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三四號
聲 請 人 甲○○
乙○○
訴訟
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蔡雅瀅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丙○○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
台上
字第一三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確定終局判決有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此規
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聲請再審者,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
規定固有其
準用。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裁判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
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
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
非以:聲請人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六六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
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
裁定指為未合法表明,顯有違誤。縱認上訴狀記載之理由並非完
足,本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先命
聲請人補正,或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本院依第
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
言詞辯論時,由審判長闡明令聲請人
補充上訴理由。
乃原確定裁定未於命聲請人補正及循言詞辯論程
序以盡闡明義務前,即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第三
審上訴,顯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錯誤
云云,為其
論據。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
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復未於提起上訴後
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準此,未於相當
期間內表明上訴理由,或其表明之上訴理由與
首揭法條規定之必
要程式不合者,法院均毋庸命補正,得逕認為
上訴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其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三
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係就「合法上訴」事件為言詞審理原則之規定。查聲請人
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所表明之上
訴理由,僅就該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所為:聲請人甲○○以聲請人乙○○所有坐落台北縣
中和市○○段灰瑤小段一六二、一八○之六、一八○之九地號土
地(下稱
系爭抵押土地)為相對人設定抵押,向相對人借款共新
台幣(下同)六千萬元,除簽訂
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下
稱系爭借款契約)外,甲○○另因借款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
、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先後簽發面額六千萬元、六十萬元之本票(
下分別稱系爭六千萬元、六十萬元本票)各一紙予相對人收執。
相對人對甲○○確有六千萬元之借款債權,而有系爭六千萬元本
票債權存在,其聲請就該
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聲請
拍賣系
爭抵押土地,
自無不合。另相對人已將系爭六十萬元本票原本返
還甲○○,已無從據以主張票據權利,甲○○即無確認該六十萬
元本票真偽之
確認利益。是聲請人請求確認系爭六千萬元本票債
權不存在、借款契約及六十萬元本票非真正、
拍賣抵押物裁定不
得為
執行名義、本票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相對人應返
還因強制執行所得款項七百七十萬九千七百七十一元及土地等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論斷,泛言指摘為違背法令。而對於該判決
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敘明;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合前
開說明情形,乃未命補正或行言詞辯論程序為闡明,逕以其上訴
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即無違誤可言。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誤認
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復未命其補正,未經言詞辯論行使闡明
權,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非有據。其聲請再審,自屬無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