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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聲字第 7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三四號 聲 請 人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蔡雅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一三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此規 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聲請再審者,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 規定固有其準用。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 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件聲請人 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聲請人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六六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 裁定指為未合法表明,顯有違誤。縱認上訴狀記載之理由並非完 足,本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先命 聲請人補正,或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本院依第 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言詞辯論時,由審判長闡明令聲請人 補充上訴理由。乃原確定裁定未於命聲請人補正及循言詞辯論程 序以盡闡明義務前,即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第三 審上訴,顯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錯誤云云,為其 論據。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 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復未於提起上訴後 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準此,未於相當 期間內表明上訴理由,或其表明之上訴理由與首揭法條規定之必 要程式不合者,法院均毋庸命補正,得逕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其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三 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係就「合法上訴」事件為言詞審理原則之規定。查聲請人 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所表明之上 訴理由,僅就該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所為:聲請人甲○○以聲請人乙○○所有坐落台北縣 中和市○○段灰瑤小段一六二、一八○之六、一八○之九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抵押土地)為相對人設定抵押,向相對人借款共新 台幣(下同)六千萬元,除簽訂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下 稱系爭借款契約)外,甲○○另因借款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 、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先後簽發面額六千萬元、六十萬元之本票( 下分別稱系爭六千萬元、六十萬元本票)各一紙予相對人收執。 相對人對甲○○確有六千萬元之借款債權,而有系爭六千萬元本 票債權存在,其聲請就該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拍賣系 爭抵押土地,自無不合。另相對人已將系爭六十萬元本票原本返 還甲○○,已無從據以主張票據權利,甲○○即無確認該六十萬 元本票真偽之確認利益。是聲請人請求確認系爭六千萬元本票債 權不存在、借款契約及六十萬元本票非真正、拍賣抵押物裁定不 得為執行名義、本票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相對人應返 還因強制執行所得款項七百七十萬九千七百七十一元及土地等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論斷,泛言指摘為違背法令。而對於該判決 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敘明;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合前 開說明情形,乃未命補正或行言詞辯論程序為闡明,逕以其上訴 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即無違誤可言。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誤認 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復未命其補正,未經言詞辯論行使闡明 權,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非有據。其聲請再審,自屬無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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