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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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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抗字第 6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九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一四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宣告破產 ,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 於入不敷出,以債養債之際,不知節制,作民生必需之鉅額 消費支出,肆意消費,致積欠龐大卡債,再刻意提出形式上似符 宣告破產要件之財產,據以聲請破產。法院若准其破產,將使其 得以免除逾百分之九十五債務,債權銀行之債權將在幾乎難獲償 分文下即歸於消滅,無異鼓勵不當消費,甚至足以引發道德危機 ,戕害社會經濟,自屬不符誠信原則,不應准許等詞,裁定駁回 其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 ,不具有法律見解之原則上重要性,因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我國破產法五十七條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 ,宣告之,雖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款就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 一年內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 債務者,予以刑事處罰,惟未如美國聯邦破產法第七百零七條 B 項之規定,對於消費性債務,法院如認為宣告破產,可能會造成 實質濫用破產程序者,法院得依職權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則 在我國,法院審查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是否僅限於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或有無破產實益?法院得否以債務 人之聲請破產,將使其多數之債務獲得免除,不符誠信原則,而 駁回其破產之聲請?在何種情形,始得認債務人之聲請破產係違 反誠信原則?均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凡此攸關破產法第五十七條 之用,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難謂無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原法院遽以無原則上之重要性,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自有未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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