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童子軍陽明山活動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
第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三二、三三
三、三三四、三三五、三三六、三四一之四、三四三之一、三四
四之一、三四五之二、三四五之三、三四五之四等地號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合計面積六點零二八六公頃(即六萬零二百八十
六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自民國七十六年
間由國有財產局撥用後即遭被上訴人(原有名稱為中國童子軍陽
明山營地管理委員會)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並自八十三年間起占
用同為伊管理,位於三三四地號上即一○○八九建號之二層樓房
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
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計至九十四年底已高達新台幣(下同)三
千七百六十萬四千三百元,伊僅就其中關於九十年起至九十四年
間之不當得利一千二百二十七萬零四百二十二元本息請求
等情,
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中國童子軍陽明山營地管理委員會(下稱陽
明山營地管理委員會)於七十八年間因應營地整建而捐贈成立,
原營地係坐落於陽明山森林公園(陽明書屋現址),該營地於五
十四年由海山煤礦李建川捐贈土地興建,由陽明山營地管理委員
會經營管理。五十七年間,陽明山管理局決議在森林公園設置中
興賓館,函請陽明山營地管理委員會將營地搬遷,並將系爭土地
劃撥由該會使用,既為無償撥用,應屬
使用借貸,伊並
非無權占
有。又系爭房屋為伊出資經政府補助興建,因囿於
法令規定而以
上訴人為起造人,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亦非無權占有等
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
系爭土地由當時之管理機關陽明山管理局於五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同意劃撥陽明山營地管理委員會使用;又被上訴人係陽明山營地
管理委員會捐贈成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按國家為求分層負責
與效能,劃分為各種不同層級與職能之機關,
惟自人民之角度以
觀,所有公權力之行使皆源自同一「國家」,故於陽明山管理局
裁撤後,承接其業務之機關即上訴人自應承受陽明山管理局所為
行為之效果。且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改由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
亦於七十八年四月依法設立,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製作之「研
討陽明山國家公園童軍露營區(遊五)細部環境整建計劃書」亦
載明:「經營管理計畫原則㈠為使現存部分設施仍維持繼續運
作,本區之建設經營宜由本區之財團法人中國童子軍陽明山活動
中心繼續投資開發為宜,……」等語,顯見上訴人除承認被上訴
人已在系爭土地經營使用多年之事實,更同意由被上訴人繼續使
用並加以開發。又上訴人前身陽明山管理局核撥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土地之行為,
核屬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無名契約,應
準用使用借
貸之規定,因當初上訴人核撥被上訴人使用之目的仍然存在,被
上訴人之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又系爭房屋之起造人雖為
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補助五千一百萬元,
出資興建,且被上訴人支出之總費用高於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補助
之五千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之實際
所有權人,
亦屬有據,則其使用系爭房屋,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土地及房屋,既非無權占有,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二十七萬零四百二十二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
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法院
不得為與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本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五號
判例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陽明山管理局裁撤後,其業務由
台北市政府承接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三十一頁、
五十六頁),原審竟謂:陽明山管理局裁撤後,承接其業務之機
關為上訴人
云云(原判決第四頁第十行、第十一行),已有未合
。次查基於
債權契約之使用
借貸關係之占有權,僅得對契約之他
方當事人主張之,效力不能及於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本院五十九
年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例參照)。原審認定系爭土地係由當時
之管理機關陽明山管理局核撥予被上訴人使用,核屬與被上訴人
間成立無名契約,應準用使用借貸之規定云云,則何以被上訴人
得執該核撥契約對上訴人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亦非無
疑。且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製作之「研討陽明山國家公園童軍
露營區(遊五)細部環境整建計劃書」係記載:「經營管理計
畫原則㈠為使現存部分設施仍維持繼續運作,本區之建設經營宜
由本區之財團法人中國童子軍陽明山活動中心繼續投資開發為宜
,並依資金預算及細部計劃……研提更新及具體之經營管理計劃
,報請核准實施」等語(一審卷七十六頁),原審
未遑查明該項
計劃是否已報請核准實施,即遽謂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又法律上
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
,
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法律未明文規定之事項
,而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相同或相類似者,只能加以
類推
適用,
而非準用,此在法律適用之方法上須加以分辨,案經發回
,宜併注意及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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