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姆斯.穆倫Ja
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
賠償事件,
聲請閱覽證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更㈠字第一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
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
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
、影本或節本,
惟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
,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
是以卷內文書
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
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
乃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
本件相對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扣案資料,涉及相對人營業秘密或與抗告人專利範圍之
反應液及其所謂侵權
期間無關,因而聲請不准或限制抗告人閱覽
。查抗告人主張之侵權期間,係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
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止,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生產動態月報表有
關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至三十一日、同年六月至十二月部分及編
號29所示醋酸工場81-86年統計表有關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
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之資料,既
非抗告人
上開主張侵權期間之
相關文書,自與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關。且抗告人據以訴
請賠償損害之專利,其專利範圍僅及於反應器內之反應液特定組
成及濃度,因此如附表編號15所示醋酸工廠化驗追蹤圖文之 500
區相關文件;編號20所示300 區操作紀錄表、編號24所示反應區
操作紀錄表之製程冷卻器、觸媒循環泵浦等各項;編號29所示統
計表之定檢及其他、本廠ROG 故障、維修費用等項目,亦與抗告
人之侵權主張無關。是以前開文書不許抗告人閱覽,應不致妨礙
其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又相對人主張如
附表編號28、29所示文書,非一般涉及相關技術之人可得知悉,
對其具相當經濟價值,且一向採取保密防漏措施,而此等文書可
使抗告人推知相對人每日原料耗用率、原料使用量、單位成本、
百分比,並揭露其設備運作方式及操作內容,進而使抗告人設定
具有競爭力之醋酸價格
等情,有相對人公司科技資料保密執行要
點、機密維護計劃及新進同仁服務與保密
切結書等件
可稽,且證
人Roy Eby 亦
結證外界無從知悉生產醋酸之技術細則等語,則相
對人主張抗告人可自扣案證物推知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而訂定低
於相對人所訂價格之醋酸新價,致相對人有受重大損害之虞,
堪
予採取。而依上開保密執行要點、機密維護計劃及
切結書等,相
對人既將舉凡涉及改善製程,開發資料、生產成本資料以機密文
件列管,規定所屬員工不得任意攜出、調借、複印,新進員工皆
須簽訂服務與保密切結書,以確保該等機密資料不致外洩,如有
洩露該等機密資料,尚須依法追究
法律責任,則如附表所示之證
物自不因其上未加註「機密」「密」等字樣,而影響其秘密性。
且由前開保密規定之制定施行日期以觀,相對人於七十三年間即
已建立完善之保密制度,而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自八十五年間起
始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抗告人自不得否認相對人在侵權之前已
有保密制度。至抗告人謂相對人產製醋酸之開銷及費用,係十年
至十四年前之數據,而醋酸市場早已產生重大變化
云云,則未舉
證
以實其說,應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禁止抗告人閱覽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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