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丙○○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
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無
照駕駛李秀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
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於八時三十分許行經大雅路三四三號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路
況均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伊手牽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站立於路旁,遭甲○○所騎機車前側
撞擊,伊因而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並嚴重腦腫致左側偏
癱、右胸部肋骨骨折併血胸、認知功能障礙、中度失語症、中度
吞嚥障礙等重傷害,而甲○○為0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
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上訴人丙○○為其
法定代理
人,應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伊負連帶
損害
賠償責任。伊歷此車禍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①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②增加生活上需要費
用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③看護費用六百二十二萬零五百
三十九元。④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一百一十三萬五千九百五
十一元。⑤
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一百八十五條、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
侵權行為等規
定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一千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八
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九
百三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
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家境困窘,且甲○○尚在求學階段,而丙○○因
罹患重度憂鬱症,經
資遣在家修養,均無收入,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之金額過高,已逾越伊等能力所能負擔。對被上訴人主張因受
傷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三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增加生活上需要
費用共為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看護費用每月為三萬五千
元等事實部分,伊均不爭執。
惟關於看護費用損害部分,被上訴
人主張應以臺灣地區女性餘命表計算,此屬假設性依據,並無證
據加以證明。又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未實際支出看護
費用,與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之原則有違。且被上訴人既請求
支出助行器、輪椅之費用,顯示其可以靠助行器行走,應僅須家
人日常協助即可,無全天候看護之必要。縱需他人看護照顧生活
起居,其日後能否復原及是否仍需長
期間由他人看護,被上訴人
亦應負舉證之責任。況國內現在之長期居家看護,戶戶皆僱用外
籍監護工,被上訴人即使得請求看護費用,亦應以外籍監護工每
月一萬五千八百元為其計算基準。而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未見其提出證明,其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
五千八百元為每月收入,進而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尚有
可議。另精神慰藉金部分須斟酌
兩造財力、行為惡性、過失程度
等,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藉金過高。再就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因當時被上訴人係站立於慢車道,影響上
訴人甲○○之路權。若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與
有過失,上訴人亦可以主張過失相抵。至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結果,雖謂被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惟
上開鑑定委
員會之成員素質參差不齊,對於法律上與有過失之觀念,未必能
理解,故其所謂無肇事因素,
非必代表被上訴人在損害賠償法上
不構成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之判決
予以維持,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
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上開時
地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遭受
重大難治傷害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起訴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
四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判決等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又上訴
人甲○○為000年0月00日生,為上訴人丙○○之女,有
戶
籍謄本可證,上訴人甲○○於前開行為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並
有識別能力,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爰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
酌如下:㈠醫藥費用三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
用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受傷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三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增加生活上需
要費用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為上訴人在第一審所不爭執
,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在卷可證,自
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㈡看護費用之損害六百
二十二萬零五百三十九元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所
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
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
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
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上
訴人以親屬看護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為由,認被上訴人無此損害
,殊屬無據。本件被上訴人確需依賴他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且
為永久障礙,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函與診斷證明書
所載
,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生,依照內政部
統計處台灣地區女性
平均餘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二八.○一年
,看護費用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不爭執之每月三萬五千元為計算
基礎,再依霍夫曼式扣除法定利率
中間利息,其看護費用損害應
為七百三十六萬五千九百零六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六百二十二萬
零五百三十九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即使被上訴
人仍須僱請看護,亦應以聘僱外籍監護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元
之基本工資為其計算基準
云云,自不足採。㈢喪失勞動能力損害
一百一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部分:查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
為一百分之一百,且其期間為永久,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函
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受傷前在幼稚園
及自助餐店擔任烹飪工作,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以被上訴人於九
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車禍發生時,至其屆滿強制退休年齡之六十歲
,尚有七年即八十四個月之可勞動時間,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最低
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元之最低標準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
已屬對上訴人最為有利。依霍夫曼式扣除法定中間利息一次給付
應為一百一十四萬零四十七元,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一百一十三萬
五千九百五十一元,低於上述金額,自應予以准許。㈣慰撫金部
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著有
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甚重,其所受之痛苦非輕,其為高職
畢業,無資產;而上訴人甲○○仍在學,上訴人丙○○二專畢業
,前因憂鬱症遭資遣、二人目前無工作無收入,且均無財產。審
酌兩造上開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尚
稱適當。上訴人謂金額過高云云,並無可取。次查本件車禍經送
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上訴人駕駛前開重型機車,並
無肇事因素,上訴人謂上開鑑定委員會之成員素質參差不齊,對
於法律上之與有過失觀念,未必能理解,故其所謂無肇事因素非
必代表被上訴人在損害賠償法上不構成與有過失云云,純屬憑空
臆測指摘,不足遽採。是上訴人以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上訴
人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
尚非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
本件車禍得請求上訴人甲○○、丙○○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為九
百三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
其
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
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
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
,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
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刑事判
決認定有罪為據,
暨卷附刑事資料,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而未說明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
,尚屬可議。又法院固得就
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
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
人之鑑定意見可採
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
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
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
例
參照)。本件原審採取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其判斷
之基礎,惟未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而後定其取捨,亦有未洽。是本件事實認定,即有重新查明之
必要。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
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同條第二項規定
:「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
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
六十公分」、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
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被上訴人之夫曾民華於偵查中
自
承案發當時被上訴人係停車整理衣物,但卻停在慢車道中央且併
排停車(依照片所示其右側已有停靠小型車),顯然違反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與有過失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三、三四頁)
,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得否主張過失相抵,原
審
未遑究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殊嫌速斷,且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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