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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0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上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 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以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萬元向訴外人國 詳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國詳公司)購買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先給付一百七十萬元,餘款約定由伊向被上訴 人借款給付。被上訴人為租賃公司,不得經營貸款業務,且營 業用大客車必須登記在遊覽車公司名下,三方合意,由被上訴 人向國詳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後再出售與國詳公司,伊則擔任國詳 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伊受領 車輛後,發現系爭車輛有諸多瑕疵,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暫停 繳款,惟國詳公司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擅自取走系爭車輛,出售予第三人,已不 能返還系爭車輛予伊等情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六百二十萬元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國詳公司成立融資性分期買賣契約,並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國詳公司以系爭車輛為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 國詳公司支付分期價金之支票陸續退票,伊始占有系爭車輛, 由國詳公司以四百四十萬元贖回,塗銷動產抵押登記,伊依法行 使權利,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初向 國詳公司洽買系爭車輛,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名購買,價金六百二 十萬元,其中一百七十萬元由上訴人支付,其餘四百五十萬元約 定由被上訴人向國詳公司給付,車輛靠行於國詳公司,上訴人有 使用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系爭車輛作價五百四十七 萬二千九百元售與國詳公司,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鄭秀娟為連帶保 證人及系爭車輛保管使用人,國詳公司則交付由上訴人簽發、國 詳公司背書之支票為支付分期價金之方法,上述支付價金支票自 同年七月十日陸續發生退票,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取回系 爭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信為真實。融資為自由市場重 要之經濟活動,債務人為爭取融資而將擔保物權設定予債權人時 ,乃為當事人間之自由經濟活動,若無違背公序良俗即非法所 不許。查上訴人欲購買系爭車輛,因資金不足,與國詳公司合意 由被上訴人出面向國詳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給付價金尾款與國詳 公司,再以分期買賣方式將系爭車輛賣予國詳公司,國詳公司簽 發交貨驗收證明書與被上訴人,由上訴人擔任國詳公司之保管使 用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國詳公司,被上訴 人並未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而由國詳公司以系爭車輛為被上訴 人設定動產抵押,國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金錢之匯款及開立 價金發票行為,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亦經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 站核驗無誤,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申請書可稽,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就自己所有之動產設定抵 押權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與國詳公司就系爭車輛簽訂買賣 契約及擔保契約,難認有何不實,至於該等法律行為係因上訴人 周轉資金之方式,則屬本件交易之動機,要難遽認被上訴人與國 詳公司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車輛買賣關係存在於被上 訴人與國詳公司間,上訴人不得執其與國詳公司間之交易關係, 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又系爭買賣契約第 三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國詳公司)對於其所負債務未全部清 償以前,對於本契約第一條約定之應付分期付款如有一期不按期 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約定:甲方(即國詳公司)或連帶保證人如有給付票款或分期 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乙方(即被上訴人)無須催告,甲 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或任由乙方無價取回抵押 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逕受法院強制執 行。國詳公司給付價金支票既已發生退票,依上開約定,所有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要求國詳公司清償所有欠款未果, 即有取回系爭車輛之權利,而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上訴人不得 以系爭車輛有瑕疵,對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 經通知國詳公司後,由國詳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以四百四十萬元回贖系爭車輛,少於其應受償之價金 五百零六萬七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依據契約行使權利,以獲償買 賣價金,無不當得利可言,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 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此規定係為保護公司及股 東利益,非屬強制禁止規定,違反者尚非無效,僅公司負責人應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及賠償公司損害 而已。上訴人無足夠資力向國詳公司購買系爭車輛靠行營業,三 方協議由被上訴人出面向國詳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國詳公司取得 價金後,被上訴人再將系爭車輛出售國詳公司,約定國詳公司以 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其性質核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此種 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 濟活動,非無助益,被上訴人所營事業包括租賃業,並除許可業 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見一審卷七五頁公司變 更登記表),所為此項交易,尚未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上訴人、國詳公司、被上訴人三方協議,以上開方法使上訴 人得使用系爭車輛營業、國詳公司取得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取得 對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三方均明知系爭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 果,難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次按動產抵押,係指抵押權人對 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 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 ,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抵押之債 務人不履行契約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 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 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強制執行之;抵 押權人依前開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或 第三人,抵押權人未依限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 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十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 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 謂第三人,係指以自己所有之動產為債務人提供擔保設定動產抵 押之人而言。上訴人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對系爭車輛實行抵押權時,尚無通知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同意必 要。上訴人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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