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一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乙
○○、丙○○各自所有之房屋分別越界建築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
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八四之一地號如原判決(下
同)附圖一編號①、附圖二編號 B(乙○○),四八四地號附圖
一編號③、四八四之一地號附圖一編號②及四八四地號附圖二編
號 A(丙○○)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其占用之面積非
多,被上訴人之損害有限,反之,若予拆除,上訴人則受損甚劇
,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物上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拆除越界房屋,返還各該部分土地,為
權利濫用,固難准許。惟
為求平衡,被上訴人
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
追加請求上訴人乙○○、丙○○應分別以八十四萬四千七百零七
元、一百二十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價購各該越界部分之土地,
即屬有理。且上訴人給付價金部分與被上訴人所負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
所有權間有對待給付關係,應依上訴人之
抗辯,為同時履行
之判決。又上訴人給付價金買受系爭土地前,其等占有該土地
難
謂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請求上
訴人分別給付起訴前五年至給付價金前一日止之
不當得利及起訴
前五年之不當得利部分另
給付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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