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19-4/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 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無 照駕駛李秀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 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於八時三十分許行經大雅路三四三號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路 況均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伊手牽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站立於路旁,遭甲○○所騎機車前側 撞擊,伊因而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並嚴重腦腫致左側偏 癱、右胸部肋骨骨折併血胸、認知功能障礙、中度失語症、中度 吞嚥障礙等重傷害,而甲○○為0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上訴人丙○○為其法定代理 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伊歷此車禍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①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②增加生活上需要費 用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③看護費用六百二十二萬零五百 三十九元。④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一百一十三萬五千九百五 十一元。⑤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一百八十五條、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侵權行為等規 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一千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八 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九 百三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家境困窘,且甲○○尚在求學階段,而丙○○因 罹患重度憂鬱症,經資遣在家修養,均無收入,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之金額過高,已逾越伊等能力所能負擔。對被上訴人主張因受 傷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三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增加生活上需要 費用共為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看護費用每月為三萬五千 元等事實部分,伊均不爭執。關於看護費用損害部分,被上訴 人主張應以臺灣地區女性餘命表計算,此屬假設性依據,並無證 據加以證明。又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未實際支出看護 費用,與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之原則有違。且被上訴人既請求 支出助行器、輪椅之費用,顯示其可以靠助行器行走,應僅須家 人日常協助即可,無全天候看護之必要。縱需他人看護照顧生活 起居,其日後能否復原及是否仍需長期間由他人看護,被上訴人 亦應負舉證之責任。況國內現在之長期居家看護,戶戶皆僱用外 籍監護工,被上訴人即使得請求看護費用,亦應以外籍監護工每 月一萬五千八百元為其計算基準。而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未見其提出證明,其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 五千八百元為每月收入,進而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尚有 可議。另精神慰藉金部分須斟酌兩造財力、行為惡性、過失程度 等,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藉金過高。再就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因當時被上訴人係站立於慢車道,影響上 訴人甲○○之路權。若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與 有過失,上訴人亦可以主張過失相抵。至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結果,雖謂被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惟上開鑑定委 員會之成員素質參差不齊,對於法律上與有過失之觀念,未必能 理解,故其所謂無肇事因素,必代表被上訴人在損害賠償法上 不構成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上開時 地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遭受 重大難治傷害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起訴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 四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判決等在卷可稽信為真實。又上訴 人甲○○為000年0月00日生,為上訴人丙○○之女,有戶 籍謄本可證,上訴人甲○○於前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 有識別能力,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爰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 酌如下:㈠醫藥費用三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 用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受傷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三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增加生活上需 要費用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為上訴人在第一審所不爭執 ,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㈡看護費用之損害六百 二十二萬零五百三十九元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 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 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 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 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上 訴人以親屬看護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為由,認被上訴人無此損害 ,殊屬無據。本件被上訴人確需依賴他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且 為永久障礙,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函與診斷證明書所載 ,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生,依照內政部 統計處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二八.○一年 ,看護費用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不爭執之每月三萬五千元為計算 基礎,再依霍夫曼式扣除法定利率中間利息,其看護費用損害應 為七百三十六萬五千九百零六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六百二十二萬 零五百三十九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即使被上訴 人仍須僱請看護,亦應以聘僱外籍監護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元 之基本工資為其計算基準云云,自不足採。㈢喪失勞動能力損害 一百一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部分:查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 為一百分之一百,且其期間為永久,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函 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受傷前在幼稚園 及自助餐店擔任烹飪工作,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以被上訴人於九 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車禍發生時,至其屆滿強制退休年齡之六十歲 ,尚有七年即八十四個月之可勞動時間,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最低 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元之最低標準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 已屬對上訴人最為有利。依霍夫曼式扣除法定中間利息一次給付 應為一百一十四萬零四十七元,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一百一十三萬 五千九百五十一元,低於上述金額,自應予以准許。㈣慰撫金部 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著有 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甚重,其所受之痛苦非輕,其為高職 畢業,無資產;而上訴人甲○○仍在學,上訴人丙○○二專畢業 ,前因憂鬱症遭資遣、二人目前無工作無收入,且均無財產。審 酌兩造上開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尚 稱適當。上訴人謂金額過高云云,並無可取。次查本件車禍經送 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上訴人駕駛前開重型機車,並 無肇事因素,上訴人謂上開鑑定委員會之成員素質參差不齊,對 於法律上之與有過失觀念,未必能理解,故其所謂無肇事因素非 必代表被上訴人在損害賠償法上不構成與有過失云云,純屬憑空 臆測指摘,不足遽採。是上訴人以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上訴 人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尚非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 本件車禍得請求上訴人甲○○、丙○○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為九 百三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 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 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 ,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刑事判 決認定有罪為據,卷附刑事資料,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而未說明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 ,尚屬可議。又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 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 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 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 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審採取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其判斷 之基礎,惟未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而後定其取捨,亦有未洽。是本件事實認定,即有重新查明之 必要。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 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同條第二項規定 :「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 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 六十公分」、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被上訴人之夫曾民華於偵查中自 承案發當時被上訴人係停車整理衣物,但卻停在慢車道中央且併 排停車(依照片所示其右側已有停靠小型車),顯然違反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與有過失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三、三四頁) ,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得否主張過失相抵,原 審未遑究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殊嫌速斷,且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四  日 Q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