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九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一四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宣告破產
,經該院裁定
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
於入不敷出,以債養債之際,
猶不知節制,作
非民生必需之鉅額
消費支出,肆意消費,致積欠龐大卡債,再刻意提出形式上似符
宣告破產要件之財產,據以聲請破產。法院若准其破產,將使其
得以
免除逾百分之九十五債務,
債權銀行之債權將在幾乎難獲償
分文下即歸於消滅,無異鼓勵不當消費,甚至足以引發道德危機
,戕害社會經濟,自屬不符
誠信原則,不應准許等詞,裁定駁回
其抗告,
嗣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
,不具有
法律見解之原則上重要性,因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惟按我國破產法五十七條規定: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
,宣告之,雖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款就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
一年內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
債務者,
予以刑事處罰,惟未如美國聯邦破產法第七百零七條 B
項之規定,對於消費性債務,法院如認為宣告破產,可能會造成
實質濫用
破產程序者,法院得
依職權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則
在我國,法院審查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是否僅限於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或有無破產實益?法院得否以債務
人之聲請破產,將使其多數之債務獲得免除,不符誠信原則,而
駁回其破產之聲請?在何種情形,始得認債務人之聲請破產係違
反誠信原則?均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凡此攸關破產法第五十七條
之
適用,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
難謂無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原法院遽以無原則上之重要性,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自有未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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