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壬 ○ ○
訴 訟代理 人 謝 諒 獲
律師
被
上訴 人 巨造預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庚 ○ ○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子 ○ ○ 住同上
上 列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林 雯 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丑 ○ ○ 住同上
訴 訟代理 人 黃 瑞 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賴 悅 顏 住同上
寅 ○ ○ 住同上
卯 ○ ○ 住同上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癸 ○ ○ 住同上
訴 訟代理 人 劉 志 鵬律師
陳 希 佳律師
王 雪 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
月三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一一號),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中關於上訴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謝諒獲律師選任之複代理人中之魏麗嫻之姓名,更正為辛○
○。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本院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三日所為之九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一一號裁定,將辛○
○之姓名誤載為魏麗嫻,
爰依職權
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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