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禾青建設有限公司(原名中港亞洲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
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酌減違約金數額,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
出於
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
,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核
減至相當之數額,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著有明
文。查上訴人雖曾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委託其訴訟代理人許
麗紅律師對被上訴人寄發台北郵局第三九支局
存證信函第一二六
四號主張以違約金抵銷工程款,然被上訴人對於該存證信函並未
表示任何意見,尚難認其依約自願給付違約金,原審於上訴人提
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三千四百零一萬九千五百零六元
時,認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
予以酌減,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業經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抵銷,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主張違
約金過高請求酌減
云云,仍非可採,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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