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0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林俊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勞
再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
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
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及民事準備狀
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於
再審程序再爭執被上訴人營業狀況是否構成業務
緊縮及解僱是否必要,
核屬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
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範圍,尚與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有
間。又上訴人所爭執有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排者,亦屬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之範圍,殊非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復指原確定判
決未詳為審酌本件是否違反實務通認之社會正當性
云云,並未說
明依何判例解釋,自不能
拘束原確定判決之法律上見解,況原確
定判決理由三㈥、㈦已就其主張社會正當性
予以論述,亦難認其
有何違背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另上訴人提出錄音
光碟譯文與筆錄記載之比較書面,質疑證人艾芃證詞之證據能力
一節,並不足採,其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尤屬無據
。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說明或與判決基礎
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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