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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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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2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一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乙 ○○、丙○○各自所有之房屋分別越界建築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 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八四之一地號如原判決(下 同)附圖一編號①、附圖二編號 B(乙○○),四八四地號附圖 一編號③、四八四之一地號附圖一編號②及四八四地號附圖二編 號 A(丙○○)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占用之面積非 多,被上訴人之損害有限,反之,若予拆除,上訴人則受損甚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拆除越界房屋,返還各該部分土地,為權利濫用,固難准許。惟 為求平衡,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 追加請求上訴人乙○○、丙○○應分別以八十四萬四千七百零七 元、一百二十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價購各該越界部分之土地, 即屬有理。且上訴人給付價金部分與被上訴人所負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所有權間有對待給付關係,應依上訴人之抗辯,為同時履行 之判決。又上訴人給付價金買受系爭土地前,其等占有該土地難 謂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請求上 訴人分別給付起訴前五年至給付價金前一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起訴 前五年之不當得利部分另給付遲延利息,亦應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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