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
代理人 陳 志 忠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癸 ○ ○
子 ○ ○
丑 ○ ○
寅○○○
卯 ○ ○
巳○○○
辰○○○
午 ○ ○
宇 ○ ○
申 ○ ○
地 ○ ○
戌 ○ ○
未 ○ ○
天 ○ ○
酉 ○ ○
亥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家 祺律師
李 兆 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
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一一一之二地號土
地(下稱
系爭一一一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一百十七平方公
尺,為伊與被上訴人乙○○以下十人及被上訴人宇○○以下八人
(下稱宇○○等八人)之被
繼承人陳七星(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十一日死亡)(下合稱子○○等十一人)
暨其他共有人
分別共有
,全部共有人計二十八人,子○○等十一人之
應有部分合計四分
之三;另坐落同段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一○地號土地)
、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亦為伊與被上訴人乙○○、丙○○、陳
七星、丑○○以下六人、戊○○以下六人等(下稱癸○○等十五
人)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全部共有人計三十七人,癸○○等
十五人之應有部分合計七分之五。被上訴人欲處分系爭一一一之
二地號、一一○地號土地(上述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價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加地上農
作物補償每坪一千二百五十九元及僑福房屋仲介服務費,出賣予
訴外人張聰波,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三峽中山郵局第七一號
存證信函,由代理人林雅嫻、乙○○通知伊限期行使優先承購權
,伊隨即於法定期限內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以桃園桃鶯郵局第二
九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欲行使優先承購權,並於同年月八日以
上開郵局第四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願以同一價格承購並
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至仕文聯合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買賣簽
約及付款事宜,
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爰求為:確認伊對系爭
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以每坪三萬元,另
僑福房屋仲介服務費及地上農作物補償每坪一千二百五十九元所
為之買賣行為,准伊以同一價額優先承購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謂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
,係指共有人聲明願依同一條件承購,始有優先承購權,倘共有
人所聲明者僅部分條件相同,則不發生優先承購權。又伊所處分
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同段一一一之一地號、一一二地
號、一二三之二地號、九三之一二地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六筆
土地),該六筆土地中僅系爭土地有聯外道路,其餘四筆則為無
聯外道路之袋地,因此出售予
第三人時之條件即為六筆土地、一
次交易,整批出售,互為截長補短後均一價以每坪三萬元出售,
且不負擔任何稅費,並將該買賣條件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僅願意
購買價值高臨馬路之系爭土地,未符合以同一條件購買,且違反
誠信、不利於共有土地之利用,不發生優先承購權等語,資為
抗
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
非以:上訴人主張系
爭一一一之二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子○○等十一人及其他共有人
共二十八人所分別共有,子○○等十一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四分之
三;系爭一一○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癸○○等十五人及其他共有
人共三十七人所分別共有,而癸○○等十五人之應有部分合計七
分之五。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以每坪三萬元及僑福房屋仲介服務
費加地上農作物補償每坪一千二百五十九元,出賣予張聰波,並
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代理人林雅嫻、乙○○以三峽中山郵局第
七一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十日內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人
於同年三月一日以桃園桃鶯郵局第二九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欲行
使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林雅嫻於同年月七日收受
等情
,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次
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
、變更及設定
地上權、
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
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
對價或補償,
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
受領或為其
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
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
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二、三、四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所定土地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目的既在
減少共有人數,簡化共有物之使用關係,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
一第四項之規定,應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
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
買賣契約之權而言。
故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
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有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可言。倘有部
分不接受或擅加予變更買賣條件時,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
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規定優先承購權之行使,應本
於相同之買賣條件,方符合優先承購權之本質。本件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出賣系爭土地時,固
得行使同條第四項之優先承購權,惟須以同一條件承買,上訴人
主張
祇要價格同一,即可行使優先承購權,並不可採。再查系爭
土地係與同段一一一之一地號、一一二地號、一二三之二地號、
九三之一二地號四筆土地一併出售予張聰波,且系爭六筆土地相
鄰,因其中一一一之一地號、一一二地號、一二三之二地號三筆
土地未臨道路,故以有臨道路的土地及未臨道路的土地價格一起
平均算出每坪為三萬元,賣方係六筆土地一起賣,買方亦被要求
買六筆土地,方能使用。且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由被上訴人之
代理人林雅嫻、乙○○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存證信函,
已載明系爭六筆土地之出售總面積為二千二百八十六‧二九坪,
及以六個地號土地作為一筆出售之條件。另被上訴人與張聰波所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不動產標示欄內所記載之土地,亦均
為系爭六筆土地或三筆土地,
足證被上訴人與張聰波所訂買賣契
約之條件為系爭六筆土地一併出售。被上訴人辯稱已將系爭六筆
土地合併出售之交易條件通知上訴人等語,
應堪採信。故系爭六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雖係由各共有人分別與張聰波簽訂,然系爭
六筆土地係合併出賣。故上訴人就出賣土地全部之共有人與張聰
波所訂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必須均接受,始有合法行使優先承購
權。而系爭六筆土地之出賣人多達九十餘人,其中系爭一一○地
號土地之出賣人,除癸○○等十五人外,尚有訴外人蔡英敏、蔡
欣蓉、蔡欣怡、蔡麗雪、李季薇,上訴人僅就系爭六筆土地中之
系爭土地部分及出賣土地之共有人中之部分共有人,行使優先承
購權,而不完全接受被上訴人及其他出賣土地之共有人與張聰波
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條件,
尚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
權。上訴人主張其得以同一價格向被上訴人優先承購系爭土地,
並不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
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以每坪三萬元,另僑福房屋仲介服務費及地上農作物補償每
坪一千二百五十九元所為之買賣行為,准上訴人以同一價額優先
承購,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
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明定數筆
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不完全相同時,各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出賣其
應有部分時,主張優先承購之共有人應數筆一併優先承購。查上
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六筆土地,其共有人各殊,得主張優
先承購權之他共有人亦非一致,則被上訴人與張聰波以系爭六筆
土地整批出售之買賣條件不得當作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購權時應履
行之條件。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
,應係存在於各別之共有物上,故
本案系爭六筆土地為六個共有
物,應成立六個共有關係,共有人若欲行使優先承購權,必須各
就個別之共有物為主張方符合法條文意,否則於本案之情形,若
某共有人祇就系爭六筆土地中之一筆具有共有關係,其欲行使優
先承購權必須接受六筆土地整批出售之條件,等同變相以比土地
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更嚴苛的條件來阻止共有人優先承購權
之行使,如此解釋,不僅超越法條之文意,更是增加
法律所無之
限制,並且妨害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行使。從而本案系爭六筆土
地之共有人既然各不相同,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應分別存在於六
筆土地之上,上訴人雖僅就其中三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應認
為係合法行使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
。第一審以上訴人未接受六筆土地合併出售之全部條件為由,而
認定上訴人未合法行使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共有人優
先承購權,其判斷不僅欠缺法律上之依據,且就共有人之優先承
購權增加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無之限制,其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六、二七頁,卷㈡第五七、五八
頁)。原審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仍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
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本件判決主文欄書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者
應更正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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