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0三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
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以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萬元向訴外人國
詳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國詳公司)購買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先給付一百七十萬元,餘款約定由伊向被上訴
人借款給付。
惟被上訴人為租賃公司,不得經營貸款業務,且營
業用大客車必須登記在遊覽車公司名下,三方
乃合意,由被上訴
人向國詳公司購買
系爭車輛後再出售與國詳公司,伊則擔任國詳
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之連帶
保證人及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伊受領
車輛後,發現系爭車輛有諸多瑕疵,乃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暫停
繳款,惟國詳公司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
抵押權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擅自取走系爭車輛,出售予
第三人,已不
能返還系爭車輛予伊
等情,
爰本於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六百二十萬元
暨其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國詳公司成立融資性分期
買賣契約,並
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國詳公司以系爭車輛為伊設定動產
擔保抵押,
嗣國詳公司支付分期價金之支票陸續
退票,伊始占有系爭車輛,
由國詳公司以四百四十萬元贖回,塗銷動產抵押登記,伊依法行
使權利,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初向
國詳公司洽買系爭車輛,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名購買,價金六百二
十萬元,其中一百七十萬元由上訴人支付,其餘四百五十萬元約
定由被上訴人向國詳公司給付,車輛靠行於國詳公司,上訴人有
使用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系爭車輛作價五百四十七
萬二千九百元售與國詳公司,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鄭秀娟為連帶保
證人及系爭車輛保管使用人,國詳公司則交付由上訴人簽發、國
詳公司
背書之支票為支付分期價金之方法,上述支付價金支票自
同年七月十日陸續發生退票,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取回系
爭車輛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按融資為自由市場重
要之經濟活動,
債務人為爭取融資而將擔保物權設定予
債權人時
,乃為當事人間之自由經濟活動,若無違背
公序良俗,
即非法所
不許。查上訴人欲購買系爭車輛,因資金不足,與國詳公司合意
由被上訴人出面向國詳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給付價金尾款與國詳
公司,再以分期買賣方式將系爭車輛賣予國詳公司,國詳公司簽
發交貨驗收證明書與被上訴人,由上訴人擔任國詳公司之保管使
用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將系爭車輛
所有權移轉國詳公司,被上訴
人並未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而由國詳公司以系爭車輛為被上訴
人設定動產抵押,國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金錢之匯款及開立
價金發票行為,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亦經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
站核驗無誤,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申請書
可稽,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就自己所有之動產設定抵
押權
云云,
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與國詳公司就系爭車輛簽訂買賣
契約及擔保契約,
難認有何不實,至於該等
法律行為係因上訴人
周轉資金之方式,則屬本件交易之動機,要難
遽認被上訴人與國
詳公司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車輛買賣關係存在於被上
訴人與國詳公司間,上訴人不得執其與國詳公司間之交易關係,
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又系爭買賣契約第
三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國詳公司)對於其所負債務未全部清
償以前,對於本契約第一條約定之應付分期付款如有一期不按期
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約定:甲方(即國詳公司)或連帶保證人如有給付票款或分期
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乙方(即被上訴人)無須催告,甲
方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或任由乙方無價取回
抵押
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逕受法院
強制執
行。國詳公司給付價金支票既已發生退票,依
上開約定,所有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要求國詳公司清償所有欠款未果,
即有取回系爭車輛之權利,而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上訴人不得
以系爭車輛有瑕疵,對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被上訴人
經通知國詳公司後,由國詳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以四百四十萬元回贖系爭車輛,
猶少於其應受償之價金
五百零六萬七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依據契約行使權利,以獲償買
賣價金,無不當得利可言,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
攻擊
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
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此規定係為保護公司及股
東利益,非屬強制
禁止規定,違反者
尚非無效,僅公司負責人應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及賠償公司損害
而已。上訴人無足夠
資力向國詳公司購買系爭車輛靠行營業,三
方協議由被上訴人出面向國詳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國詳公司取得
價金後,被上訴人再將系爭車輛出售國詳公司,約定國詳公司以
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其性質核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此種
交易型態,並未違背
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
濟活動,非無助益,被上訴人所營事業包括租賃業,並除許可業
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見一審卷七五頁公司變
更登記表),所為此項交易,尚未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上訴人、國詳公司、被上訴人三方協議,以上開方法使上訴
人得使用系爭車輛營業、國詳公司取得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取得
對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三方均明知系爭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
果,難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次按動產抵押,係指抵押權人對
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
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
,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抵押之債
務人不履行契約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
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
聲請法院
假扣押,如經登記
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強制執行之;抵
押權人依前開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或
第三人,抵押權人未依限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
第三人在
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十日
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
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
謂第三人,係指以自己所有之動產為債務人提供擔保設定動產抵
押之人而言。上訴人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對系爭車輛實行抵押權時,尚無通知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同意必
要。上訴人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