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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抗字第 8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交付子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一號 再 抗告 人 汪00 代 理 人 石娟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00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 年度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三七號確 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關於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林00會面交往部分)。執行法院以再抗告人未依法院所定期 間履行執行名義所載內容,裁定處再抗告人新台幣(下同)三萬 元之怠金。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系爭執行名義 之確定判決所示,相對人得於每周六中午十二時起至週日下午五 時止,與林00會面交往、出遊、同宿(下簡稱會面交往)。則 再抗告人負有於上開時間協調及幫助林00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義 務,且其性質他人所能代為履行。查執行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二日命再抗告人應自同年十月七日起,於每週六中午十 二時起至週日下午五時止,將林00帶至住處之大廈管理室與相 對人會面交往。兩造就同年十月七日相對人與林00會面經過 陳述不一,執行法院因而通知再抗告人應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偕 同林00至執行法院受訊問,再抗告人已於同年十月(原裁定誤 載為九月)二十日收受通知書,竟未遵期到場,顯見再抗告人並 未於執行法院所定之期間內履行,又再抗告人雖曾於同年十月七 日、十月十四日、十一月四日將林00帶至上開管理室,或因相 對人未到,或因林00不願意而未能達成會面交往結果,不能 因而解免再抗告人其餘各次未履行之義務,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定處再抗告人怠金三 萬元,並無不合等詞,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 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 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者,用前 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法院於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簡稱子女監護 )內容及方法裁判之同時,酌定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與該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該裁判之性質與交出子女之判 決並不相同。前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僅負協調或幫助會 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 子女之義務;後者,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則有積極交出子 女之義務。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 未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者,執行法院僅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不得依同條第三項處罰或 用直接強制方法將子女取交債權人。原裁定認負子女監護之責之 一方所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義務之性質與交付子女義務性 質相同,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何況再抗告人曾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十四日、十 一月四日依執行法院之命將林00帶往管理室與相對人會面,可 否謂再抗告人違反其義務,非無疑義。又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對 債務人處怠金,應先依職權調查認定債務人確有未依執行命令履 行其不可代替行為之事實。查相對人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陳 報於同年月七日前往會面未果,執行法院始通知再抗告人於同年 月二十七日偕同林00到院受訊問,該通知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寄 存送達於再抗告人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自同年十月三十 一日始生送達效力,原審認再抗告人係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收受通 知書而未遵期到場,逕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亦有適用上述法 規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而再抗告人是否未依執行法院之命履行其義務,相對人 已否盡其協力義務,攸關執行法院可否對再抗告人處過怠金,此 項事實之有無,自應由事實審法院詳為調查認定,發回原法院 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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