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壬 ○ ○
訴 訟代理 人 謝 諒 獲
律師
被
上訴 人 巨造預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庚 ○ ○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子 ○ ○ 住同上
上 列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林雯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丑 ○ ○ 住同上
訴 訟代理 人 黃 瑞 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寅 ○ ○ 住同上
卯 ○ ○ 住同上
辰 ○ ○ 住同上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癸 ○ ○ 住同上
訴 訟代理 人 劉 志 鵬律師
陳 希 佳律師
王 雪 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
限公司訴訟代理人謝諒獲律師選任辛○○、魏麗嫻為其複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禁止辛○○、魏麗嫻為上訴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謝諒獲律師之複代理人。
理 由
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其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
應經審判長之許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
明。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明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見為保障訴訟當事
人之權益,受任為上訴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人或其複代理人,
應具有精湛之法學素養,其不備律師資格者,尚不宜許可。本件
上訴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
重上字第八一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本院委任謝諒獲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由謝律師另委任辛○○、魏麗嫻為其複代
理人,既未釋明辛○○、魏麗嫻具有律師資格,依上說明,即屬
不應許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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